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瑞 釗律師
邱 曉 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乙○○○之供詞,告訴人王陳佳琪、李簡錦鈴之指訴,證人即各活會會員鄭春梅、邱春綢、陳玲玉、黃美雲、廖李招治、張淑卿、黃三春、李敏華、簡碧霞、許錦心、簡蘊吟、李陳秋信、邱溫敏、黃淑玲、黃麗玲、李張蘭英、邱清玉、邱清雲、李黃香、李廖鴛鴦、曹蘇秀芬、張簡心、羅鑾英、張吳菜鳳、林寶玉、張甲庚、林秀真、林錫瑗、許來春、呂鴛鴦、李黃阿巧、陳春免、簡黃玉玲、張寶珠、張美珠、呂阿杏、簡秀珍、張蕭秋香等之證詞,卷附互助會會簿影本六紙,參酌上訴人等為夫妻之情,而甲○○就本件各互助會又曾與其他會員多人接觸,並填寫互助會簿、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會員廖李招治(原判決誤為陳李招治)、李黃香、官桂園、李簡錦玲、張吳菜鳳、張甲庚、呂鴛鴦等人於第一審調查時或稱未遇見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不在場,亦未與之接觸等情,要屬會員廖李招治、李黃香、官桂園、李簡錦鈴、張吳菜鳳、張甲庚、呂鴛鴦等參與上訴人等互助會之個別經驗,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甲○○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在理由
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且敘明會員廖李招治、李黃香、官桂園、李簡錦鈴、張吳菜鳳、張甲庚、呂鴛鴦等所證,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任憑己見,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及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命告訴人王陳佳琪、李簡錦鈴,證人即各活會會員鄭春梅、邱春綢、陳玲玉、黃美雲、廖李招治、張淑卿、黃三春、李敏華、簡碧霞、許錦心、簡蘊吟、李陳秋信、邱溫敏、黃淑玲、黃麗玲、李張蘭英、邱清玉、邱清雲、李黃香、李廖鴛鴦、曹蘇秀芬、張簡心、羅鑾英、張吳菜鳳、林寶玉、張甲庚、林秀真、林錫瑗、許來春、呂鴛鴦、李黃阿巧、陳春免、張蘭秋等舉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是否傳訊證人,或施以測謊及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上訴人等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未請求傳訊證人陳妙金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七十五頁背面),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對上開會員測謊及就會簿名字究由何人書寫,加以鑑定,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