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四九九號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丁禾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香煙貨物進、出貨、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丁禾公司內,連續將該公司所有之香煙侵占入己變賣花用,累計侵占香菸計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又為達侵占之目的,復在其制作之部分估價單上偽簽客戶之署押,表示該客戶已收取香菸但尚未給付貨款,以此方式回報丁禾公司,圖規避查核,足生損害於丁禾公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偽簽姓名客戶之權益(其在估價單上偽簽之客戶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丁禾公司向上訴人及遭虛列為客戶之廠商催收帳款時,始查知上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侵占丁禾公司價值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香菸,辯稱:「價值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香煙乃販售予林國樑」,並提出林國樑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二張(即發票人張光闓,以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六百三十二萬元及發票人陳全財、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青年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三四頁),而證人吳素華、張光闓復證稱:「(問:提示張光闓支票,這些支票是否你開立﹖)印章是我的,票我交給太太(指吳素華)處理」、「(問:你們借票給林國樑都沒有任何借據?都是借空白票?)對,並無開立任何借據」(張光闓部分,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問:張光闓的票都是妳處理?)是,我拿空白支票蓋我先生印章,交給林國樑,擔心他付款金額有差誤,他要求不要填金額」(吳素華部分,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另證人林國樑雖否認上開面額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伊簽發交予上訴人,但對該紙面額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供作購買香菸之貨款乙事,則供承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因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丁禾公司價值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香菸中,是否有部分(即價值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部分)確係因售賣予林國樑致無法收得貨款?又該紙面額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既係張光闓借予林國樑使用,則該張支票何以會在上訴人持有中?若非林國樑為給付上訴人售賣香菸之貨款而交付,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持有上開支票?凡此關係上訴人究係將業務上持有之香菸侵占入己,抑
或因售賣香菸遭倒帳致無法收得貨款及遭其侵占香菸之數額,自應詳加審認,剖析釐清。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證據,未予審認、說明,自屬調查未周、理由不備。(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復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二罪,如若無誤,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應以業務侵占罪較重,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至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則係指該已受請求之事項,原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未予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是)。證人即丁禾公司業務經理王柏焜證稱:「客戶簽收欄是由甲○○送貨過去客戶簽收的,送貨欄及覆核欄內的簽名是被告甲○○簽的,代表他把貨賣給店家」(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原判決事實認定:價值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香菸悉數遭上訴人侵占,並未交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客戶等情,如若皆屬無誤,則上訴人在其業務上制作之估價單上,除偽簽客戶署押,表示該客戶已收受該批香菸,並持以行使外,似另有在該估價單內「送貨」及「覆核」欄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上訴人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丁禾公司及其上虛列之客戶﹖該行為與原審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原審應行判決之一部分﹖關係原判決是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應根究明白。(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是偽造之署押,若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酌之權。丁禾公司所提出上訴人偽簽客戶簽收署押之估價單影本內之記載,如若無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尚各偽簽客戶「一甲農務」及「全陽」之署押,於估價單上客戶簽收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四九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予審究,對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復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為宣告之沒收,自屬於法有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業務侵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