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家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溫秋雲英、己○○、乙○○○、丁○○○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 262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依起 訴狀附件四所記載之應有部分(及原告、被告戊○○應有部 分6/15,被告溫秋雲英、己○○、乙○○○、曾溫金娣1/15 )分割共有物,該附件四所記載之應有部分於本院98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為被告所同意;惟原告復98年8 月18 日具狀聲明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變更應有部分為原告2/3 、 被告戊○○1/3 ,並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訴訟。經核上開撤回 及變更均未得到被告等人之同意,且係兩造已有共識在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與首揭 法條違背,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溫富雲係原告、被告戊○○、 被告乙○○○、丁○○○之父、被告己○○之祖父。溫富雲 生前與溫古新金結婚,惟溫古新金於民國14年間已亡故,二 人育有溫垂安(民國12年亡故)、傅溫細妹、溫細金三人; 溫富雲於前任配偶亡故後,再與溫黃阿滿結婚,二人再育有
乙○○○、丁○○○、溫阿冉(民國20年亡故)、戊○○及 辛○○五人,及收養溫鴻昌一人。查被繼承人溫富雲於43年 4 月9 日亡故,留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165地號 」土地乙筆,是以,其繼承人有溫黃阿滿(第二任配偶)、 傅溫細妺、溫細金、乙○○○、丁○○○、戊○○、原告辛 ○○及養子溫鴻昌(均為子女)等共八人,惟其中傅溫細妺 、乙○○○、丁○○○、溫細金、溫鴻昌五人拋棄繼承,故 實際繼承人為溫黃阿滿(配偶)、被告戊○○及原告辛○○ 等3人,每人應繼承該筆土地之1/3,然自溫富雲逝世至今, 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次查,前揭繼承人中 溫黃阿滿又於75年1月逝世,因其繼承人有乙○○○、丁○ ○○、戊○○、戊○○、養子溫鴻昌等5人,故前揭5人每人 就溫黃阿滿繼承溫富雲土地1/3部分,亦有應繼分1/5,亦即 每人繼承該土地之1/15,然該繼承人自溫黃阿滿辭世至今, 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查,繼承人溫鴻昌業於90 年間亡故,其繼承人有庚○○○、己○○二人。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遺產可繼承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附件四), 惟被告等人遲不配合辦理上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適當處分,形同荒廢。為此,狀請分割 系爭2165地號土地,並依照如起訴書附件四所記載之應有部 分為分割。
二、被告等人則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及應有部分無意見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 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 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 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 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 80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 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 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 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 ,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即明揭斯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汪富雲死亡時(43年4月6日),其 繼承人有溫黃阿滿(75年1月1日死亡)、訴外人傅溫細妺、 溫細金,被告乙○○○、丁○○○、戊○○、原告辛○○及 養子溫鴻昌(於90年3月26日死亡)等共八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溫 富雲死亡時,傅溫細妺、乙○○○、丁○○○、溫細金、溫 鴻昌五人均拋棄繼承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命原告補呈拋棄 繼承之證明,惟原告僅提出二紙舊土地登記影本,其上記載 竹頭角130 地號土地(據原告稱係爭2165地號土地乃自竹頭 角130 地號分割而來)於被繼承人溫富雲死亡時,由繼承人 溫鴻昌繼承1/18,上開記載並無法證明溫富雲死亡時,繼承 人傅溫細妺、乙○○○、丁○○○、溫細金、溫鴻昌等五人 均拋棄繼承;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54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 決所載,溫鴻昌、溫細金於54年間尚與溫黃阿滿、戊○○、 辛○○等人為被繼承人溫富雲死亡時遺留下來之財產訟爭, 若溫鴻昌等人確已拋棄繼承,何以會為遺產而訟爭?故原告 此點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溫富雲之繼 承人除原告等及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傅溫細妹、溫細金,本 件被繼承人溫富雲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 同共有如上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 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以主張分割遺產之繼 承人為原告向拒絕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方為適法 。
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其當事 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依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