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楊梵辰
被 告 趙德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料還款70,000 元後,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庭答辯略以:上 開債務非伊所借,借錢的是訴外人鄭香益,伊只是出名向原 告借錢,且已幫忙還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 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被告僅 於調解庭為前詞之答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
採。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證據顯示約定有返還期限,依法 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因民法第478 條後段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之責,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3 月3 日 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於同年3 月13日已合法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自10 6 年4 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