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86號
TCDV,106,司聲,88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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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相 對 人 蔡雅婷即百里宏大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 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 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 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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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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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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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聲請人雖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17,830元,惟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
│ │ │標的金額為1,694,497元,嗣於審理 │
│ │ │程序中迭次擴張減縮聲明,最後聲明│
│ │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7,955元,應 │
│ │ │徵裁判費17,632元,依首開說明,減│
│ │ │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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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 1,662元│聲請人預納。 │
│旅費 ├─────┼────────────────┤
│ │ 1,108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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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2,060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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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2,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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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317,328元及法定利息,並 │
│ 提撥360,627元及法定利息至勞退專戶,經第一審判決命相對 │
│ 人應給付聲請人371,628元及法定利息,並提撥360,627元及法│
│ 定利息至勞退專戶,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 之五十六,餘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 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先告確定。則依第│
│ 一審判決主文據以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且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為11,42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7,632元+1,662元+ │
│ 1,108元,共計20,402元,20402×56%=11425)。 │
│二、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認其上訴部分有理由,而 │
│ 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即上開聲請人應│
│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425元),並諭知第一、二審(已確│
│ 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餘由上│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則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據以│
│ 計算: │
│ ㈠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共計21,037元【計算│
│ 式: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977元 │
│ (計算式:20,402-11,425=8,977),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 │
│ 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060元,8,977+12,060=21,037】 │
│ 。 │
│ ㈡就前開㈠之金額,聲請人應負擔631元(計算式:21,037×3% │




│ =631);相對人應負擔20,406元(計算式:21,037-631= │
│ 20,406)。 │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2,462元,聲請人應負擔12,056元(│
│ 計算式:11,425+631=12,056),相對人應負擔20,406元。 │
│ 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238元(計算式:20,406- │
│ 1,108-12,060=7,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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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