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539號
TPSM,91,台上,4539,200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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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綽號「穿山甲人」之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時任台灣省議員之顏清標,欲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顏清標適在台灣省議會開會,由顏清標之司機林建明(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接後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車回抵台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顏清金(另案審理)。顏清金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交代上訴人即被告甲○○聯絡林志印(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將林志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藏放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供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之用。甲○○隨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志印交代上情,林志印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隨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開保順路小山坡上取回如同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四、五十顆後,與亦有共同殺人犯意之甲○○駕駛車牌號碼M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將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顏清標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並與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林建明蔡進益蔡進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會合並在該處守候,甲○○等人即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迄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為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童素瓊所有,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為OL-三六二五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號)一部,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林志印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林建明(坐右前座)、甲○○(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計四人,跟蹤該部富豪轎車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企圖阻擋及擺脫該BMW轎車之尾隨,林志印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時,甲○○林志印林建明蔡進益四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九厘米制式衝鋒槍一支,林志印林建明則分持同附表編號1、3、4、5所載之其中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餘二支則放置在該BMW轎車上),先後於沿途台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不詳姓名人死活,朝該有人駕駛之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子彈(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於林志印林建明甲○○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



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之輪胎均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猶不罷休,仍繼續追趕,至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繼續追逐,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內之人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甲○○將其中同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林志印攜回藏置。而顏清金因與同村之吳國華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囑由陳鴻嘉(下列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如同附表編號3之手槍、甲○○(下列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另一把槍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後,顏清金仍積忿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回該如同附表編號3之手槍,重新填滿子彈,獨自騎機車前往吳國華住宅,陳鴻嘉甲○○亦隨後趕至,甲○○並與顏清金進入三合院,由顏清金再持該把填滿子彈之手槍朝三合院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嘉甲○○相偕離去。事發後,甲○○找曾任顏清金司機之劉文德(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頂替,而交付上開二把手槍,擬由劉文德持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高工前,即遇警臨檢而查扣到該二把手槍(其中一把即係同附表編號3之手槍)。嗣林志印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林志印因而被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同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年餘後,林志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其藏放該槍彈處,始予以起獲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甲○○於警局之自白,及共同被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上訴人 □□□ □ □□歲 (民國□□年□□月□□日) □□□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 甲○○ 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巷三號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 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分院中華民國年 月 日第二審 判決( 年度 字第 號,起訴案號:
台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 字第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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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