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77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郭粉蘭
債 務 人 郭有福
債 務 人 郭振農
債 務 人 郭秀花
債 務 人 吳玉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等於92年08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
600 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等自97年01月至97年08月共消費簽新臺
幣51,981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為新臺幣5,268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7,249元
,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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