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496號
TPSM,91,台上,4496,200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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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即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建鴻(原名甲○○)為麻豆汽車貨運行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駕駛IV|四七○號大型營業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朴子市往義竹鄉方向行駛,途經新寮段附近,發現對向相距五十公尺左右之處有李春和駕駛HK|六五八八號自小客車正從路肩超越前車,潘建鴻應注意能注意駕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限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進,致李春和違規超車後失控突然駛入潘建鴻之車道,潘建鴻當場緊急煞車十九‧五公尺以上仍不能停住,撞及李春和之車左側前車門,造成李春和腦部及胸部挫傷死亡,認潘建鴻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潘建鴻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李春和違規超車闖入來車道所引起,與被告潘建鴻(原名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改名,見附於本院卷之通報單影本)之行車速度無關,被告縱有超速,僅係一般違規是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係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起因在於被害人無照、酒後不當超速、超車及操控失當所致,至於甲○○雖有超速,但在兩車相對速度高達一四五至一六○公里/小時的情況下,即使被告行車速率降低到速限六十公里之內,也無法改變事實避免發生撞擊,而兩車高速撞擊所消耗的能量,亦使得被告即使降低行車速率亦難以改變撞擊後果(被害人死亡)的事實」,為其主要論據。但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超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第六項「肇事責任認定」欄所得之結論,則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略做調整」,即「一、李春和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又操控失當,為肇事主因。二、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並指出在兩車相對速度高達一四五至一六○公里/小時的情況下,即使被告行車速率降低到速限六十公里之內,亦難以改變撞擊後果(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因此被告雖有超速的責任,但認為被告「責任有限」(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八頁)。對於被告超速行駛是否為肇事因素及其應否負責,所為分析及結論相互矛盾,且非屬顯然之錯誤,原審未究明其瑕疵,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㈡在兩車正面對撞且車距相同之情況下,其行車速率之提高或降低,對於撞擊結果之嚴重



程度會有所影響,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指出「甲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若超速行駛與事故之嚴重程度會有因果關係」(原審上訴卷第四五頁)。原判決引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所稱「兩車高速撞擊所消耗的能量,亦使得甲○○即使降低行車速率亦難以改變撞擊後果(被害人死亡)的事實」,為其判斷之依據。但何以被告降低行車速率,亦難以改變撞擊結果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做進一步之說明,此部分結論是否正確,即屬無從檢證。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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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