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342號
TPSM,91,台上,4342,200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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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認定上訴人甲○○與何珀宗係兄弟,何珀宗之債權人連富本為追討債務,而於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期間,在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帶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劉篤信劉冠良至何珀宗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一二巷九一之二號工廠之左半部廠房(左半部廠房屬於上訴人所有)觀看,並向上訴人詢問廠房相關事宜,以便代何珀宗找尋買主而出售該廠房用以償債;連富本劉篤信劉冠良看畢廠房並予拍照後,共乘連富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訴人明知連富本劉篤信劉冠良三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竟因不滿連富本欲對何珀宗進行債務追討及代尋買主償債,而手持長約一公尺、粗如中指,如予以揮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條一支,偕同不知情之其兄何國騰與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騎二輛機車追趕連富本等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自小客車停於路上等候紅燈時追上該車,上訴人隨即高舉上開鐵條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喝令車內三人下車,否則將以鐵條砸毀車輛,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該車離去並命車內之人下車;劉篤信劉冠良見狀迫於無奈而下車,連富本則趁上訴人轉向抓扯劉篤信而離開自小客車前方時,連忙駕車離去,上訴人隨即以手抓扯劉篤信胸前衣服並以前後夾住之方式,將劉篤信夾於機車坐位上,另命劉冠良亦坐上另一輛機車,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劉篤信劉冠良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告以應讓劉篤信劉冠良離去後,上訴人始行作罷,劉篤信劉冠良始得順利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除客觀上有妨害人之自由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始為相當。本件上訴人否認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辯稱:連富本劉篤信劉冠良三人不明究理的對其所有上開廠房拍照,伊出面阻止並請求將底片交出,連富本等三人均置之不理並逕行驅車離去,伊一時情急,而順手持鐵條追出,至紅綠燈路口始追上,伊再要求連富本等三人至警察局說分明,連富本等人不願意,伊乃委請兄長何國騰請警員前來處理,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見原審卷五○頁至五二頁);卷查告訴人連富本在第一審供稱:「當天我們三人去看房子,我有進去何珀宗及甲○○房子,在屋外有拍照,我們進去甲○○房子,仲介有問他房子的情形,當時他怪怪的,之後我們在外拍照,他就追出來要打我們,我們就趕快開車跑了,在紅綠燈停車時,他手持直徑二、三公分以上之鐵條作勢要砸車,說不下車要砸車,劉篤信他們二人就下車叫我趕快開走車,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見一審卷四九頁),劉篤信證稱:「八十五年間,我帶劉冠良,和連富本一同去看房子,當時已被連富本



拍賣取得,連富本開車載我們去,發覺門被鐵桶擋住,連富本就拍照,甲○○在隔壁就出來叫他交出底片,連富本不理他,我們就開車走了,開到太平橋遇紅燈停車,甲○○就騎機車追過來,車停在路邊,手持鐵棍舉高高叫我們下車,我和劉冠良下車,連富本就開走車,當時甲○○及他一兄弟和其他人一同來,甲○○抓我胸前衣服,其他人抓住劉冠良手,他說要帶我們去警察局,在場爭執時警察就來了,警察叫甲○○要讓我們走」等語,並與劉冠良同稱:「甲○○威脅我們不下車要砸車,我們才下車,他說要帶我們去派出所或調查局忘了」云云(見一審卷三七、三八頁),而原判決復認定連富本係在其與何珀宗協商債務如何處理之過程中,與劉篤信劉冠良同往觀看上開廠房並拍照,當時連富本尚未取得該廠房所有權等情之事實;如果無訛,連富本劉篤信劉冠良進入上開廠房,是否經所有人上訴人或何珀宗同意?是否「無故」侵入?又上訴人就連富本等人進入上開廠房觀看並拍照之行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是否認為劉篤信等人無故侵入其所有建築物或侵害其權益而為犯罪現行犯?其為事實欄所記載妨害劉篤信等人自由之行為是否確實為帶該等人員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是否確實報警處理?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至有關係,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又前述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於理由內加以指駁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竊佔罪刑部分,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該規定,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均認此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應分論併罰,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乃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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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