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連珮雯
相 對 人 連吉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05號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雖曾就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 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就相對人主張因本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而受損害之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確定 ,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