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20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乙○○
樓、5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
93年3月11日台財融(二)字第0938010333號函同意,受讓
債權人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並於93年6月5日起概括承受。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
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李順妹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邀同債
務人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
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筆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
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2計收,如有違約並
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案外人李順妹應於每月3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2
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
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經法拍擔
保品後尚不足本金618,799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債務人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保證債務於聲請人對案外人李順妹強制執行
無效果後,擔負保證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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