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李淑貞因偶然相識,進而發生關係,其後又多次在旅社、飯店、曠野等處幽會,二人形同夫妻,已屬同財,不分彼此,上訴人持有李淑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李淑貞交付,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帳使用。此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係李淑貞囑上訴人至新竹市凱莉燈飾店簽帳消費,購買燈飾,吊掛於李淑貞住處客廳、臥房等處;編號五部分,則係依李淑貞之指示,為李淑貞所有之BV|二五一二號小客車加油,即可知之。另編號一、二部分,上訴人簽帳消費當時,與李淑貞感情尚未破裂,亦係在李淑貞概括授權下而使用。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本件係因上訴人不肯與妻離婚,致與李淑貞發生口角爭執,李淑貞要求上訴人返還信用卡,又遭上訴人拒絕,為圖報復,設詞誣陷。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訊問李淑貞,查明上訴人簽帳購買之燈飾,是否吊掛於李淑貞住處,供其使用,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有以李淑貞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被害人李淑貞之指訴,卷附簽帳單、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該行函送之客戶綜合所得資料畫面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所為係經李淑貞授權之辯解,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以其以李淑貞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已得李淑貞之概括授權,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㈡所指部分,原審調查時,曾就此訊問李淑貞,據答稱:「他用我的卡去買燈飾來裝在我的房子,我也(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已否認授權上訴人使用,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向上訴人提示李淑貞之上開供述證據,令陳述意見命為辯論,經記明筆錄在卷,而非未予調查,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