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495號
TPSM,91,台上,4495,200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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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一五九四二、一九六三四、二二五九一、二三○七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楊美如(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確定)、林偉君(逃匿經法院通緝中)共組假報六合彩明牌之常業詐欺集團,其中陳志賓廖金郎廖富盛王郁翔四人及林偉君楊美如復細分為二個集團(惟二集團間仍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十四樓加入林偉君集團,以不詳姓名之人頭名義申請電話,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照片)向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戶(偽造文書部分詳後述)後,在報章或夾報上刊載免費提供六合彩明牌之廣告(登載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並利用電話轉接器,藉上開人頭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或一般電話假報六合彩明牌之方式,招徠六合彩賭客探詢明牌號碼,其手法是不特定之賭客見報載廣告打電話詢問明牌,渠等均要對方先留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候報牌,俟對方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後,即告以渠等擅自捏造不實之牌號,誆稱來源正確,定會中彩等語,使不特定之賭客誤認牌號之正確性而自尋組頭簽注,俟每星期二、四開獎後,渠等便以賭客先前留下之電話聯絡賭客,佯稱恭禧對方中獎,並要求對方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致湊巧依渠等假報之牌號而誤中彩金之賭客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入會費至渠等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對未能簽中彩金之人則再度佯稱係賭客自己聽錯牌號云云,並要求仍需繳交入會費,倘賭客不願繳納,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恐嚇賭客稱:渠等乃竹聯幫份子,已有賭客之聯絡電話,可尋線找到對方,並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賭客心生畏怖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先後多次以假報六合彩賭博明牌號碼與不特定多數人供其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方式,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而詐取不特定賭客入會費並恐嚇不特定賭客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八十四年底,上訴人因與林偉君意見不合,遂改加入陳志賓集團,該集團並遷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公路巷七十號甲○○住處成立據點,續行前開犯行,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吸收林宗德加入集團後,遷至台中市○○區○○街五三六之五號九樓,惟上訴人於陳志賓遷移其住處後,即獨自留在其住處自行營業(仍與前開集團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林偉君集團則繼續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十四樓營業,另王郁翔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脫離陳志賓集團,並吸收林順清(已審結)後自成一集團(仍與前開集團共同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號碼等資源),在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十五樓之十為相同之犯行,渠等均以前開詐欺犯行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由於簽賭六合彩涉及賭博罪責,被害之賭客大多三緘其口,且因電話轉接(轉接方式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查緝不易,八十四年十月間,交通部台灣省中區電信管理



局(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前身,下稱電信局)開辦電話指定轉接遙控設定新功能業務,渠等即改用電信局電話轉接功能,逃避司法單位追緝,使渠等更能長期從事該非法行為。陳志賓等集團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恐嚇取財期間,由上訴人提供「劉忠明」、「潘靜宜」之身分證(來源不明),另以不詳方法取得「張芳祥」身分證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偽刻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之印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冒用彼等之名義,向電信局連續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及電信局對於電信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復陸續變造「徐明棋」、「劉忠明」、「邱吉田」、「張芳祥」身分證,於其上換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照片,並偽刻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連同上述張芳祥劉忠明印章,持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偽造彼等署押及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取得帳戶,開戶後或以金融卡或蓋用上開偽造印文填具取款單取款,足生損害於徐明棋劉忠明邱吉田張芳祥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由匯款資料顯示張芳祥帳戶係供林偉君集團使用,其餘帳戶則供各集團共同使用,事後拆帳。而累計徐明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開戶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搜索查扣為止,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七百五十九筆,金額達八千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元;邱吉田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筆,金額達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邱吉田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款項計十七筆,金額達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張芳祥大里郵局帳戶由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一筆,金額達一千二百十四萬元;總計上開帳戶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八百五十七筆,金額則達一億零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在台中市○○街五三六之五號九樓等地陸續查獲,並分別扣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變造身分證所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和部分匯款相關資料乙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變造身分證、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陳志賓於警訊時供稱其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在高雄和廖國民等人共同以假報六合彩明牌方式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再至台中市夥同廖富盛等人為相同犯行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影印卷第一頁);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陳志賓等人常業詐欺一案刑事判決所載,林偉君自八十三年四月間在高雄地區與陳志賓等人為上開相同犯行,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轉赴台中市繼續犯相同之罪(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七十頁)。而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初始加入林偉君為首之上開犯罪集團,並於八十四年年底改加入陳志賓之上述犯罪集團。依此,林偉君陳志賓並非自始即與上訴人共同犯罪,則在上訴人加入犯罪之前之犯行,自不能令上訴人共同負刑責。究竟原判決附表所載行使偽造電話裝機申請書、行使偽造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條之犯罪時間為何?是否均在八十四年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後,原審未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並認上訴人就林偉君陳志賓之全部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第一審判決理由以該判決附表二之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該判決附表二係記載「電話申請書」及申請名義人及電話號碼等文字,並未記載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而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記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亦即係將電話申請書沒收,而非僅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足見其理由之說明與宣示之主文不盡相符,自有未合。乃原審未予糾正,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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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