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六一號經營金宜成銀樓,並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明知應以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實際消費後所簽認之簽帳單向該中心請款,再由發卡銀行依約撥付代墊之款項,乃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至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見陳善徵、吳光耀(均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二人共同或吳光耀單獨一人持盧薇冰所有,由中央信託局發給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其店內,欲藉購買金飾之名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竟與其二人或吳光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給予刷卡,由陳善徵、吳光耀冒用盧薇冰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至二萬五千七百元不等價格購買金飾,並提出上開信用卡供上訴人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且每次各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供陳善徵、吳光耀在其上偽造「薇冰Lu」之署押各一枚(同時複寫「薇冰Lu」之署押二枚),再由上訴人給付刷卡人九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現金(其各次刷卡時間、刷卡人、刷卡金額、上訴人給付刷卡人金額及請款後可分得金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載),並於簽帳之日起三日內將上開簽帳單第三聯彙送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行使之,使該信用卡中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按簽帳單所示金額墊付款項予上訴人,再由中央信託局依約撥付各筆代墊之費用至信用卡中心清償,上訴人因而每次賺取三千八百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金額,致生損害於盧薇冰及中央信託局。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盧薇冰接獲中央信託局寄交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善徵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至上訴人經營之銀樓刷卡一次,係與吳光耀一起去,由伊簽名,刷了二萬五千六百元,實際上拿二萬元(見一八八九九號影印偵卷第八、四十八頁,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吳光耀亦稱伊共刷卡九次,第一次是和陳善徵一起去,其餘都是單獨一人前往,刷卡後都是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一審判決理由並以之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依此,該第一次至上訴人店內,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盜刷二萬五千六百元,應係陳善徵、吳光耀二人共同所為。然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刷卡人欄,僅認係陳善徵一人所為,並未認吳光耀為該次盜刷信用卡之共犯,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又第一審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因接受陳善徵、吳光耀二人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盜刷盧薇冰之信用卡,每次可賺得三千八百元至五千七百元不
等之金額等情。但依該判決書附表「被告請款後可分得金額」欄之記載,其金額係自二千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是其事實認定就此亦有前後不相一致情形。原判決對上開違誤,未加糾正,猶予維持,並引用為判決之一部,自非適法。㈡、依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係認上訴人與陳善徵、吳光耀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接受其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盜刷盧薇冰之信用卡,而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薇冰Lu」之署押,上訴人並於簽帳日起三日內將該簽帳單第三聯彙送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行使之,使該信用卡中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按簽帳單所示金額墊付款項予上訴人,再由中央信託局依約撥付代墊之款項至信用卡中心清償,上訴人因而每次賺取三千八百元至五千七百元不等金額,致生損害於盧薇冰及中央信託局等情。其既認受詐欺之被害人係信用卡中心,復謂上訴人與陳、吳二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此項事實認定未免前後矛盾。原審對此違失,亦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且採為判決之一部,同非適法。㈢、吳光耀於警詢固稱上訴人知該信用卡非伊本人的,亦未加阻止等語;然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伊第一次將金飾賣回,上訴人未拒絕,後來上訴人表示常常這樣不好,伊一直拜託,上訴人才答應,伊有告訴上訴人在那裡上班,有問題可以來找伊,伊是銀行守衛,身分特殊,上訴人才未起疑,上訴人對伊信用卡來路不明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此與上開警詢所供並不一致,原判決對吳光耀先後歧異之供述,並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乃逕採其警詢之供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猶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