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第一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歷次陳明:余清富、余王淑娟二人本來要參加互助會,後來又表示不願參加,就由上訴人頂下來。原審雖傳喚未到,但未拘提,以查明真相,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右側乳癌,有快速生長現象,且上訴人無前科,請准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冒用朱美碧、張德南、李明娟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及以余清富、余王淑娟名義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偽造發票人為朱美碧、張德南、李明娟、余清富、余王淑娟之本票;告訴人李水岸、邱黎明、陳𤖂、呂燕、羅良綢、沈秀枝、蔡瓊珠、羅良珠、孫秀琴、黃佳優、鄭美枝、蘇惠玉、蔡幸蓉、張德南、林欽文、黃金美、朱美碧、林育樺、郭勝棣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並卷附互助會單影本五份、偽造之本票影本二十五張、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六份,上訴人及其夫王昆州分別簽發或背書予郭勝棣、李水岸、邱黎明、羅良綢等人之本票影本共十四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國街七號偽造互助會之標單及本票,並均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余清富、余王淑娟二人本來要參加互助會,後來又表示不願參加,就由伊頂下來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余清富、余王淑娟經第一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場,原審雖未再行傳喚拘提,然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余清富、余王淑娟標單及本票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是否罹患疾病或有無犯罪前科,殊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原審就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則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既均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