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石俊慶曾任職於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尚美保齡球館,獲悉老闆娘黃貴美固定於每月十日提領鉅款發薪,離職後,即向上訴人甲○○ (綽號「俊龍」)提議劫財。甲○○復邀約陳俊賓參與,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一五之一號四樓甲○○女友﹁阿如﹂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並達成強劫財物之協議,甲○○允以事成分贓一成予石俊慶,謀議由石俊慶負責引導,勘查現場環境、逃亡動線,甲○○負責提供兇器及接應,並由陳俊賓邀約另一人參與,陳俊賓乃邀陳慶宗參與其事,陳慶宗予以應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陳俊賓、陳慶宗二人另行起意,共同竊取宋金鳳之XLB八五五號機車得手,回到上開球館前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甲○○會合,甲○○將以塑膠袋包裝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鋸刀一把交付其二人,囑二人一起動手,並告知黃貴美之車牌號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黃貴美駕車駛進球館旁停車場,經甲○○示意後,陳慶宗騎乘上開贓車在停車場門前道路對面伺機接應,陳俊賓則埋伏於停車場門前,趁黃貴美下車倒垃圾之際,持開山刀及鋸刀各一把,衝至黃貴美前,一手持開山刀直指其面,使黃貴美不能抗拒,另一手打開車門,以前身探入駕駛座之方式,將置於車內裝有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現金、行動電話二只,及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之黑色皮包三只取走,置入塑膠袋內,黃貴美見狀,推合車門欲夾住陳俊賓,然為陳俊賓猛力推開車門,陳慶宗隨即騎上開贓車進入停車場接應陳俊賓離開,二人尾隨甲○○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經甲○○載陳俊賓回女友住處分贓,陳俊賓再通知陳慶宗至不詳地點取其應分贓款;計陳俊賓分得三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只,陳慶宗分得三十萬元,餘由甲○○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不是「俊龍」,未共謀搶劫黃貴美財物,且石俊慶有位兄長叫「俊龍」,同樣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本件係因陳俊賓、石俊慶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二人所指認之「俊龍」另有其人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 。而石俊慶確有兄長名為石俊隆,另有胞弟名為石俊傑,有石俊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同上卷第八六、八七頁) 。又被害人黃貴美曾於原審證稱:「(停車場外面是否有停一部白色小客車?) 是有聽到我裡面的員工說,還有一個人開『石俊慶』的白色小客車在外面接應和把風……發生搶案後,那部小客車還常常在我們的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入,我為了察看車主是誰,故意引車主出來,將輪胎刺破,後來是石俊慶的弟弟出來要修車,被警察捉去供出石俊慶」、「後來是聽別人說他們欠甲○○買毒品的錢,
所以才來搶我的錢還給甲○○」等語 (同上卷第一一四頁) 。究竟開白色自小客車在現場接應之人,係上訴人或另有其人?原審未詳為查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俊賓於警訊中供稱:「俊龍」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其聯絡,而前述電話分別為邱麗容與黃俊豪所有 (一審卷第一○六頁) ,證人邱麗容已到庭證稱曾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其與上訴人不認識云云 (同上卷第一五一頁) ,另一證人黃俊豪經第一審傳喚並未到庭,倘陳俊賓所言屬實,「俊龍」曾以黃俊豪租用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自應傳訊黃俊豪查明「俊龍」究係何人,此為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適法。㈢檢察官認上訴人與石俊慶、陳俊賓、陳慶宗等四人,均係犯刑法 (修正前)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四人就上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僅犯加重強盜罪,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則除於判決主文諭知加重強盜罪刑外,併應於理由內說明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能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原判決僅謂「公訴人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云云,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竊盜不成立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