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瑞芬原為男女朋友,因意見不合而分手,嗣上訴人獲悉張瑞芬與高賢明交往而懷恨在心,思破壞高、張二人之感情,乃委請徵信社之黃海清委請李朝勝竊聽高賢明、張瑞芬二人間之對話,並將之播給高賢明之前妻陳玲秋聽聞,圖由陳玲秋出而阻止高、張二人之交往,但高賢明、張瑞芬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結婚,上訴人仍不罷休,又以同一手法竊聽高賢明之住所、工作場所電話,圖以破壞其等家居生活及行蹤,迨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更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與黃海清(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謀議欲對張瑞芬毀容,遂由黃海清囑禚博魁(通緝中)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至高賢明夫妻住居之台北市○○區○居街四號十一樓觀察,再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由禚博魁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硫酸至張瑞芬之前開住所,以找「張先生」為由,在張瑞芬開門回答時,即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硫酸潑向張瑞芬,致其受有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兩眼角膜糜爛傷、併左眼白內障青光眼;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肩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重傷害,並因硫酸灼傷引起咽喉狹窄、呼吸道阻塞等併發症而導致痰多、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一連串併發症,進而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高偉格受有二度至三度,3%顏面部化學灼傷;高宛孜受有二度至三度,2%顏面部化學灼傷之中度燒燙傷。張瑞芬併因前開呼吸道受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呼吸衰竭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重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海清對張瑞芬毀容,遂由黃海清囑禚博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先至張瑞芬住所觀察,隨後於案發當天,由禚博魁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持硫酸至張瑞芬住所,以找尋張先生為由,在張瑞芬開門回答時,即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硫酸潑向張瑞芬等情,但上訴人與黃海清如何謀議,黃海清如何囑附禚博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向張瑞芬潑硫酸,原判決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認上訴人與黃海清、禚博魁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自難謂為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加說
明自有可議。㈡被害人張瑞芬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大醫院就醫時,經警方人員提示禚博魁口卡令其辨認時,固指認禚某確為潑硫酸之歹徒之一,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禚博魁及邱信運二人之口卡令其辨認時,則改稱:歹徒是邱信運不是禚博魁,因邱某之髮型、眼睛、容貌與歹徒一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再度確認歹徒為邱信運無誤。但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再指認照片時,又改稱無法確定(見八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反面),則本案下手實施重傷之人,究為禚博魁抑或邱信運,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加釐清,調查職責,容有未盡。㈢又上訴人固有對於張瑞芬為恐嚇、妨害自由與竊聽之事實,但此項間接證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何具有直接之關係,而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海清共同謀議欲對張瑞芬毀容,遂由黃海清囑禚博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至高賢明夫妻之台北市○○區○居街四號十一樓觀察,再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由禚博魁等二人持硫酸至張瑞芬之前開住所,以找「張先生」為由,在張瑞芬開門回答時,即由該不詳姓名者將硫酸潑向張瑞芬而傷及張瑞芬並波及高賢明之子高偉格及高宛孜二人成傷,並認上訴人等上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禚博魁等二人於下手潑硫酸時,是否已預見高偉格、高宛孜在場?其等二人對於高偉格二人受傷之結果有無認識,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而不得謂無故意,如其等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則為過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高偉格、高宛孜二人受傷之情形究係故意抑為過失所致。均未見調查釐清,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並未到場,則硫酸傷及高偉格、高宛孜二人是否為其所預見,攸關此部分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罪,以毀敗他人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重傷害之犯意,責由禚博魁及不詳姓名者向張瑞芬潑硫酸,致張瑞芬臉部、眼部、胸部、肩部多處灼傷,但上開傷害究該當於毀敗機能,抑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高偉格、高宛孜分別受有二至三度百分之三顏面灼傷、二至三度百分之二顏面灼傷,此等顏面傷害,如經相當時間之診治,是否能回復原狀,原審未向該二人就診之醫院查明,遽認高偉格二人之傷害止於重傷未遂,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亦即死亡與重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判決認定張瑞芬被潑硫酸後導致多處灼傷引起咽喉狹窄、呼吸道阻塞等併發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病變,進而呈意識昏迷,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呼吸衰竭致死,則上訴人之重傷行為與被害人張瑞芬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判決片語敍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傷害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與張瑞芬至淡水同遊,係出於張女主動邀約,否則上訴人何能在台北市○○○路○段菸酒配銷所與張女相遇,此次會晤並致贈張女玉鐲等物,當天兩人相談甚歡,且於當天下午一時即護送張女回家,張女如有不願,何不立即報警,而於案發後一年始提及此事,顯見上訴人並無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懷恨張瑞芬拒絕與其交往,竟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配銷所前,要求張瑞芬與之同行外出,為張女所拒,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將張瑞芬拉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載往淡水某偏僻處,途中張瑞芬要求下車,上訴人竟將車門上鎖,而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四時,始讓張瑞芬返家等情,係依憑被害人張瑞芬之指訴,及張女之母親李素嬌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等至淡水是張瑞芬主動邀約,並致贈物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張瑞芬指明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即因個性不合而分手,分手後,上訴人一再糾纏恐嚇、騷擾。李素嬌亦言明:張瑞芬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即有意與上訴人疏離,但上訴人一直糾纏不放,因張瑞芬已另有意中人,其亦反對女兒與上訴人交往而遭電話恐嚇,乃將平日經營之昱揚商店結束營業搬回鄉下等語,而上訴人恐嚇李素嬌部分亦經判刑確定,則張瑞芬、李素嬌所指上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亦陳稱,其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與張瑞芬分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雙方既因分手而決裂,則其所辯張瑞芬主動約其至淡水云云,即難以採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