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負責該院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竹東榮民醫院為防杜弊端,固規定住院病患之批價、收費作業應由批價、收費人員各自辦理,其程序為先由批價人員批價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李玉蓉繳費。事畢,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至紅色聯單則由李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續。是住院收費本非上訴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實際作業時,住院收費人員不在或工作忙碌之際,即由上訴人代為收費或填載日報表。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竹東榮民醫院內,利用代為收取病患住院費用之職務機會,將所收之病患住院診療費供作己用而圖利自己,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在其辦公處所,於其協助李玉蓉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供己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填寫其未挪用部分,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李玉蓉彙整結帳,陳報出納、會計室。嗣因該院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色聯單短少,因而查悉上情,經會計室向上訴人追查,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補行製作三聯單,並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返還該院,編號五部分則尚欠一千三百七十元,另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住院診療費計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則均未繳回,惟亦誤繳非其收取挪用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葉東波住院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代收病患住院費用之機會,將所收之住院診療費供作己用,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六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十五日,在其辦公處所,於其協助李玉蓉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供己用之住院診療費,僅填寫其未挪用部分,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李玉蓉彙整結帳,陳報出納、會計室等情。然核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病患出院及批價之日期,除有與上開製作日報表之日期相符外,尚有該附表一編號1、7、8、9、
及該附表二編號2等病患出院之日期,均不在上開製作日報表之日期內,則對於上訴人非在上開製作日報表之日期所挪用病患之住院診療費,如何掩飾,並未認定,詳細記載,自非適法。㈡、上訴人雖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謝鄧桂香、周彭細妹、鄧吉宏、錢韻妮、彭文龍、張義雄、彭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載彭張銘)、邱林六妹、陳胡四妹、葉進泉、朱貞珍、葉東波等十二人出院結帳時係由我負責批價並向他們收取款項後,並未繳回會計室之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但其中葉東波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住院,同月二十三日出院,該帳款係由總收費員李玉蓉結算,其結帳單並非事後補行製作,有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竹醫政字第00四號函附結帳單、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正面),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並未收取葉東波之住院醫療費挪用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在調查人員訊問所為之自白並非與事實完全相符。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取原判決附表所列病患十一人之住院醫療費並挪用之事實,僅以上訴人在調查單位調查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事後補作該附表一所示住院診療費計算單為據,而未逐一調查上開病患之住院醫療費確係上訴人所收取挪用之其他具體證據,遽論以上訴人罪刑,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㈢、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挪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診療費,而病患之家屬陳鳳娥、張鴻枝、薛良光(改名薛良益)雖分別於調查或審理中指稱係繳費給上訴人收取,但均無法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竹東榮民醫院為防杜弊端,規定住院病患繳費,先由批價人員批價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其親友持向收費業務之李玉蓉繳費,事畢,白、黃聯單交予病患,其中黃色自行留存,白色聯單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紅色聯單則由李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每日下班前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繳回會計室等情,並於理由內謂病患未繳費不可能辦理出院,經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聯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存檔之白色聯單未短少,但紅色聯單缺號短少,故認經辦員未將收取之費用繳回,因上訴人係保管紅色聯單之人,經會計室向上訴人追查,始陸續分批查獲上情云云。然理由(三)內又引用證人張小群結證,謂經由病患於出院時送由病房繳回會計室之白色聯單,現今竹東榮民醫院已未留存云云。既說是核對檔存之紅、白聯聯單,白色聯單未短少,而查獲上情,復說白色聯單已未留存,其理由不無矛盾。再既有發現住院病患之繳費遭挪用之情形,該醫院對於此項重要證據之白色聯單何以未予留存?又依證人薛良光(病患徐秀招之家屬)於原審供稱其當時係竹東榮民醫院之員工,曾透過竹東榮民醫院幫其向退輔會申請補助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如果所述屬實,則其申請補助醫療費理應附有其繳費之黃色聯單,自不難根據其申請所附之資料查明其繳費若干及由何人收取住院醫療費等情,為明瞭實情,均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細調查說明,即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利用代為收取病患住院費用之機會,將所收之住院診療費供作己用之事實,如果無訛,則收取之該等住院診療費係屬竹東榮民醫院之公有財物,上訴人將收取持有之診療費變易為所有供作己用,與侵占要件相當,而上訴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侵占公有財物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原判決不儘先與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比較適用處斷,而竟誤引與本案事實不相符
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意旨,與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比較適用論處上訴人罪刑,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