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扣案之未稅洋菸均為劉國沛所有,並分別由警方於劉國沛外出送貨時,在台中市○○路、長生路口及劉國沛環中路倉庫內查獲,即扣案未稅洋菸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均為劉國沛所有,上訴人未與劉國沛合夥,該批洋菸即與上訴人無關,不可以之為認定上訴人販售未稅洋菸價值之數額,原判決竟以扣案劉國沛所有洋菸認定上訴人銷售之未稅洋菸價格逾十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向劉國沛購入之大衛杜夫(黑)洋菸每包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二‧九元,每次購入銷售之數量僅為三、五箱,則上訴人每次購入之未稅洋菸價值三箱為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四箱為四萬五千八百元、五箱為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每次購入價格並未逾十萬元。原判決未依完稅價格表計算上訴人購入未稅洋菸之價格,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承,同案被告劉國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供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總驗二㈡字第九○一○○七三七號函附完稅價格資料表及上訴人涉嫌走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押物品完稅價格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明知劉國沛持有之大衛杜夫牌(黑)洋菸係走私物品,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四次向劉國沛販入走私洋菸,再銷售予不特定檳榔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論述行政院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然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僅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殊無溯及既往而使重行公告以前之走私犯行受何影響,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以所銷售者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與銷售時所銷售物品
之數額無關。原判決以劉國沛每次向綽號「陳小姐」購買之未稅洋菸數量,認該「陳小姐」私運管制進口之洋菸已逾公告數額,屬走私物品,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明知劉國沛所銷售之洋菸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仍故予販入後再行銷售,不論其向劉國沛販入數量之多寡,均不影響其應負銷售走私物品罪責之理由論述,雖稍嫌簡略,但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