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44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乙○○
樓、5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
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向債權人
(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新臺幣(以下同)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
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3.59計收。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
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
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前開約定書第五條
加速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
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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