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411號
TPSM,91,台上,4411,200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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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偕泰岳、陳文讚李春成林言峻等人所供,偕泰岳係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六公克二千元;陳文讚係以一包五千元;李春成係以○‧二或○‧三公克一千元;林言峻係以一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上訴人係以○‧一或○‧二公克一千元,或二、三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賊仔勇」者販入安非他命,足見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並無獲利。本案於上訴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及更㈡審(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時,均由同一審判長裁判,但對於上訴人有無營利,竟為不同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偕泰岳、陳文讚李春成林言峻等人,但未依上開規定將販賣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偕泰岳、李春成林言峻等人之證言,前後未儘一致;另陳文讚之指述,則無其他證物可資證明,上開供述已無憑信力。原審僅傳喚顏進福李春成到庭作證,未再傳訊偕泰岳、陳文讚林言峻等人,即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施用者,偕泰岳、陳文讚李春成林言峻等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上訴人亦承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僅辯稱係無償轉讓;並有安非他命一包、磅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個、分裝管一支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先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偕泰岳、陳文讚李春成林言峻等四人,其價格及次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經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二八八之六號上訴人之租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磅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個及分裝管一支。⑵上開事實業據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施用者,即偕泰岳、陳文讚李春成林言峻等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渠等在不同之時間、不同之地點,接受不同之



執法人員訊問時,一致指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該四人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均驗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已移送法辦,有各該前案紀錄可查。上訴人且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磅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個及分裝管一支,均屬於伊所有。而扣案之結晶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另磅秤、分裝袋、分裝管,則為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倘非販賣,何須以上開工具,量秤分裝,足見上訴人分裝之目的,在於販賣。⑶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查緝甚嚴,且價格昂貴,而上訴人收入有限,復與偕泰岳等四人並非至親,自無長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之理,其竟甘冒被判處重刑,挺而走險,足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至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況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而影響其「每包」之售價。自不能因上訴人堅不吐實,致無法計算出精確之價差,即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所辯係無償轉讓,自無足採。⑷偕泰岳係會同案外人顏進福至上訴人之住處,透過顏進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迭據偕泰岳供明在卷。查顏進福非但與偕泰岳係舊識,且與上訴人同為宜蘭縣蘇澳鎮人;嗣顏進福為避免自己亦涉案,雖否認從中經手安非他命,並稱不認識上訴人,顯非實在,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李春成於警訊時已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五次,嗣在偵查中所稱之「一次」,係指上開五次中,有一次係經由不知情之陳玉郎遞送而言;至於在審判中翻異前供,改稱係無償轉讓,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林言峻於警訊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五次,前後略有出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四次為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是無償轉讓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本案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最前審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雖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偕泰岳、陳文讚李春成林言峻等人並收取金錢,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獲利,因認僅屬有償轉讓(見原審第二七三一號卷第一一○頁)。惟上開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曾以五千元之價格,販入二、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經換算後,每○‧一公克之成本為一百六十七元至二百五十元);再以○‧六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偕泰岳,及以○‧二或○‧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春成,顯有賺取價差。另陳文讚林言峻部分,則係以包論價,並未言及重量之多寡(見原審更㈠卷第四頁)。上開判決因違背法令,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上訴意旨,猶依據已經撤銷之判決,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但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上訴意旨指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又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偕泰岳、陳文讚林言峻在偵查中,均經合法訊問,原判決以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四至十五行),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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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