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丁○○、乙○○、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罪刑(甲○○、丁○○、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丁○○、乙○○因許永瑞逃避不清償積欠渠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六百零四萬二千元,共同商議以強押許永瑞或其家人之方法逼討,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依報章廣告出面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徵信社人員二人尋找許永瑞家人,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該徵信社人員電告乙○○、甲○○、丁○○等人已尋得許永瑞之妻林砡如,刻正在嘉義市○○街四十三號三樓之一陳映羽會計事務所內上班,乙○○、丁○○與甲○○三人以及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洪仁甫(第一審審理中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等五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自小客車趕抵上址,經按電鈴後,由不知情之陳映羽開門,除由丙○○在該事務所門外把風,餘四人立即進入該事務所客廳內,林砡如見四人進入,明知係要向其夫要債,因害怕見狀躲藏於吧台下,惟為乙○○發現,即叫林砡如大嫂,並稱已找很久,要林砡如出來與渠等出去談,林砡如稱債款與渠無關,要他們去找許永瑞談,林砡如不願意出來,彼等即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丁○○、洪仁甫進入吧台強拉林女,林女抱住吧台旁柱子喊叫其非債務人,不要找其等語,甲○○、乙○○又要加入強拉林女,陳映羽見狀上前阻止帶走林女,甲○○甚為不滿,即用手猛力推撥陳映羽,致陳女後退站立不穩而倒地,及陳女項鍊被扯斷掉落地上,林砡如見陳映羽無辜被其牽累受攻擊,乃大叫稱陳映羽與你們無關,不要傷害她,我與你們走就是等語,林砡如在被此種強暴情形下,不得已乃與甲○○等外出。五人先將林女載往嘉義仁義潭方向,本欲將林女載至丁○○某友人之空屋內,以聯絡許永瑞出面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乃於途中改變主意,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改載林女至嘉義市○○街四十一號甲○○之友人羅名男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一樓)之二樓住處,在該處由甲○○要林女以電話聯絡許永瑞出面,後由甲○○在電話中要脅許永瑞先還二百萬元,經許永瑞報警,至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出甲○○等以行動電
話發話地址,前往搜捕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如屬實在,究竟被告等與已死亡之洪仁甫,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擬以強押許永瑞或其家人之非法方法逼討許永瑞所積欠之債務,而於陳映羽會計事務所客廳內,由丁○○、洪仁甫強拉許永瑞之配偶林砡如對之施以強暴,林女縱因陳映羽阻擋遭甲○○推撥倒地,恐陳映羽牽連受攻擊,而不得已與被告等同行,或僅係基於使林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著手強暴(強拉)林女,並因林女恐陳映羽受牽連攻擊,而不得已與被告等同行等情,前後事實並不明確;且林砡如之行動自由是否已達喪失之程度?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不得已與甲○○等外出」,亦不明確;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本欲將林女載至丁○○某友人之空屋內,以聯絡許永瑞出面解決債務,嗣於途中又改變主意改載林女至羅名男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之二樓住處,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林女主觀上非自願不得已與被告等同行所依憑之證據,則在此過程中林女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是否已被剝奪?亦有查明之必要。遽行論斷,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另認甲○○、丁○○係犯重利罪,乙○○另涉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