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22號
KSDV,97,訴,1422,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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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己○○
           5樓之1
      乙○○
      卯○○
      辛○○
      丑○○
      癸○○
      壬○○
      辰○○
      戊○○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丁○○
      丙○○
      子○○
      寅○○
      庚○○
           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之被告庚○○為原告之董事,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8 頁至第10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將監察人甲○○列為法定代理人而 一併對所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己○○乙○○卯○○丙○○辛○○子○○丑○○、癸○ ○、壬○○辰○○丁○○、費康泰、戊○○庚○○( 下稱被告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權利 不存在」,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係原告對被告 聯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聯捷公司有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兩者請求確認 之法律關係主體並非一致(亦即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訴 之聲明亦不相同,且無相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又本件原告 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聯捷公司應就被告己○○等14人 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29 號案件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聯捷公司依法 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原告所出資之1,375,600 股數登記 於股東名簿上」,被告聯捷公司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二項 聲明之請求,已經包含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之 第二項訴之聲明內,而有訴訟標的相同之情。惟按所謂訴訟 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 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 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 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 第二項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聯捷公司應於銷除被告己○○等 14 人 之股權登記後將該等股權改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就 此項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己○○等14人之本人或其 前手之出資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資金,而原告於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聯 捷公司有收受原告支付之13,756,000元,請求被告聯捷公司 辦理增資並登記原告為該部分出資之股東,縱然原告於兩訴 中所主張其有出資5,000,000 元部分之資金相同,依前揭說 明意旨,原告就此兩訴之請求原因事實仍屬不同,質言之, 即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甚明。準此,本件訴訟與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屬合法。三、被告丙○○子○○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捷公司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設立,當初 係被告辛○○於取得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 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 播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 )等3 家廣播公司設立許可證後,因需籌措龐大資金以擴充 硬體設備,遂向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己○○遊說以原 告公司名義轉投資,成立聯捷公司以控股方式投資包含台南 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司在內等4 家 廣播公司,被告己○○遂以董事長名義於民國85年10月16日 召開原告公司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被告聯捷公司19 % 資金,以6,000,000 元至7,500,000 元為範圍,原告出資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500,000 元,至87年被告聯捷公司 提議增資為22,400,000元,原告公司再繳付資金4,256,000 元。被告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9 日取得上開資金,並以85年 12 月10 日為驗資證明日,於86年1 月3 日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其資本金額為5,000,000 元,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共15人 如附表二所示,除原告為法人外,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股 東名簿記載原告僅登記持有股數為95,000股(股款950,000 元),原告其餘出資款8,550,000 元為被告己○○挪用流向 不明。因被告聯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時之5,000,000 元 股款資金,除其中950,000 元係直接由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為被告聯捷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外,其餘 4,050,000 元係被告己○○持原告公司之投資款項,先於同 日匯款2,050,000 元至其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並於同日 匯款2,000,000 元至其設於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己



○○立即於同日派人提領並間接匯款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 ,而作為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是被告聯捷 公司登記資本額5,000,000 元均為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並非 如附表二所示自然人股東所出資無訛,則被告聯捷公司現行 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即被告己○○乙○○(受讓訴外人廖瓊 玉之全部股權)、卯○○丙○○(受讓訴外人王敬偉、胡 白莎之全部股權)、辛○○子○○丑○○癸○○、壬 ○○、辰○○丁○○、費康泰、戊○○(受讓訴外人林翠 芸之全部股權)、庚○○(受讓被告辛○○12,000股之股權 )等14人之登記股權因非其本人或前手所出資,是被告己○ ○等14人於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公司 於股東名簿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權利不存在;㈡被告聯 捷公司應就被告己○○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 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 登記。
二、被告己○○乙○○卯○○辛○○丑○○癸○○壬○○辰○○戊○○丁○○袁韻捷、聯捷公司則以 :
㈠、被告己○○乙○○卯○○辛○○丑○○癸○○壬○○辰○○戊○○部分:原告已就本件股權糾紛,對 被告聯捷公司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 第429 號審理中,本件雖又增列被告己○○等14人為被告, 惟訴訟標的皆為聯捷公司總資本5,000,000 元股權歸屬,係 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85年間,被告己○○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袁韻捷 為董事,訴外人蘇明傳為經理,3 人皆為原告公司股東,因 欲擴大廣播事業,邀同股東集資另外成立公司,原告公司董 事會乃決議出資9,500,000 元參與投資,被告袁韻捷亦同意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己○○等14人之本人或前手及原告公司 遂集資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其中被告辛○○就電台成立及執 照申請具有專門經驗及知識,當時並已擁有3 張電台執照, 被告己○○等人乃邀被告辛○○以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相關 知識、技術作價10,000,000元入股,占20% 股權,另邀廣播 電台設備廠商辰○○壬○○(其2 人為夫妻關係)提供電 台所需設備及系統,價值15,000,000元,占30% 股權,是被 告聯捷公司成立時,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所集資50,000,000 元,其中現金出資25,000,000元,被告辛○○以電台成立及 執照申請之技術作價10,000,000元出資,被告辰○○、壬○ ○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15,000,000元出資,兩造並按出資比



例登記聯捷公司持股,並無不實之登記。又當時因廣播電視 法規定限制,原告公司及被告己○○蘇明傳等人無法再持 有其他電台股權,故附表二所示14位原始自然人股東及原告 公司始集資成立被告聯捷公司,並以各股東出資比例持有被 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 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股份,故兩造集資成立被告聯捷公 司及其他電台公司,其中聯捷公司資本僅5,000,000 元,另 45,000,000元部分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兩造出資並非僅 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因被告聯捷公司投資目的在取得上揭4 家公司之權利,故被告聯捷公司資金係供上述各電台資金調 度操作需求,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東皆同意且授權所投入資金 由聯捷公司負責人彈性調度操作,被告聯捷公司並以所有股 東名義按上揭現金出資、電台執照技術作價及電台機器設備 作價比例登記各股東持有聯捷公司5,000,000 元之股權,聯 捷公司負責人並規劃指派各廣播電台負責人、股權信託登記 他人名義等歸屬公司權利事項,但兩造皆係自己出資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部分: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85年12月 間由原告公司、被告辛○○壬○○3 方代表成立聯捷公司 ,掌控聯捷公司轄下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 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公司,並委由原告公司全權經營管理, 對外稱為「Kiss Radio聯播網」策略聯盟,被告己○○並親 自告知伊,聯捷公司集資50,000,000元成立,由被告己○○ 募資50% ,被告辛○○以4 張電台執照價值10,000,000元占 20% ,被告壬○○提供價值15,000,000元之機器設備占30% ,被告己○○如何分配其餘股權,伊不得而知,僅被告知伊 可認股2 % ,伊乃於85年12月間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己 ○○萬泰銀行帳戶內,嗣於87年4 月13日,被告聯捷公司來 函稱因出現資金缺口,於86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擬現金 增資22,400,000元,伊乃分別於87年4 月30日匯入被告聯捷 公司帳戶112,000 元,87年6 月1 日匯入156,800 元,87年 7 月2 日匯入179,200 元,3 筆金額共計448,000 元,符合 伊2%之股權比例,伊雖於89年5 月間因原告公司董監事改組 而去職,但伊仍保有被告聯捷公司2%之股權,並於91年2 月 25 日 分得現金股利60,980元,92年1 月10日分得現金股利 121, 960元,95年1 月13日分得現金股利121,960 元,94年 1 月20日分得現金股利121,960 元,95年1 月27日分得現金 股利121,960 元,顯見伊確為被告聯捷公司股東,並有2%比 例之股權等語為抗辯。
㈢、被告庚○○部分:被告辛○○於90年7 月間任職於伊經營之



關係企業即優越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公司)擔任總 經理乙職,被告辛○○因個人債務問題,導致黑道至優越公 司追討,伊考量被告辛○○債務問題將影響優越公司整體運 作、股東權益及同仁安全,乃同意購買被告辛○○持有之聯 捷公司股權12,000股,以協助被告辛○○解決債務問題。伊 對於被告辛○○投資被告聯捷公司時,係以技術入股而非現 金入股並不知情,且對被告聯捷公司竟有高達50% 之技術及 設備出資亦全然不知,伊購買被告辛○○所持有之聯捷公司 股份12,000股,自始至終皆為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㈣、被告聯捷公司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伊應辦理未出資股東銷除 ,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 理變更登記,與前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案件為同 一事件,是本件訴訟為重覆起訴。又伊為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與資本均須按公司法程序,且按照現有的股東名冊與股權 登記,原告僅占有950,000 元股權,而其他股東權則分別由 其他14位自然人股東按其出資額而登記,因此關於股東間之 私權糾紛,並非伊以法人公司組織單方面單純意思表示即可 為之,足見股權的變更登記,並非法院判決所得為之,因此 縱使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訴並非同一,但原告之訴關於伊 之部分,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揭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子○○、費康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5,00 0,000 元之存款餘額為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此 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85年12月10日出具 之聯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捷公司籌處 帳戶85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 194 頁、第201 頁)。
2、被告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以被告 己○○為董事長,資本種類及資本額登記為現金5,000,000 元,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共計15人(詳如附表二所示),除 原告為法人外,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登 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數為95,000股,股款為950,000 元。 此有聯捷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 170 頁至第202 頁)
3、被告子○○丑○○癸○○名下聯捷公司股份實際上為被 告辛○○所有。




4、被告辛○○子○○丑○○癸○○、張翼羽、辰○○( 登記股持股合計250,000 股),並未就渠等登記持有被告聯 捷公司股份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出資。
5、被告庚○○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12,000股,係被 告庚○○於90年7 月間向被告辛○○以1,800,000 元購買而 取得,並自被告辛○○原登記持有之25,000股移轉12,000股 至被告庚○○名下。
6、被告丙○○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20,000股,係由 被告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王敬偉(持股2,000 股)及胡 白莎(持股18,000股)二者共同移轉登記而來。 7、被告戊○○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50,000股,係由 被告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林翠芸(持股50,000股)移轉 登記而來。
8、被告乙○○目前登記持有被告聯捷公司股份10,000股,係由 被告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廖瓊玉(持股10,000股)移轉 登記而來。
9、被告張翼羽與被告辰○○係夫妻關係。林翠芸林常榮之胞 妹,被告洪予婷為林常榮之前配偶。此有渠等之身份證影本 、林常榮戶籍謄本及「聯捷公司正式登記變動狀況及公司實 質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 院二卷第129 頁、本院三卷第51頁)。
㈡、爭點:
1、被告辛○○、為被告辛○○掛名之人頭股東即被告子○○、 被告丑○○及被告癸○○3 人,以及被告壬○○、被告辰○ ○,上開6 人並未對聯捷公司以繳納現金之方式出資,渠等 對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是否存在(含渠等可否對被告聯捷公 司以設備、技術方式出資)?被告庚○○能否因向被告辛○ ○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而取得被告聯捷公司之股份並享 有股東權利?
2、被告聯捷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所收取之股款中,是否有被告己 ○○、被告乙○○所持股份原登記之股東廖瓊玉、被告卯○ ○、被告丙○○所持股份原登記之股東王敬偉胡白莎2 人 、被告丁○○、被告寅○○、被告戊○○所持股份之原登記 股東林翠芸等人依附表二所載認股股份而繳納之股款?渠等 得否主張對被告聯捷公司出資而持有股份並享有股東權利? 3、被告聯捷公司所登記之現金5,000,000 元資本額,是否皆為 原告出資繳納股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捷公司成立時之資本5,000, 000 元全由原告所提供之資金支付,故被告己○○等14人之 本人或其前手對被告聯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渠等對被告聯 捷公司之股權均不存在,被告聯捷公司應就被告己○○等14 人所持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除被告袁韻捷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否認,被告袁韻捷則主張其為善意自被告辛 ○○處受讓被告聯捷公司股份之人,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 護。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等14人所登記擁有之聯捷公司股 權實為其出資,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有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依原告上 開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0,000 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 帳戶,並於同日另匯款2,050,000 元至被告己○○高雄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己○○大眾銀行帳 戶,又於85年12月10日匯款4,500,000 元至被告己○○萬泰 銀行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共計9,500,000 元,而被告聯捷公 司股東名簿上,原告係登載持有股數為95,000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己○ ○大眾銀行帳戶、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聯捷公司籌備 處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本院一卷 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314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本 院二卷第31頁、第32頁、第41頁、第98頁、第104 頁、第23 5 頁、第237 頁)及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 簿等資料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33 頁 至第23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己○○乙○○卯○○辛○○丑○○、癸○ ○、壬○○辰○○戊○○丁○○抗辯85年間附表二所 示包含原告在內之原始股東間有約定集資50,000,000元以籌 設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並以 各股東出資比例持有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股權,其中被告聯捷公司資本僅5,000,000 元 ,另45,000,000元部分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因被告聯捷 公司投資目的在取得上揭電台公司之權利,故被告聯捷公司



資金係供上述各電台資金調度操作需求,被告聯捷公司之股 東皆同意且授權所有股東投入資金由被告聯捷公司之負責人 彈性調度操作,並以所有股東名義按上揭現金出資、電台執 照技術作價及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5,00 0,000 元之股權等語。查原告自承當初被告辛○○於取得台 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廣 播公司設立許可證後,向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己○○ 遊說以原告公司名義轉投資,成立被告聯捷公司以控股方式 投資包含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 司在內等4 家廣播公司,被告己○○遂以董事長名義於85年 10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聯捷公 司19% 資金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等人辯 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原始自然人股東有約定集資成立聯捷公 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且原告就聯捷公司 之投資比例為19% 乙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而依原 告公司「86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議程」所附「86年度第 一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之七、轉投資事項記載:「1 、轉投資總額:40,000,000(含聯富全額投資29,500,000、 聯捷19% :50,000,000×19% =9,500,000 、巨輪傳播1,00 0,000 )。2 、帳上正式轉投資金額:聯富29,500,000×19 % =5,605,000 、聯捷5,000,000 ×19% =950,000 ,合計 6,555,000 。說明:聯捷投資金額差異會中口頭報告。三、 股東私下轉投資金額:40,000,000-6,555,000=33,445,000 。…」(見本院一卷第104 頁),佐以原告確實僅有匯款95 0,000 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可知原告當時就投資聯 捷公司金額僅為950,000 元乙節,知之甚詳。而上開「86年 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記載轉投資聯捷公司之資 金差異即8,5500,000元部分,原告分別於85年12月9 日匯款 2,050,000 元至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9 日 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 10日匯款4,500,000 元至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已如前 述,參酌王敬偉(以胡白莎名義匯入)、胡白莎林翠芸( 由被告己○○林常榮匯入)、廖瓊玉及被告寅○○、丁○ ○、卯○○等7 人曾於85年12月10日起至85年12月20日止將 附表三所示資金同樣匯至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內等節, 有被告己○○萬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 萬泰銀行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 97頁至第10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王敬偉胡白莎林翠芸廖瓊玉及被告寅○○丁○○卯○○於被告聯 捷公司登記之股權金額均為渠等所匯款項金額的10分之1 ,



與原告主張出資9,500,000 元而僅於聯捷公司登記股權金額 950,000 元乙情相同;另被告辛○○抗辯其以成立電台及申 請電台執照之技術作價10,000,000元以及被告壬○○、辰○ ○抗辯其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15,000,000元之方式投資設立 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業據其提出 被告辛○○受他人(即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戴昌明)委託申請電台執照之契約書及該 他人開立統一發票(除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戴昌明外,尚有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等 3 家公司播音成音系統、製作間成音系統、子母鐘安裝工程 、發射系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其總表及上開3 家廣播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06 頁至第121 頁),原 告亦自承被告辛○○確有取得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 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等3 家公司之電台執照如前述,堪認 被告辛○○壬○○辰○○確有以電台成立、申請執照之 技術或電台機器設備作為成立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 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出資,而被告壬○○辰○○、辛○ ○於被告聯捷公司所登記之股權金額(被告辛○○部分包含 其實際持有而登記於被告子○○丑○○癸○○名下之股 權)亦為渠等主張以技術、財產出資金額的10分之1 ;再者 ,被告己○○陳稱:王敬偉胡白莎林翠芸廖瓊玉及被 告寅○○丁○○卯○○等7 人及原告將附表三所示資金 共計15,000,000元匯至伊萬泰銀行帳戶後,伊於85年12月20 日將該15,000,000元轉至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 下簡稱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以其上 開中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依約定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 播公司等3 家電台之費用,此由伊曾以其中華銀行支票支付 南投廣播公司員工薪水、台南知音廣播公司房屋租金、福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 台設備工程款、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3 家電台工程款、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3 家電台工程款、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明日之星電腦有限公司等款 項,而該支票票款係由其上開中華銀行帳戶匯入,即可證明 等語,業據被告己○○提出其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該支票存款帳戶自 85年12月7 日至86年12月5 日交易摘要表、上開付款支票影 本為佐(見本院三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己○○萬 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04 頁), 堪信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真,則聯捷公司其他原始股東之



現金出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己○○中華商銀帳戶後,即因與 被告己○○該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錢混同而喪失其特定性,僅 被告己○○依約應將同額款項用於設立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 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而已,則被告己○○既有自其上開 中華銀行帳戶資金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 電台之費用,被告己○○抗辯其確有出資投資聯捷公司及台 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即非無據,原告逕認被告己○ ○並未實際出資,尚不可採。綜合上開各節交互參析,即堪 認定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所投入之9,500,000 元資金係與其他 原始股東之出資一併授權由被告己○○統籌調度用以設立被 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附表二所示原 始股東均同意以現金出資、電台執照技術作價及電台機器設 備作價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5,000,000 元之股權,確屬實 情。
㈣、原告主張其於85年12月9 日匯款2,050,000 元、2,000,000 元至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後 ,被告己○○有於同日派人提領上開款項,並指示將該等款 項分成14筆匯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作為聯捷公司登 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股 東以現金繳交股款之假象等情,固以卷附被告己○○高雄銀 行帳戶、被告己○○大眾銀行帳戶、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314 頁至第333 頁、本院二卷第2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原告上開所陳之金流事 實,惟除被告袁韻捷、被告聯捷公司外之其餘到場被告均辯 稱原告匯至被告己○○上開帳戶之4,050,000 元係供被告己 ○○依附表二所示含原告在內之原始股東之約定統籌運用, 非可認屬原告投資被告聯捷公司之資金,自不得據此推認被 告等人於被告聯捷公司登記之投資股權係屬虛偽不實等語。 而查,本件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間既 有共同出資50,000,000元籌設被告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 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之合意,並決定聯捷公司之資本額僅為 5,000,000 元,且授權由被告己○○統籌分配運用現金出資 於上開公司之設立投資,原告依其出資比例就聯捷公司之投 資金額應僅為950,000 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 縱使原告可證明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款驗資之 5,000,000 元來源均係原告之資金,除原告直接匯至聯捷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950,000 元外,其他4,050,000 元資金於原 告匯至被告己○○高雄銀行帳戶或大眾銀行帳戶時,該等資



金即已屬應由被告己○○統籌依原告及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 自然人原始股東約定分配運用於設立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 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之資金,要無疑義,而被告己○○確 實將該等資金於85年12月9 日按約定投資比例分14筆款項匯 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認該14筆匯 款即為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依約定對於聯捷 公司應享有股權比例之出資。是以,原告陳稱被告聯捷公司 85年12月10日辦理驗資時之股本資金均為原告所有,實際出 資人為原告而非附表二所示其他自然人股東,即不可採。㈤、又原告援引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認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 時僅能以現金及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被告辛○○以技 術出資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等語。惟以,被告聯 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法第131 條即規定公司股款得以公 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技術如具有經濟價值,性質上非不 可謂為無形之財產,此乃我國何以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 法第156 條第5 項時即增訂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亦得以公 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是本件被告辛○○以電台成立 及申請執照之技術入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此 觀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56 條修正前,經濟部88年10月29 日商字第88222578號函、88年5 月6 日商字第88207612號函 即已就以技術抵繳股款程序如何辦理乙事予以函釋(見本院 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可證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以技術入股違反被告聯捷公司設立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 種類之規定,顯不可採。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依被告聯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台 廣播事業項目,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機設備均非聯捷公司所 需財產,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被告辛○○焦惠方、丑 ○○、癸○○壬○○辰○○等6 人之出資依法不得抵繳 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款乙節,因被告聯捷公司之成立係為作為 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投資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公司之控 股公司,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實際上被告聯捷公司僅屬控 股公司性質,自無以擁有電台設備或電台執照為必要,被告 己○○依原始股東之約定及授權,將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現 金出資中之5,000,000 元用作設立聯捷公司之股本,並依附 表二所示原始股東實際出資比例登記渠等持有被告聯捷公司 之股權,乃屬當然,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㈦、承上所述,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既均有實際以現 金出資或技術、設備作價出資用以投資設立被告聯捷公司及 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 股東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亦與渠等現金出資或技術、



財產作價出資之金額比例相符,堪認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 股東確有履行公司法規定之股權出資義務,已依法取得於被 告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股權之權利,且可依法處分轉讓 他人。被告己○○等14人既係自己投資原始取得被告聯捷公 司登記股權或自附表二所示原始出資之股東受讓被告聯捷公 司之股權,被告己○○等14人對於被告聯捷公司確有附表二 所示之股權存在,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5,000,000 元除其中 950,000 元係由原告出資外,其餘4,050,000 元係由附表二 所示原始自然人股東所出資,被告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 公司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登記股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己○○等14人對被告聯捷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聯 捷公司將被告己○○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 原告出資之股款5,000,000 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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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