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32號
KSDV,97,建,32,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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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丙○○即高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訂立工程承包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告之住宅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 (未稅),完工期限為95年9 月22日。工程施作期間,被告 要求追加,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052,555 元(未稅)。嗣上 開完工期限屆至,系爭工程之泥水、鐵件、建築類之水電埋 管配電等工作皆已完成;木作部分僅剩局部貼木皮表面,及 門片、抽屜、五金安裝等即可完工;室內裝修類水電,裝上 面板蓋即可完工;油漆工作已進場批土、打底施工;欄杆扶 手已發包,並打樣予被告審核過;鋁窗工程僅剩框內玻璃未 安裝;另壁紙、玻璃、浴櫃、檯面大理石等4 項未發包執行 ,是伊已完成各項工作。詎被告於95年9 月29日邀約伊進行 工程對帳,惟未予對帳即逕取走工地鑰匙,隨即離開,並假 現場鑑定為名,扣留施作建材;更於95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伊違約為由片面終止合約,此後未再進行工程結算 ,迄今僅付工程款3,240,000 元。被告以違法及不當行為妨 礙伊將本件工程完成並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工程完成之條件視為成就,被告應再給付伊追加工程款 2,052,555 元、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122, 627元及已付工程 款之營業稅162,000 元,合計2, 317,177元。爰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2,317,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後不久,伊即發覺進度落後,俟逾 合約完工期限,進度仍嚴重落後,伊乃於95年9 月29日依系 爭合約第8 條約定要求終止合約,經原告同意後,伊始請原 告歸還房屋鑰匙,事後伊因兩造之合意終止,並未於合約內 簽字,為免爭議,遂於95年10月2 日發函終止合約;又伊於 合約終止後,隨即於95年10月初,安排裝潢工人取回部分工



具,其餘工、機具亦發函要求原告取回,嗣伊並申請高雄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 ,於同年10月22日會同原告到場鑑定,且清點現場未用建材 ,已於鑑定報告書內列出明細表,並無扣留;再者,系爭工 程並無追加,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係其自行製作, 未經伊簽認,且係於合約完工期限屆滿後之96年9 月29日始 行提出;加以,原告所提出據以論認其曾要求追加之圖面或 資料,係因原告提供之平面圖多無詳細式樣及尺寸,伊始自 行繪製讓其據以施工,惟並無增加工程項目;又因原告不知 自何處購買部分建材,或以較低品質之材料施工,伊始提供 相關資料或自行購買供以施工,亦無增加施工項目;復以, 系爭工程經高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施作部分之 完成率僅53.42%,完成價值為1, 923,120元(即3,600,000 ×53.42%=1,9 23,120) ,故原告尚超收工程款1,316,880 元(即3,240,000-1,923,120=1,316,880) ,系爭工程並未 完工,伊自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末者,原告並未開立任何 發票予伊,何來營業稅,且系爭合約內並無特別約定雙方應 各自負擔應繳稅賦,原告自不應要求伊額外支付營業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5年5 月9 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600,000 元,完工期限 為95年9 月22日。
㈡被告於95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 系爭合約。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240,000元予原告。四、本件原告請求係追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及已付 工程款之營業稅部分,故本件爭點乃在於(一)系爭工程有 無追加。(二)已付工程款之營業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五、本件工程有無辦理追加?
(一)、本件原告主張有追加,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台上377 號判 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係以被告自繪增加的工程



圖說(原證5 )及原告所提出自製之工程報價單為據。被告 對於繪製之工程圖不爭執,但辯稱係原告所繪製之平面圖過 於簡略未能看出尺寸,無法據以施工,或無法與其他設施配 合,被告才繪製圖面讓原告據以施工,並非增加工程項目( 詳細項目比對,見卷一第293 ~299頁),對於追加之工程報 價單則認係原告所自製與事實不符而否認之。經查:1、兩造所訂契約過程及範圍:
本件原告估價之工程報價單於95年3 月1 日原估算469 萬 5,300 元,經雙方就其中各項目增減變更討論2 個月後於95 年5 月9 日,雙方議定以360 萬元施作本工程簽訂合約,工 程範圍如附件(估價單及施工圖)所列之範圍,並於合約第 7 條規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數量有增減時對於 增減部分之單價悉以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此有原告 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報價單,(95.3.1及95年5 月 7 日),工程承包合約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雙方 合約其附件為工程進度表,連同未附於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與 平面圖、透視圖、施工圖構成雙方合約之內容。完工期限為 95年9 月22日完工,期限約3 個半月。
2、被告繪圖、購料介入原告施工過程,是否為工程之追加? 2.1、程序方面:
室內裝修工程業主與設計師雖然在訂約時已就工程項目及 平面圖、示意圖、施工圖有所協議,但於施工過程中加以 調整的情況相當普遍,因此若業主之指示已經超過當初雙 方協議之範圍而有追加之情形,設計師若認該部分並不能 為當初承攬時之價金所吸收,即應就該部分以追加變更之 方式處理,而就該部分與業主依雙方所訂契約之各項單價 為增減或另外就未約定項目議價,若未循此程序辦理,而 於施工過程中未事先洽由業主確認後始行施工,或於施工 中就增作部分提出異議或保留事後爭議,而於最後驗收計 價時始行提出追加之請求於程序上已先有未合,因該未經 定作人事先確認之追加部分,非定作人所能預見其施工是 否為定作人所需已有爭議,於法亦不能任由承攬人任意施 工而於事後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本件被告業主若係繪圖而 要求原告就合約範圍外之部分追加施作,則原告自應本其 雙方所訂合約第7 條,並依循辦理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而 不應於事後始行提出追加之請求。
2.2、被告業主介入原告之施作,如屬雙方合約所約定施作之 項目,若不於原合約之範圍,則屬雙方施作之溝通過程和 方法,並非謂業主於施工過程中均不得再為指示,或有所 指示即屬追加,二造契約所定之項目及施工圖所標示之尺



寸並非不能變更,只要在合約範圍內此種變更並非即屬追 加。蓋追加業已增加原告施作之工料成本,而將來必定超 過合約總價,此際若業主之指示追加已逾越合約範圍而不 能為承包商所吸收,則應立即辦理追加程序,更何況業主 出圖變更,並非即屬增加,亦有減作項目,此時應辦理追 加減手續,始為兩造最終合約之應支付報酬。本件原告以 被告所自繪圖面即認為屬於追加,尚有未合。
3、就合約總價與鑑定結果比較:
本件合約總價款360 萬元,追加部分依原告主張為205 萬餘 元約占總工程款之60%,則此追加部分比例甚大,原告不可 能於三個半月的施工過程中就此追加部分毫未提出與業主主 張,而於合約期限屆滿後,始行提出。況本件工程經被告送 請高雄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施作部分完成率僅 53.42 %,完成價值為1,923,120 元(36,00,000 ×53.42 %=1,923,120 ),若該完成率只有依兩造工程項目予以評 估其完成率只有53.42 %,若再將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計 入其完成率豈非更低。原告若確係將二造所約定之工程施作 完畢則鑑定單位以其雙方合約施作項目比對鑑定,縱有出入 ,豈是相差如此懸殊。
4、以原告施工內容而言:
原告於現場之施工,經高市室內設計公會三名專家到現場鑑 定比對結果,原告之完成率僅為53.42 %已如前述,而觀諸 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日95年10月22日之照片所示:現場仍堆置 大量廢棄物、木料,而不論樓梯、櫥櫃、牆壁木作部分,均 係未施作完成之狀態,此有鑑定報告所附各項未施作完成之 照片可證。原告若已依約將其原合約所應施作之部分於95年 9 月22日完工,則將不可能還有那麼多未施作之部分,而能 讓鑑定機關點算判斷認定完成率只有53.42 %,況且究竟是 否屬於追加之部分,鑑定機關比對原報價單項目及施工圖即 可判明,而鑑定時係依據圖說來加以鑑定,兩造事後追加的 部分鑑定人員無法看出,鑑定人員係依照經驗法則來加以鑑 定,例如表面已經做好的,就推定內部已經做好,此業據當 時參與鑑定之人員即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見97年10月 6 日筆錄)。本件原告主張有追加部分但既於圖說中無法確 定被告所提之圖即屬追加,而於鑑定時又無法看出是追加, 鑑定當日原告到場又不在場詳為指出本工程與追加工程部分 ,而實際完成率經鑑定又僅53.42 %,現場之實況又係處於 施作而非收尾之狀態,原告就合約約定項目都未能證明已施 作完畢,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更是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追加 並進而請求追加之工程款205 萬2555元及該追加款部分之營



業稅122,627 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關於已付工程款營業稅162000元部分: 兩造之合約並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原告為從事營利事 業之法人,其承攬工程受有報酬而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繳 納營業稅,被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就該稅賦之負擔若 當事人間未有特別明定,自應依租稅法定之原則由納稅義務 人負繳納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該稅款應由被告負擔,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之合約又無關於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 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出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追加款2,052,555 元 ,追加款營業稅122,627 元,及已付工程款162,000 元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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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即高綺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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