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在報紙刊登廣告,並非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在工商時報或中時快訊刊登貸款廣告,究係上訴人抑或另一共同正犯即周姓男子所為,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判決關此事實之認定,縱令有所違誤,仍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自白犯行,何以不能認係自首,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必要時得搜索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上訴人在台中市○○路五○一號誠泰銀行提款機提款時,為警發覺可疑加以盤查,扣得載有聯絡貸款者姓名之筆記簿一本,因而查獲上訴人本件犯行,依上說明,警方之附帶搜索程序,難謂有何瑕疵。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查獲本件之警員楊錫鋒,未查證上訴人與周姓男子電話通聯記錄,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