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556號
TPSM,91,台上,4556,200208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埔里鎮吳記企業工廠及申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所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原有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機車製造商及各機車所有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其僱用之司機楊純穆駕駛車號HV|一三五號大貨車,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南端交界處,經警實施路檢,在該大貨車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贓車三部 (同時共扣得二十一部機車 );再於同日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在同縣埔里鎮○○路六十之三號吳記企業工廠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之贓車八部;又於同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二號「台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站,自上訴人交運之五只貨櫃中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及附表二之機車共二十四部 (同時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共計六十八部)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變造私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其附表二編號八至二十之機車引擎號碼,未經監理單位建檔登記,即根本無該引擎號碼之機車存在,參以上訴人坦承伊會應客戶要求將機車引擎號碼磨滅之語,遂認該機車引擎號碼,係上訴人向人收購機車後,再行偽造,而為不利於彼之認定。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引擎號碼 GY6D-825100機車,其車牌號碼為 HOB-607,車主係林建調,編號十六引擎號碼GY6B0-000000機車,其車牌號碼為KCE-035 ,車主係林蔡玉葉,有其車籍作業統一查詢認可資料足佐(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五、二五八頁),原判決理由謂該二機車未經監理單位建檔登記,無該引擎號碼之機車存在云云,所為論斷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自非適法。且原審於判決理由先謂該附表二編號八至二十所示機車引擎號碼,未經監理單位建檔登記,亦即根本無該引擎號碼之機車存在,上訴人復坦承伊會應客戶要求將機車引擎號碼磨滅,遂認該機車引擎號碼,係上訴人向人收購機車後,再行偽造等語,嗣又以附表二所示扣案機車,既有證據顯示確另有真正引擎號碼之機車存在,參以上訴人之上開自白,乃認該附表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係上訴人向人收購機車後,將原有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所偽造(分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二行以下、倒數第七行以下),致所為論斷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機車行車執照係影本,且與被害人黃詔勇、梁錦珠、陳強聲提供之行車執照正本內容不符,



證人許啟𤧸復證稱該三部機車上訴人曾向其詢價,其曾將行照影印傳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購買,後來才賣予黃詔勇、梁錦珠、陳強聲等語,乃認上訴人所提該三部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不足為有利於彼之認定。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牌照號碼IEE-715 、引擎號碼 GY6D-102211及牌照號碼 IXT-240、引擎號碼 FG-044093機車(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其車主分為黃詔勇、陳強聲(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似徵證人許啟𤧸將該二紙行車執照影印傳真予上訴人時,該二機車已分別過戶予黃詔勇、陳強聲二人,是所為上開供證與該卷證不符,其真實性非無可疑,原審對之未深入查究,遽予採信,而將上訴人之辯詞摒棄不採,猶嫌速斷。㈢、依原判決論斷之理由,係認其附表二編號八至二十之機車引擎號碼,因未經監理單位建檔,即無該引擎號碼之機車存在,遂認各該機車之引擎號碼,係上訴人向人收購機車後,再行偽造者。然同樣情形,原審於其判決附表三編號四十三、四十四號機車欄內均記載係無建檔有行照,如果無誤,該二機車之引擎號碼,似亦係原無該引擎號碼之機車存在,而經人摹造者,乃原審於判決理由六,卻認上訴人並無該部分犯行,致所為論斷亦有前後矛盾情形。且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十三、四十四號記載,該二機車雖未建檔,仍有行車執照,似徵有否建檔,與該機車引擎號碼是否偽造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因之聲請向監理機關函查,資以釐清(原審卷㈠第五十四頁),即非無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向不詳姓名之車商購買之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理由對原判決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其對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