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
8 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0八九地號上第二三二六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一四二號三樓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二三三一)之地下一樓編號第二十六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1年10月30日向訴外 人台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1089地號土地之「現代都會」編號D 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42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及該大樓地下1 樓編號第26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而台聚公司係將停車位以系爭房地地下室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及簽訂分管契約之方式移轉登記 予乙○○。嗣於86年間,乙○○之債權銀行即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訴 外人蔡春桂於86年5 月10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蔡春桂再於86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系爭停車位既包含在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上訴 人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專有之使用權。詎被上訴人竟 自86年8 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上訴人無法使用 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損害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及返還自上 訴人起訴前5 年內之每月3,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分管契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26號停車位遷讓交 還予上訴人,並應自91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間與乙○○之父親協議,以伊使用
之編號第18號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交換使用,而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迄今已使用近14年,從未有糾紛,足見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由伊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 及管理權之合意,故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已有變更, 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有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 房地自應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拘束。況蔡春桂係經由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而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註明系爭房 地係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拍賣,且蔡春桂取得者係第25號停 車位,上訴人亦提出第25號停車位之証明,故上訴人並無系 爭停車位之權利,況上訴人亦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知系爭停車位係由伊占用,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且難認係善意第三人。再者,系爭大樓係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通過施行之前之83年1 月28日即已完成建物登記,當 時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可能,伊與乙○○之父親交 換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前,上訴人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只能取得編號18號停車位之專有使 用權,且被上訴人使用第26號車位距今已長達15年以上,上 訴人應無權對被上訴人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1089地號上第2326號建物即高 雄市○○區○○街142 號3 樓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23 31)之地下室1 樓編號26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自91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000 元。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權預定契約書、地下室權屬同意 書、地下室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不動產異動索引 、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81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18182 號執行卷、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811號民事全卷 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乙○○於81年10月30日以其名義向台聚公司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1089地號土地之「現代都會」編號 D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42 號3 樓之房地, 及該大樓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
(二)現代都會大樓係於83年1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即84年6 月28日)之前完成建物登記。
(三)現代都會大樓地下停車位均為機械式停車位,有三層式(
上中下)及兩層(上下)兩種,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並未獨 立登記建號,而是與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一起登記為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331建號。乙○○共有該2331 建號之應有部分為權利範圍萬分之390。
(四)系爭停車位屬於三層式機械停車位之中層,可以平面式停 放。被上訴人原分管之編號18號停車位屬於二層式之下層 機 械式停車位。
(五)乙○○之債權銀行即寶華銀行於8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並由蔡春桂於86年5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 所有權,嗣86年8 月22日,上訴人向蔡春桂購買取得系爭 房地,蔡春桂並交付上訴人編號25號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 。
(六)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均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編號 25號之停車位。嗣經訴外人古哲昕即同棟大樓146 號3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該25號停車位, 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交還系爭停車位。
(七)系爭停車位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 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 立分管契約甚明。」;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 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向台聚公司購買於高雄市○ ○區○○段2 小段1089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現代都會大廈 」時,係將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視各區分所有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人共有,且各住戶均有簽署地下室權屬同意書, 並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有建物謄 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及車位使用 權預定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2-26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乙○○於81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 房地時,曾就系爭房地地下室停車位與台聚公司簽訂車位 使用權預定契約,亦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 使用權預定契約書、地下權屬同意書、建物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足見乙○○向台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系爭停 車位有分管之特約,則嗣後蔡春桂因拍賣,及再之後上訴
人因買賣取得上開分管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時,其分管契約對於兩造自應繼續存在。是以,上 訴人主張乙○○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上訴人既已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 有所據。
(二)被上訴人初固辯稱:系爭停車位係伊於83年初以第18號停 車位與乙○○交換而取得使用權云云,嗣於本院復翻異前 詞,陳稱伊係與乙○○之父親交換停車位云云,被上訴人 前後陳述不一,交換停車位一節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 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之停車 位並無出租、出借或與他人交換情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 第120-125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交換停車位 一事只有口頭約定,無訂立書面(參本院卷第65頁),足 徵被上訴人所述交換停車位一節實無從證明。又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已如前述,故縱被上訴人所述交換停車位之事為真,亦屬 被上訴人與該交換人間之互易行為,僅具債權效力,又未 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大樓全體住戶同意等, 自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或大樓住戶。綜上,被上訴人所 辯,均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等 共有人間就地下1 樓停車位已訂有專用之分管契約,且上 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兩造均仍繼續存在,則兩造僅得 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而系爭停車位既為上訴人 分管專用,卻遭被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 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自承於83年間因交換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 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可採。 又系爭停車位坐落於高雄市○○區○○街「現代都會大廈
」地下一樓,位於25期重劃區○○○街路寬為8 公尺,鄰 近富國路與明誠路,復審酌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 非為一般平面停車位,以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 租金應為1,500 元等,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相 當於租金為3,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相當於租金為 1,500 元,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前 5 年內之91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 位遷讓交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 ,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