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609號
TPSM,91,台上,4609,200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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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莊銘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未經許可入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池金弟、蔡賢東所供及證人王詩泉、王本平、王本明歐陽孝平、吳雄斌何經國、陳樂俤、林光章、杜輝平、陳明、吳雄濤林剛強林立雄、溫祖法、薛理髮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另證人王詩泉等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之訊問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依直接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稱其等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屬誤會。又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於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本件上訴人既已參與駕駛動力舢舨,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上岸之行為,則其與莊銘財及其餘共犯於何時在何地謀議,原判決縱未詳予記載、認定,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及其為牟私利,罔顧國家安全,非法接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部分已偷渡成功,藏匿於國內,造成治安之潛在危險,與其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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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