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因脊椎骨突出壓迫,引起大腿酸麻無力,無法繼續站立或久坐教學,即向任職學校台中市大勇國民小學承辦退休業務之人事室主任即被告甲○○報告,並申請自願退休,請被告為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被告表示台中市政府限於經費,申請自願退休者無法即請即退,須俟該府要求填報時填入調查表,經核准後才能退休,又該府久未要求填報調查表,僅能先檢附診斷書,逐月請長期病假至該府要求填報時止,否則延長病假屆滿一年時,校方亦會依規定令上訴人退休;上訴人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逐月檢附診斷書送交被告辦理自願退休及請長期病假等事宜。被告除逐月為上訴人請病假外,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訴人之病狀填入台中市政府要求填報之「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中,且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該校登載被告填報此調查表之送文簿影印一份交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奉台中市政府核定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退休;按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延長病假期間申請自願退休,於八十八年始核定退休者,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療(藥)補助費,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人二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及層轉之法令均有明文。上訴人之情形完全符合此規定,乃申請核給三個月之補助費;惟台中市政府人事室(第三股)復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申請退休,與核給補助費之規定不合。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具申復書,表明上情,台中市政府人事室請被告查明事實,逕復上訴人及副知該股;被告明知上訴人上開申復內容絕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函復謂上訴人之申復經查與事實不符,使台中市政府誤認上訴人未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申請自願退休,致無法領取該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有證明上訴人何項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責任,原判決認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有違誤。依上訴人逐月提出診斷書予被告,被告已將上訴
人填報在調查表上,亦將調查表之送文簿影印一份交給上訴人,且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核定上訴人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退休等諸多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已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被告所云自屬不實,應有偽造文書犯行。第一審未為有罪判決,係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就上訴部分為任何調查及審判,又未於審判期日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檢具證據暨陳述狀」中所附上訴人向大勇國民小學申請核發醫療補助費之申請書,提示調查及辯論,亦未調查公教人員若無法上班、上課,即須請假,否則視為曠職之規定,遽採第一審無證據能力之違法判決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台中市政府核定上訴人退休,所憑之書面文件即前揭調查表,足以證明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九月十四日已以言詞向被告申請退休,已符合法定申請退休程序。況合不合法定程序,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非自訴之範圍,原審加以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三)、前揭調查表係台中市政府核准上訴人退休之唯一書面文件,足證該調查表係為核定申請自願退休者之用,非為教育決策之參考,謂該調查表與退休申請無關,自與事理有違,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竟予採信,且誤認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為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時間,顯屬違法。(四)、證人王麗媚之證言違背事理,與證人袁莉琪之證詞均無法否定上訴人所言不實,反而能證明上訴人已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辦理自願退休之事實。原審昧於事實及法令,又不依法調查,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皆依法定程序審判,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及審判,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即屬違背法令云者,係誤解法律及非依據訴訟資料所為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前揭調查表明載「為了解貴校確實因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情況(上開人員不含省府八十八年度罹患重病冊列有案人員),請依左列格式詳實填寫(純屬統計需要,請勿對外張揚以免造成困擾)……」,且王麗媚確於原審證稱:伊約略聽到被告與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自訴代理人張耀宗)談及延長病假、退休之類事情,但未聽到上訴人及其夫表示要申請退休,嗣伊與被告離去而由上訴人及其夫送行至門口時,被告向上訴人表示如果要申請退休,可提出申請,被告可以幫忙辦理等語。原判決就前揭調查表及證詞予以採信,乃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使職權,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麗媚前揭證詞,並未敘及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上訴人謂能證明其已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辦理自願退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證據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袁莉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有向被告詢問退休、請假事宜,但未明確表示要退休,其未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接過上訴人詢問申請退休核准之電話,申請自願退休不得以口頭為之,須擬具簽呈或填寫退休事實表等語,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能證明其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辦理自願退休之情。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出「檢具證據暨陳述
狀」所附之「申請書」,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敘述其向學校請病假及申請自願退休,請求該校核發三個月補助費之文書,並非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及辯論,雖有微疵,但此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同法條第十二款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言。原判決理由四|(一)謂依規定申請退休採要式行為,若祇口頭向非審定機關表示,不僅無書面依據可供查證,亦不合規定,縱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已表明申請退休之意屬實,仍不符合法定申請退休程序乙節,旨在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非對未自訴或上訴之事項予以裁判。上訴意旨指為訴外裁判,顯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徒憑己意,重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