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彩紾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原美商花旗)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原友邦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5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 每月有固定收入,有聲請人任職公司「泳泰資訊公司」97年 6 月及7 月薪資單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 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500元,合計624,000元,依本件 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266,313 元計算之,清償比例 為百分之27.53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外,因聲請人已離婚,尚須扶養2 名84及88年次之 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 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扶養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 約6,417 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每月需17,726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個人 必要支出節制於約13,500元,將所得剩餘6,500 元全數用於 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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