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士澤即陳科合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紋守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永豐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權 人 紀明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
所示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2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 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98年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6,310元( 計算式:1 月47,952+2 月61,972+3 月36,954+439,575 +5 月38,879+6 月82,905+7 月35,460+8 月38,328+9 月47,308+10月31,995+11月48,085÷11=509,413 ÷11= 46,310)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 等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 17,5 00 元,合計1,68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 權金額共2,304,03 9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72.92 (1,68 0,000÷2,304,039 =72.92%),然以聲請人每月約 46,31 0 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 子女3 人及現無工作且無所得及財產之配偶,負扶養義務, 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為28,675元尚屬合理(即本人9,829 元+3 子 11,500元【計算式:9,829 ×3 =29,487,惟聲請人陳報 11,500,故以11,500計算】+配偶6,000 元+3 子及配偶健 保費用1,34 6元)。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7,500元 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 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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