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戊○○即張蔡
江
丙○○即徐仲
乙○○
丁○○即陳蓮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五三一、三九六四、五四一○、五九四四、六
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部分(即上訴人戊○○、甲○、丙○○、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戊○○、甲○、丙○○、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甲○、丙○○為累犯),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六月;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有期徒刑九月;乙○○有期徒刑六月,戊○○及乙○○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化名為「黃俊傑」者……籌組重利集團,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以刊登報紙及經人介紹之方式,徵求金主募集資金,再以刊登廣告方式,招攬手頭不便者上門,從事票貼、二貼等地下錢莊放款業務。首先於八十二年間,承租丁○○(陳蓮珠)位於桃園市○○路一二九號二樓,作為桃園事務所,由丁○○提供資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合作放高利貸。八十三年間,上述桃園事務所遷移至桃園市○○路一二三巷二十號一樓,與知情之乙○○代書事務所共用第一樓房屋,繼續放高利貸。其間,戊○○(張蔡不)知情應邀招募而來,擔任金主……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使「黃俊傑」放款業務運作如故。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黃俊傑」與王郁安、甲○(江明雄)夫妻協議,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俊傑」出錢承租中壢市○○路十巷一號一樓房屋,作為王郁安、甲○之住處,兼為「黃俊傑」之中壢事務所,繼續經營高利貸……在「黃俊傑」經營期間……丙○○(徐仲景)提供其新竹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支票,與「黃俊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支票交由「黃俊傑」持向金主調借現金,丙○○兼負責催討債務。部分借款人之抵押設定手續,則由知情之乙○○代書辦理……坊間人士,見報登門告貸,「黃俊傑」一夥人共同利用游曾月琴等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放高利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均以此為常業圖利營生。各借款人表面上每月利息約三分(新台幣「以下同」每萬元每月約三百元),實際上另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於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面額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各金主則依本票金額求償,實際取得重利等情。其理由一、(二)則說明:上訴人戊○○貸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再加上「黃俊傑」賺取之差額,「黃俊傑」所貸放金錢之利息,應為每萬元每月三、四百元以上,自非一般正常之民間利息等旨。如原判決事實認定無誤,則各借款人每月所付利息既約三分,即每萬元每月約三百元,何以判決理由又謂「黃俊傑」所貸放金錢之利息,應為每萬元每月三、四百元?其事實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又原判決理由一、(三)說明:本件雖表面上每月利息僅三分,惟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而上訴人戊○○亦以此膨脹之債權要求被害人依本票債權數額如數返還,足見「黃俊傑」確為放高利貸,賺取重利;其理由九、亦說明:查「黃俊傑」者……依其貸放金錢之利息算法,或借款本金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或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或借款一百萬元,或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或借款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或借款二十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且均係事先預扣利息,而所開具之本票均係超逾貸放之本金,縱依被告乙○○上開供述,扣除固定之代書費(每件四千元)或土地登記費(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千分之一收)之後,被告每月仍可獲得高額之利息,且借款人實際上另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於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面額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各金主再依本票金額求償,實際取得重利等旨。然依原判決上開所載利息計算法,每月利息為二分至二分半,則原判決所指「縱依被告乙○○上開供述,扣除固定之代書費(每件四千元)或土地登記費(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千分之一收)之後,被告每月仍可獲得「高額之利息」為何?其所認定上訴人等與「黃俊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究係指所收取之月息三分(二分或二分半)?抑指各金主依債務人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於一倍債權本票求償之金額?若係前者,其所認定之月息三分能否視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若係後者,各金主事後依本票金額求償,其實際取得之金額若干?如何得視為利息之一部分而認屬重利?此均與認定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關,原判決事實未明白記載,本院已難為其法律適用是否得當之判斷。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係金主向債務人求償,則非為金主之上訴人等與金主間對此求償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否與金主共負重利之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原判決理由欄九、既說明:上訴人丁○○自八十二年間起,被告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蔡夏寧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甲○、呂鴻毅、丙○○及已判決確定之王郁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與「黃俊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似認定上訴人丁○○,另上訴人戊○○、乙○○與另上訴人甲○、丙○○等三組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分別與「黃俊傑」有犯意聯絡,與「黃俊傑」為共同正犯,如所認定無誤,則身為金主之丁○○、戊○○與上訴人甲○、丙○○間即應無共犯之關係,後二者就金主所為之本票求償取得重利行為,是否應同負重利之刑責?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難認適法。(二)原判決事實二、認定:王秀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黃俊傑」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陳民勝……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六十萬元……等情,惟於理由欄一、(三)則記載為:王秀峰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陳民勝
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五十萬元等旨,則王秀峰所付每月利息若干?陳民勝簽發之本票金額如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前後不一,已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一、(四)敘明:共同被告王郁安具狀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黃俊傑』借款三十萬元,因利息負擔沈重,至同年十月已積欠本利達一百萬元」。「黃俊傑」貸放之金錢五十萬元,由五月至十月,短短五、六個月,本利高達一百萬元,利息超過本金二倍餘,益證「黃俊傑」確係取得重利等節,則「黃俊傑」貸放與王郁安之金額究係三十萬元抑五十萬元?此均關係上訴人等收取利息多寡之計算,原判決理由所載前後不一,亦有未當;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二年間「黃俊傑」承租丁○○位於桃園市○○路一二九號二樓作為桃園事務所,由丁○○提供資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合作放高利貸。八十三年間,上述桃園事務所遷移至桃園市○○路一二三巷二十號一樓,與知情之乙○○代書事務所共用第一樓房屋,繼續放高利貸等情,惟於理由欄六、又謂:共同被告丁○○確將其坐落桃園市○○路一二三巷二十號房屋,一部分租予被告乙○○經營代書事務所,另一部分出租作為「黃俊傑」之桃園事務所等旨,則乙○○於桃園市○○路一二三巷二十號與「黃俊傑」同時辦公之處所,是否係向共同被告丁○○所租用,此關係乙○○與丁○○有無共同犯意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互異,已有不當,而原判決理由欄九、似又認乙○○與丁○○係分別與「黃俊傑」共犯(詳如前述),則「黃俊傑」於八十三年遷移至桃園市○○路一二三巷二十號一樓之桃園事務所,是否係與乙○○向丁○○分租共同辦公,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同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甲○、丙○○、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丁○○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丁○○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二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該送達自為合法之送達。則其上訴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應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延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