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514號
TPSM,91,台上,4514,200208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六七九九、七0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宋碧淼(另由美國司法機關偵辦)、吳建造、林清來(均已判刑定讞)謀議自中國大陸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由林清來駕駛欣勝祥六號漁船非法運輸至關島。林清來乃夥同船員黃清波許崑玉(均已判刑定讞),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於翌日(十三日)晚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東山島,停泊數日後,再至大陸地區南澳島停泊,等候接運安非他命。惟宋碧淼、吳建造未能販得安非他命。適上訴人因滯留大陸知悉上情,即意圖營利,向林清來表示有安非他命可賣,林清來轉告宋碧淼,宋碧淼乃令吳建造遣莊姓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攜帶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美鈔前往南澳島;而上訴人則與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宋碧淼、林清來聯絡售賣安非他命約十公斤(驗後淨重九千七百十五點八公克)予宋碧淼。林清來依上訴人所給予之航海圖將漁船駛至東經一一七度、北緯二十三度之公海上,即南澳島外海三十海浬處等候。同年四月十七日,由該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漁船將上揭安非他命運至外海與欣勝祥六號漁船完成接駁。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美方在距關島外海二海浬處攔截欣勝祥六號漁船,拖回關島商業碼頭,因林清來將安非他命藏匿於船頭延釣繩索之下方,致美方人員未能查獲,而將該船及船員釋放。之後林清來與宋碧淼趁隙將該批安非他命取出藏置於關島北部樹林中。經美方鍥而不捨追查,分別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三日,陸續查獲該批安非他命,並逮捕宋碧淼。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因另自大陸走私香菇、大蒜進口台灣,在台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外海約五海浬處,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緝獲等情。係綜核共同被告林清來、吳建造宋碧淼、黃清波許崑玉之部分自白,證人尹祥雲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覆函及檢驗報告,欣勝祥六號漁船資料、安非他命照片、宋碧淼出入境資料、美國緝毒局檢驗通知書及英文簡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年間因漁船遭菲律賓扣留,長期滯留菲律賓,嗣因母親生病,急欲返家,始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偷渡至大陸南澳島,適遇林清



來,請求搭載回台遭拒,其後始由王水松載運回台,不可能在大陸販售安非他命云云。而林清來、吳建造王水松嗣後亦附和其說詞之語,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販毒為國際公認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干冒重典,售賣大量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灼明。惟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經由王水龍介紹委由林清來駕駛欣勝祥號漁船,走私陳添鋒(已自殺死亡)所有安非他命三十三公斤回台,交予不詳姓名男子販賣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除據共同被告林清來、吳建造宋碧淼之部分自白外,並以證人尹祥雲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覆函及檢驗報告、欣勝祥六號漁船資料、安非他命照片、美國緝毒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等補強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非僅以共同被告林清來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原審認林清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其採證自屬合法。又林清來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係遭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教唆陷害所致,雖其供詞前後不符,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前供為可信,予以採擇,後供為遁詞,加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再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賣」,係指買賤賣貴,或於買賣中牟利而言。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上訴人雖非為安非他命之貨主,以買賤賣貴賺取差價,但其擔任販賣者之角色,從中牟取佣金,原判決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即非無所本。原審雖未查得買賣之單價及上訴人牟得之利益,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復查共同正犯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同正犯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未查得該共犯之姓名,原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在大陸之女友有無參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有無交付航海圖與林清來而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工作?另受宋碧淼、吳建造之命攜帶鉅款前往大陸之莊姓男子,綽號「小胖」,其真實姓名為何?攜帶鉅款出境有無申報?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或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走私槍彈前科,素行不佳,此次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已詳敘其犯罪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



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