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95號
KSDV,98,事聲,95,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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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異 議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辛○○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戊○○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
年7 月28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相 對人目前為軍中聘僱人員,聲請更生清償成數僅3.98成, 衡情顯然偏低,且清償期限為6 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㈠ 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債務協商開始繳款,至96年9 月毀



諾,期間竟於96年4 月9 日無須貸款而購入不動產,顯見 相對人於協商履約期間仍握有資金卻不清償債務,認可之 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可保有資產並免除大部債務,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㈡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本行鑑定法拍價值打九 折後尚具新臺幣(下同)190 萬至200 萬之價值,故市價 應更高,然相對人更生方案總履行金額僅達190.8 萬,尚 未達名下不動產市值總價,法院自不應依職權已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相 對人陳報超過內政部頒佈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 829 元之生活費用應屬非必要支出,而相對人每月薪資38 ,3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 元之後,每月還 款金額應該再提高,且債務人有正當職業,還款期限當可 由6 年提高至8 年,是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不公允,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 所有之房產價值應高出其陳報之金額甚多,且該房產並無 抵押權,相對人於負債期間並未積極處分不動產,反而提 出清償成數偏低之方案,顯不合理。另依相對人之年齡、 職業、清償能力與負債程度判斷,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清 償期間僅6 年、清償成數僅達39.86 %,顯失公允,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異議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為 :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消費帳單多為非必要性消費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雖陳稱其尚需扶養子女及配偶, 然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申曉嵐雖正失業中,但申曉嵐於96年 度有正常薪資所得(見申曉嵐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第73頁),97年度 失業前亦有部分薪資所得(見申曉嵐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第147 頁),且名下尚有2 部汽車(見申曉嵐之財產歸屬清單,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第75頁)。是申曉嵐縱有 中度肢障,但依其96年度所得共290,813 元,折合平均月 收入為24,2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高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故以申曉嵐前 開工作資歷,尚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應不需負擔其成年子女申曉 嵐之日常生活費用。




(二)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夫妻間請求扶養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今相對人之配偶丁台玉亦失業中(見丁 台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5 號卷第146 頁),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供 維持生活(見丁台玉之財產歸屬清單,97年度消債更字第 454 號卷第72頁),參照前揭說明,相對人對其配偶丁台 玉應有扶養之義務。惟因丁台玉亦得請求成年子女申曉嵐 扶養,故相對人對其配偶之扶養義務應與申曉嵐平均分擔 。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在兼顧異議人 債權之保障,以及相對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 最低生活費用,於斟酌相對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 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 準每人每月為9,829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之 標準,尚屬合理。則依此計之,相對人所須負擔之生活必 要費用,包括對配偶之扶養義務,共計應為14,744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以相對人每月平均38,310元之收入( 計算式:919440÷24=38310,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5 號卷內,相對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足可負擔其與配偶食、衣、住、行之必 要支出,且尚餘23,566元可供清償債務。(三)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共計4,785,871 元,然相對人於95年 4 月與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後,卻仍在96年4 月9 日 購買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 10 萬 分之98及其上高雄縣岡山鎮○○段00000-000 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河堤路二段125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存在, 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454 號卷第68、69頁)。而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1日由金 融機構進行估價時,仍有190 萬元之價值,其數額約為所 負擔債務之39.7%(計算式:000000 0÷0000 000=0.39 7 ,小數點第3 位後四捨五入),有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 附卷可證。由系爭房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之情以觀,顯 見相對人當時仍有相當資力,但卻未將其資力用以減輕債 務,反而積極增加己身財產。縱相對人購置系爭房地乃為 一家所居住使用,但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本應盡力減少債



務並樽節開支,以免有失公平,且前揭內政部所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已包括生活所需含食、衣、住、行之基本 費用,苟相對人之收入已如前述足供支出所應負擔之必要 生活費用,則其所能負擔之費用亦已包括住屋之需求,是 相對人並非必要居住於系爭房地,如能將系爭房地換價, 即能立刻減少債務負擔,並提高還款成數。原裁定未慮及 相對人仍有此部分之資力來源,對債權人顯有失公允,故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四)又查,相對人現年56歲,有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第24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年。相對人陳稱其 目前受僱於空軍第三指揮部(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 第4 頁背面),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38,310元, 收入來源穩定,堪認相對人應能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而 有足夠能力提出清償期較6 年為高之還款方案,以提高還 款成數,方能展現還款誠意。然相對人卻僅提出6 年之更 生方案,並求將來免除高達超過60% 之債務,對債權人方 面亦非公允,原裁定就此部分逕予認可,確有不當,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未慮及相對人 尚有可供變價之系爭房地,復未能審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還款年限之合理性,顯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 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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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