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3210號
債 權 人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甲○○住所地在台南縣,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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