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485號
TPSM,91,台上,4485,200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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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丙○○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依卷證資料所示,甲○○丙○○乙○○李林峰間皆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依被害人傷勢及甲○○憶及殺父之仇等事實,認定均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害人吳載盛胞兄吳載鼎曾具狀陳報丙○○不可能對被害人萌生殺意,證人李存仁證實甲○○到警局時已醉得不醒人事,此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認甲○○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又以丙○○否認犯罪之自白書及警局調查筆錄作為不利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到場時,被害人已遭甲○○重擊頭部,其致死原因已經發生,乙○○不僅未參與犯行,亦無從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不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李存仁既證實甲○○到警局時醉得不醒人事,證人彭建富彭純真亦稱甲○○發酒瘋,顯見甲○○於警詢供稱伊與丙○○乙○○李林峰共同打死被害人一節,係神智不清之錯誤陳述,彭純真亦迴護其弟而諉責於乙○○,此等證言均欠缺證據力,至李林峰於警詢中有利於乙○○之補充陳述,應可採信。原審未再傳喚彭純真究明真相,亦未傳喚證人即臨檢警員吳純樑,查明被害人之死因於何時成立,逕採甲○○彭純真之證言,認定乙○○之辯解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丙○○之部分自白,證人彭純真韓翔宇及共犯李林峰之陳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現場照片、模擬案發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酒精測試表,扣案藤椅、沾有血跡毛髮之角木一支、方型角材三支及甲○○丙○○乙○○李林峰所著衣褲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為於案發時已酒醉



,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丙○○辯稱甲○○要其陪同向被害人理論,其打門時,角材不小心滑落,打到被害人,乙○○辯稱伊未打被害人,於將被害人搬到外面時沾到血跡各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三人與李林峰間,皆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殺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敘,從形式上觀察,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且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等情事。又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論據,且彭純真於偵審中已多次到庭作證,而吳純樑係因乙○○未戴安全帽,在路上予以攔查臨檢及做酒精測試之警員,並未目睹被害人被圍毆致死之經過,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可言。證人吳載鼎雖曾具狀表示丙○○不可能萌生殺意,此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原判決未於判決內就此特加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為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甲○○於第一審之陳述,暨甲○○就如何打電話向乙○○等人求助,如何持角材重擊被害人頭部等情,均能清楚供述之事實,認定甲○○於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此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二|㈣旨在說明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證據能力,因而採為所憑證據之一,但未以其自白書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為採證違法,乃係對原判決本旨所生之顯然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判決內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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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