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十五號信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僱用吳金河及屠林春英二人工作或支出任何報酬予吳、屠二人,竟輾轉經由余茂霖 (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楊龍城、施朝根(以上二人均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取得吳金河及屠林春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由被告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該二人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之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虛報吳金河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及屠林春英之薪資為十三萬五千元,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吳金河、屠林春英二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楊龍城為掩飾上述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在花蓮市六喜旅社偽造吳金河、屠林春英、余茂霖、陳桂芳等四人在工資付款清單領款之證明及印文,且徵得余茂霖之同意,於該處交由余茂霖在領班簽名處簽名,並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當庭提交檢察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被告係將工程轉包予楊龍城並已給付工程款,此部分業經楊龍城坦認無訛,楊龍城自須交付工資表以供被告報稅,而工人皆由楊龍城僱用,被告自難知悉楊龍城究係僱用何人,並無逃稅之意圖,且楊龍城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與伊共謀虛報人頭逃漏稅捐之情事,是工資表內容縱有不實,亦應僅由楊龍城單獨負責,與被告無涉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至)。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法院前審曾供承:「當初是有工人死亡,我多付四十萬(元),後來這二個人頭(指吳金河及屠林春英)是別人問我有無欠缺工資表,我才報……」云云(見上訴卷第三十七頁),另證人吳金河、屠林春英亦均證稱:伊等並未為被告負責之信昇土木包工業或楊龍城工作,本件虛報工資案係伊等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影印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各該供詞及證言倘若不虛,則被告顯非因轉包工程予楊龍城並支付工程款,始取得吳金河及屠林春英之工資表等報稅之資料。原審就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被告辯稱:楊龍城承包伊在中橫公路之工程,伊付款後,楊龍城再拿工資表交伊報稅等語,雖為楊龍城所是認;然楊龍城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且其所為有利於自己及被告之陳述復與前開被告於原法院前審之供詞不符,是否確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辯在中橫公路之工程,究係向何單位承攬?於何時施作?又於何時如何支付楊龍城工程款若干?凡此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之事實,亦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予採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