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610號
TPSM,91,台上,4610,200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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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向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之證人葉泰順與被害人黃麗秋、陳百岑、孔德維蘇美雯、蘇月靜潘桂芬、溫佩珍之證言,及被害人等領回被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搶奪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自與採證法則無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訊(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而如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其訊(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爭執卷內無其第一次、第二次警訊錄音帶及偵訊錄音帶,並稱其警訊筆錄係被刑求所致,惟查上訴人之警訊共有六次(原判決誤載為五次),除第一、二次警訊筆錄外,其於第三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十分)、第四次(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第六次(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警訊筆錄仍均承認搶奪犯行,且於第四次警訊中並陳稱第一、二、三次警訊筆錄均實在,又其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並未為遭刑求之抗辯,嗣警方借提查案解還時,上訴人並稱其未遭刑求及警訊筆錄實在等語,復查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



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上訴人亦無外傷或刑求之自述,有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訊問時,並明確供稱警察並無刑求(見聲羈字第六一八號卷內訊問筆錄),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刑求之抗辯為無可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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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