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因得悉林香堆有意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西甲小段第二二二|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弄七0|一號、七0|二號二棟房屋。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邱瑞村及另二不詳姓名友人陪同,與林香堆及其夫婿謝月星邀集土地代書吳森釧,攜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範本,同至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議訂簽約細節。用餐後又同往台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飲酒。期間上訴人、林香堆與吳森釧另闢一室,由吳森釧代為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待合約書內容繕寫完畢後,適吳森釧因呼叫器響乃暫時離席,上訴人、林香堆即於該合約書分別簽名,上訴人並以指尖按捺指印。待吳森釧回完電話返回,見該合約書均已簽署完畢,且因其小孩生病欲先行離去,林香堆則為取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乃留上訴人在餐廳內等候。林香堆返回餐廳後即交付定金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又陸續向林香堆各拿取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嗣林香堆為保障其權益,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林香堆勝訴。詎上訴人為圖影響法院民事案件之判決,竟基於意圖使林香堆、吳森釧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林香堆、吳森釧涉嫌偽造其署押,作成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等事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林香堆、吳森釧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七二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部分,係採取上訴人及林香堆之「指紋」,而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上訴人之指紋係屬「指尖紋」,二者既有所不同,鑑定結果當然「不相同」,因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情。但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陸二字第八二0二七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見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係採取上訴人之十指指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指紋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指紋不同。原判決既認法務部調查局所採取之上訴人十指指紋,與該買賣合約書上之「指尖紋」不同,何以未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採取上訴人之「指尖紋」與買賣合約書上之「指尖紋」比對?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因所送甲○○指尖紋,僅有部分,並
非全部,致無法正確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因原審法院所送上訴人指尖紋「僅有部分,並非全部」,致無法正確比對。原審亦未進一步檢送「全部之指尖紋」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比對鑑定,遽認鑑定結果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復函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