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700 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25 頁、第 254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徐尚文變更為丙○○,是丙○○具狀聲明由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6年4 月7 日,基於買賣關係,成為高 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下稱自治新村)住戶,並取得自治新 村菜市場第1 至4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以經營 小吃店,另按月繳交攤位承租費予前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 (下稱海軍後勤司令部)。嗣因國防部推動眷村改建方案, 公告自治新村住戶須於93年10月31日前將自治新村及系爭菜 市場內之私人財產遷移,然海軍後勤司令部(自治新村改建 業務現移由被告承辦)所屬官兵,竟於93年8 、9 月間深夜 1 、2 時許,以挖土機強行將系爭攤位推倒剷平,致伊不及 將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具搬離,而受有1178,000元之損害。伊 曾委請立法委員蘇盈貴於93年10月21日以蘇高字第93001021 號函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賠償,經該司令部於93年11月26 日函覆賠償事宜應洽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 市管處)辦理。伊於96年9 月19日再向市管處陳請賠償,市
管處於同年月21日函覆自治新村菜市場非屬該處職權管轄範 疇,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7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海軍後勤司令部拆除系爭 攤位受有何具體損害。再者,海軍後勤司令部為進行改建作 業已於93年10月20日以眷沛字第93016849號函張貼公告於自 治會辦公室,並寄送公告予眷戶,要求未辦理眷舍點交眷戶 應於93年10月26日至93年10月28日止,依公告期程實施最後 點交,另於93年10月28日再行公告通知並載明「拆除範圍內 保留之車輛或私人留置物品,請於93年10月31日22時前駕離 及移除,倘因施工損毀,本部不負責賠償責任」,原告既已 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仍未於公告時程內搬遷完畢,海軍後勤司 令部為順利進行搬遷作業,於93年11月8 日起派遣兵工拆除 自治新村,縱於工程施作中毀損原告附表所示營業用具,亦 不得謂有任何故意過失。又原告曾於97年5 月15日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因被告並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權責機 關,而函知原告應向國防部總海軍司令部為之,然原告未向 海軍總司令部請求,即逕行提起本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之要件。此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 其主張知悉系爭攤位遭拆除之93年8 、9 月間起算,至原告 於97年5 月15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止,已罹於2 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自治新村拆除業務原屬海軍後勤司令部,嗣後因該司令部裁 撤,業務移交給被告。
㈡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3年間為進行自治新村改建作業,曾進行 拆遷之行為。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之要件?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是否確因自治新村拆除作業而受有損 害?如有,其損害金額若干?㈣被告就自治新村拆除作業,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要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曾於97年5 月1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向被告賠 償,經被告收受後,於97年6 月5 日以海陸眷服字第097000 5001號函退還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而拒絕賠償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前揭函文各1 件(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53頁)為憑,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於97年5 月30日 起訴時,被告固尚未決定是否賠償,然其嗣後既於97年6 月 5 日拒絕賠償,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首揭法 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國賠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條,及國賠法施行細則 第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位於自治新村菜市場之系爭攤位,於93年 8 、9 月間凌晨1 、2 時許,遭海軍後勤司令部所屬官兵拆 除,造成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營業器具毀損,致受有118,700 元之損害等情,為其於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第122 頁、 第255 頁),足徵原告於93年8 、9 月間,即已知悉海軍後 勤司令部拆除系爭攤位之事實,卻遲至97年5 月15日始以國 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97年5 月30日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堪認本件起訴之時間距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已逾 2 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⒊次查,原告另主張:因自治新村拆除業務,先後由海軍後勤 司令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承辦,致伊 請求賠償時,各單位推卸責任,亦無單位願意負責,提起本 件訴訟後始知悉被告為自治新村拆除業務之承辦機關,惟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陸續與軍方單位聯繫,依法請求權時效得 延長為5 年云云。而按,原告固於93年10月21日委請立法委
員蘇盈貴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就自治新村菜市場攤位 之拆遷予以補(賠)償,然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93年11 月26日以澄育字第0930002951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拒絕 賠償後,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其下轄 之海軍後勤司令部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視為不中斷,而應繼續進行,算至97年5 月15日原告再以國 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止,已罹於2 年時效,故原告 主張:其陸續與軍方單位聯繫,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洵屬無據。
⒋再查,國家賠償法於69年7 月2 日制定公布,自翌年7 月1 日起施行迄今,已歷時近30年,原告縱因無法律上之專業素 養,然於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後,關於是否得循國家賠償途 徑尋求救濟乙節,倘自行查閱相關規定,或請教法律專業人 士及申請法律扶助等,即應可輕易探知國家賠償法之相關知 識,而對海軍後勤司令部請求賠償。再參諸原告始終陳稱其 置放於系爭攤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具,係遭軍方單位人員 拆除而受有損害等語,暨原告提出之海軍後勤司令部94 年9 月20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70頁),載明開會事由:「高 雄市自治新村尚未遷離眷戶及違占戶參與眷村改建協調會」 等詞以觀,益徵原告知悉系爭攤位係遭海軍後勤司令部所屬 人員拆除,並無不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 其陸續與軍方單位聯繫,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 採。
⒌承前所述,原告於93年8 月、9 月間時,既已知悉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雖曾於93年10月21日委請立法委員蘇盈貴函請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請求補(賠)償,然遭拒絕後,未於6 個 月內對國防部總海軍司令部或其下轄之前海軍後勤司令部請 求賠償,復遲於97年5 月15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 求賠償,並於97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賠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確因自治新村拆除作業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 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海軍後勤司令部所屬官兵拆除系爭攤位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器具毀損,致受有117,800 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鴻營冷凍空調餐飲設備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81 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然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委請訴外人李明哲即鴻營企業行就其主張 之項目物品予以估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三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堪認李明哲並未實際
見聞原告所受損失,則其所出具之系爭報價單自難據為原告 受有損害之佐證。次查,參諸證人即自治新村居民王錦忠到 庭證稱:自治新村菜市場拆的過程伊沒有看到,是拆完後才 去看一下,原告使用的系爭攤位附近有散落在地上的桌子、 椅子、鍋碗瓢盆等物品,因散落的位置在原告的攤位附近, 所以伊認為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以觀,堪認 王錦忠於自治新村菜市場拆除時並未在場,則原告使用之系 爭攤位於遭拆除時,是否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具,即屬 不能證明。況王錦忠僅以桌椅等物品散落處與原告使用之系 爭攤所在位置相近,即推測為原告所有,亦嫌無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然原告既無法 使用之系爭攤位於遭拆除時,確有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具存在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營業用具毀損所受之損害,即非可採 。
㈣綜合前述各節以觀,原告所援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且原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依此,本院即無就前列㈣之爭 點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 ,8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一、雙管快速爐4 支
二、四呎風冷冰箱1 台
三、加壓馬達1 台
四、工業用風扇2 台
五、吊扇1 台
六、鋁製大鍋2 個
七、鋁製魯桶1 個
八、不鏽鋼製煮麵攤1 台
九、雙槽洗碗台1 台
十、折疊方桌5 張
十一、鐵製圓椅
十二、瓦斯3 桶
十三、磁麵碗150 個
十 、小菜盤40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