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22號
TCDV,106,司聲,82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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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連珮雯
相 對 人 連吉詠即Defretiere Guillaum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且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嗣相對人就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聲請 人應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394,580元及利息確 定,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73號事件執行完畢在案 ,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執行 後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民事執行處函等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 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 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 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94,580元及利息確定,相對人並執 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73號事件強制 執行本件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18,870元完畢,是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完畢,則就本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餘額81,130元,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 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餘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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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