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721號
TPSM,91,台上,4721,200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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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蘇文祥),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明知中非共和國駐華使館經濟參事吳瓦羅(AHMAH OUALOT) 以個人名義進口之義大利製瑪莎拉蒂(MASE RATI)轎車乙部(車身號碼:ZAM339B0OMA300306),係以約七萬五千美元之價格進口,竟與吳瓦羅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瓦羅申請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再推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義大利瑪莎拉蒂公司(MASERATI RIGHT HAND DRIVE LTD.下稱瑪莎拉蒂公司)名義出具,價格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影本一紙,傳真予名富有限公司祕書林玉玲(業經第一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而與林玉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玉玲依甲○○之指示,在該瑪莎拉蒂公司名義、價款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影本上價格欄內,偽填該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據以偽造該瑪莎拉蒂公司名義、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之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起訴書誤載為統一發票)影本私文書一紙後,傳真予甲○○;甲○○再將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影印三份後,於次日(同年月十七日)持該偽造之國際商業發票影本私文書三份、提單(AIR BILL)、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吳瓦羅駐華外交官員證影本等文件,請吳瓦羅簽名後,旋即連同不結匯輸入許可證,委請不知情之德邦報關行職員繆德強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瑪莎拉蒂公司名義國際商業發票私文書影本,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提領,足以生損害於瑪莎拉蒂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然於事實欄內僅載稱:「足以生損害於瑪莎拉蒂公司」,就何以足生損害於公眾,事實欄內未予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自屬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創制內容不實之文書,或加工於他人尚未完成之文書,始足當之,若製作時未逾越授權範圍或製作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不能成立該罪;次按國際商業發票,係國際貿易之重要文件,依關稅法第八條規定,為報關必備文件之一,且眾所週知,發票上除應記載貨物品名外,尚應記載價格,否則勢必無法報關;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系爭義大利製MASE RATI 轎車一輛係吳瓦羅以個人名義申請進口,吳瓦羅為報關提領該車,自應持有瑪莎拉蒂公司出具之國際商業發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衡情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尚無任意出具不記載價格之商業發票之理」(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則瑪莎拉蒂公司是否為正當營運之公司?



吳瓦羅究如何取得該公司具名而未填載價格之國際商業發票?上訴人傳真予名富有限公司祕書林玉玲之發票影本是否取自予吳瓦羅?與原本是否相符?若該發票原本係瑪莎拉蒂公司出具予吳瓦羅,作為吳瓦羅報關之用,何以價格欄竟然空白?瑪莎拉蒂公司是否授權吳瓦羅自行填寫?若吳瓦羅已獲授權,吳瓦羅有否再授權上訴人填寫?上訴人授意林玉玲填載為二萬六千三百美元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此與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又證人曹能通於原審供稱系爭轎車一輛經「總局」(似指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為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九英鎊,然該價格是否向瑪莎拉蒂公司查得?該公司售予吳瓦羅之實際價格如何?原審俱未查明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即認定吳瓦羅係以七萬五千美元進口而上訴人填載為二萬六千三百美元為虛偽不實云云,尚嫌率斷並有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於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陳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渠係合法取得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未記載價格之國際商業發票,及曾獲得瑪莎拉蒂公司合法授權得在空白之價格欄任意填寫出廠價格。則本案被告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林玉玲在瑪莎拉蒂公司名義所出具,價款欄為空白之國際商業發票(編號:MV3650TW)影本上填載該車價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三百元,應未獲得該瑪莎拉蒂公司合法之授權,亦可認定」;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國際商業發票及曾獲瑪莎拉蒂公司授權填寫出廠價格而推斷上訴人未獲瑪莎拉蒂公司合法之授權;責令上訴人負自證清白之義務,於證據法則尚非無違,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併辦部分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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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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