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許芳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淵律師
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名凱,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 ○,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之新台幣(下同)14,1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 部分減縮為自93年11月20日起算,且按年息5%計算,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伊借款14,1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經伊於如附表一 所示日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給付伊14,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惟原告前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丁○ ○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92年上半年尚有存貨 221,428,000 元,詎92年度財務報表上「存貨盤損」達110, 093,000 元,原告竟無合理交待,顯有不法行為或嚴重過失 ,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應負 上開額度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並主張與原告對被告公 司之本件借貸或票據債權相抵銷。再者,原告與丁○○自85 年起至8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機設備賣方公司溢開發 票、提高售價,再從中賺取差價,另於85年、86年間擅自將
退稅支票或應付廠商之支票侵占入己,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 間接手業務之經營後,經清查始於94年7 月間知悉上情,被 告公司已查知部分合計即達47,109,551元,原告依公司法第 8 條、第23條、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亦就此與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借貸或票據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4,1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因「提示期限後經 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⒉被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撤銷系爭支票 之付款委託。
⒊原告前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於93年5 月18日辭任;原 告配偶丁○○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於93年5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柯昭雄。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
⒉被告公司於92年度之存貨盤損是否達110,093,000 元?原 告應否就此存貨盤損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與其夫丁○○有無自85年起至88年止,利用職務之便 ,要求機設備賣方公司溢開發票、提高售價,再從中賺取 差價?原告有無於85年、86年間擅自將退稅支票或應付廠 商之支票侵占入己?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就此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或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如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係本 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就其執行職務之過失或逾 越權限行為所生損害負受任人賠償責任,該基於委任關係而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 ,且民法委任章節並無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則該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為15年 。又被告公司係主張原告於85年至88年間執行職務有過失或
有逾越權限行為,且原告係至93年間始交出被告公司經營權 ,被告公司進行查帳始查知原告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受任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之受任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告公司於92年度之存貨盤損是否達110,093,000 元,及原 告應否就此存貨盤損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辯稱被告公司92年度之存貨盤損達110,093,000 元,係 原告之經營管理有不法行為或嚴重疏失所導致一節,固提出 被告公司92年度損益表、92年上半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85至89年度財務報表、90至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 管理存貨非其職務範圍,且係因更換會計師,對於現場存貨 與帳上貨物看法不同,致產生盤損貨差,實際上之盤損未達 1 億元,且實際盤點日為93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以此 電腦帳倒推計算92年12月31日之存貨本即會產生誤差等語。 ㈡經查,依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91年度財務 報告所載,被告公司存貨淨額為260,585,000 元,而依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間對被告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 負債表、92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表進行查 核結果,被告公司存貨淨額為98,010,000元,存貨盤損金額 為110,093,000 元等情,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 告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被告公 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92年度 之存貨盤損係會計師查核認定得出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91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為查核報 告時,就存貨部分所採會計原則為「以成本為入帳基礎,採 加權平均法計價,期末再以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比較成本 與市價時,採全體項目比較法,並以重置成本為市價」,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92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為查核報告時 ,就存貨部分所採會計原則為「非消耗性之模具依估計使用 年限平均攤提,模具以外之存貨按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熟低 評價;比較成本與市價孰低時,係以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 其市價基礎,原物料為重置成本,製成品、商品及在製品為 淨變現價值」,且就現金、應收帳款、存貨、固定資產、出 租資產及閒置資產、催收款等項目之科目重新分類等節,有 上開2 份查核報告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邱慧吟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稱:「(問:你在盤點存貨時,有無將久陽公司原來列為存 貨的東西,因為你們和久陽公司的看法不同,而將原本列為 存貨的東西,列入別的項目,例如模具?)當時久陽公司的 生意不是很好,而模具在會計上用攤提的方式處理,模具攤 提的年限會依照使用的效益來估計攤提的年限,當時有按照 當時的經營狀況對模具的攤提年限做修正、檢討,這不是涉 及到量,不是短少的問題,是模具價值的問題。」、「(問 :你在查核本案時,有無將久陽公司原來列為存貨的模具, 你認為不是存貨,而改列到其他項目,價值數千萬?)有, 但是金額多少我不記得。91年12月31日存貨有2 億6 百萬元 ,92年12月31日的存貨有9 千8 百萬元,如果單憑這2 個數 字的變動來認為有短少,我並不同意。我們損益表上有列11 0,093,000 元的數字,是損益表的存貨盤損,這個數字是公 司盤點,會計師抽盤之後,依據抽盤後的數量和盤點前帳列 的數量,比較之後所計算出來的數量,再按照這個數量去乘 算單位成本計算出來的。模具的會計處理,不是公司要銷售 用的,我們當時有和公司討論認為模具列在存貨的項下是不 妥當的,所以以做科目類別的轉換,只是某一個科目轉到另 一個科目。」等語明確(卷本院卷四第65頁),足認正風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時,就存 貨部分計價所採之會計原則不同,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業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內所列載之會計科目重新分類。則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上所載存貨盤損110,093,000 元,顯與採用不同會計原則 認定存貨價值及將部分會計科目予以重新分類有直接關連, 是原告主張係因不同會計師對於現場存貨與帳上貨物看法不 同致生盤損貨差等語,堪可採信。
㈣再者,存貨發生變動之因素包括進貨、銷售、市場價格變動 、例行性盤點損失等,即存貨餘額會因進貨增加、銷貨減少 ,亦會因市場價格下跌產生跌價損失,而被告公司於92年度 仍有進貨、銷貨,此業據證人邱慧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述明確(卷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且有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佐 ,故被告公司之存貨價額變動與其進貨、銷貨行為間自有有 相當關連,加以市場價格波動及例行性盤點損失等因素亦會 使存貨價額發生變動,則被告公司91年度與92年度財務報表 所載存貨部分雖有如上所述之盤損貨差,仍無法以此遽認係 屬被告公司人員之經營管理有何不法行為或嚴重疏失所導致 。而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對存貨盤損有不法行為或嚴重疏失一 節,除提出被告公司85至95年度之會計師財務報告及被告公
司之財務報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是被告公 司抗辯原告應對其公司92年度之盤損貨差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原告與其夫丁○○有無自85年起至88年止,利用職務之便, 要求機設備賣方公司溢開發票、提高售價,再從中賺取差價 ,及原告有無於85年、86年間擅自將退稅支票或應付廠商之 支票侵占入己,暨原告就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受任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至8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被告 公司之資金存入訴外人即其妹乙○○帳戶,侵占被告公司款 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因有些帳目無法拿到單據 ,遂以私人名義開設帳戶即B 帳供被告公司使用,機器部分 丁○○以其專業為改良,股東有同意給與佣金,惟仍放入B 帳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後被告公司人員到大陸考察之花費及 水災損失亦均由B 帳支出,當時之股東均知悉B 帳使用情事 等語。
㈡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資金於85至88年間,有以匯款、 支票或現金存入及轉帳等方式,轉入乙○○所有之交通銀行 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入帳日、帳戶、金額等詳如附表 二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 票、匯款單據、收付款憑單、存款憑條等(即被證六),及 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6 月2 日交東高字第9527600449號 函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5年6 月7 日玉山高雄字第06060609 號函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8至 77頁),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所示 ,與附表二編號1 、2 、3 、9 、12、13、17、18、20、21 所示全部款項及編號16中之87年1 月17日款項、編號19中之 87年12月4 日款項相對應之轉帳傳票等資料上有「張」、「 慧」、「林賢慧」之字跡或印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該等字跡或印文為真正(本院卷二第26頁),則上開總計30 ,641,623元之款項係原告指示而匯入乙○○帳戶一節,堪予 認定。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任職於被告 公司,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因為父親及弟弟在被告公司任職 ,遂提供帳戶被告公司使用,不清楚該等帳戶之資金往來情 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乙○○與被告公司間確無 任何資金往來,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就 其將被告公司資金轉入乙○○私人帳戶係經被告公司同意及 該轉入款項確係供被告公司使用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上開轉入乙○○帳戶之資金屬B 帳部分,係供被告
公司使用,用以支出至大陸、美國考察費用、在大陸承租辦 公室及廠房租金、大陸地區人員薪資等之情,固提出呂寶國 83年2 月18日所寫之收支明細表、被告公司93年出貨記錄表 、82間香港嘉匯發展有限公司、山西省技術進口公司及嘉匯 發展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往來函文、被告公司於86年1 月1 日與蔡振慧簽訂之協議書為證,惟上開文書內容僅係有關呂 寶國之請款內容、被告公司93年之出貨記錄、山西省技術進 口公司與嘉匯發展有限公司等間為洽談訂貨事宜所製作之文 件及被告公司委託蔡振慧發展電腦設計,尚無從據以認定上 開文書內容所載費用係由乙○○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原告雖 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之財務顧問李鵬昱、戊○○,以證明 確實有B 帳存在及B 帳係供被告公司使用,然證人李鵬昱及 戊○○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公司有幾套帳,只看到依照一般會 計程序做出的報表,不清楚實際上是否有另一套B 帳,也未 曾看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1、2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 85至88年度財務報表之複審會計師廖德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有所謂的兩套帳等語,且證稱:「( 問:就印象所及,有無被告提出上述關於中國大陸之支出, 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規定,而經剔除之情形?)從會計的忠 實表達要求,若是有中國大陸的支出,應是要列入的,但於 稅法上,是否允許成為支出,稅法會剔除。會計師於審核時 係以事實的費用為基礎而不是以稅法之規定為基礎。每個公 司於審計過程中,都會有帳目調整,故我個人實在無法記得 於10幾年前有無帳目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17、18頁 );證人李鵬昱雖另證稱於與被告公司主管約談時,發現有 部分主管常常出差到中國大陸,資訊主管曾告知在中國大陸 有另一組人員,幫助被告公司開發或修改資訊系統等語,及 證人戊○○證稱基於規劃內控關係,得知有些主管定期至中 國大陸武漢及美國出差等語(本院卷五第22、26頁),至多 僅足認定被告公司主管有到大陸、美國等地出差及被告公司 委由中國大陸人員開發修改資訊系統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認 定該等出差費用、開發修改等相關費用係由所謂之B 帳支出 ;證人廖德英雖另證稱依其專業知識推論被告公司應該有兩 套帳,其曾聽過丁○○與原告之對話,丁○○亦曾向其提及 某些錢未向公司請領等語,然此為其個人推論之詞,尚難採 為認定被告公司有B 帳存在之依據。是以,證人李鵬昱、戊 ○○、廖德英之證詞,均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B 帳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故 原告主張存入乙○○帳戶之資金屬B 帳部分,亦係供被告公 司使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確有將被告公司資金轉入乙○○私人帳戶使用,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資金係供被告公司使用及其 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為此行為,則其所為顯已逾越其職務權 限,且其擅自將被告公司資金挪入乙○○帳戶使用,致被告 公司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公 司抗辯原告應就此挪用之款項負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八、如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擅自將被告公司資金挪入乙○○帳戶使用,致被告公司 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應對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唯有理由一節,業 已認定如前;而附表二編號1 、2 、3 、9 、12、13、17、 18、20、21所示全部款項及編號16中之87年1 月17日款項、 編號19中之87年12月4 日款項金額總計雖為30,641,623元, 然被告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10,000,000元部分,主張受 損應予抵銷金額僅為9,750,000 元,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數額為30,391,623元,經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 款債權即14,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5年3 月9 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 計15,020,417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公司實已無債權餘 額可供請求。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債權,經與被告公司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債權餘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4,100 ,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1 │92年11月20日│4,100,000元 │93年11月18日│OR0000000 │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 │岡山分行 │
├──┼──────┼──────┼──────┼─────┼──────┼──────┤
│2 │92年11月20日│4,000,000元 │93年11月19日│OR0000000 │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 │岡山分行 │
├──┼──────┼──────┼──────┼─────┼──────┼──────┤
│3 │92年11月20日│6,000,000元 │93年11月19日│OR0000000 │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 │岡山分行 │
└──┴──────┴──────┴──────┴─────┴──────┴──────┘
附表二
┌──┬──────┬───────┬─────┬───────────┐
│項目│入帳日期 │金額帳戶 │帳戶卷證 │轉帳傳票等原告簽名卷證│
│ │(民國) │(新台幣) │ │ │
├──┼──────┼───────┼─────┼───────────┤
│1 │86.06.20 │1,395,497玉山 │卷三220頁 │被證六第8 頁 │
│ │86.07.26 │ 125,323玉山 │ 221頁 │被證六第15頁 │
├──┼──────┼───────┼─────┼───────────┤
│2 │86.12.13 │1,749,600玉山 │卷三224頁 │被證六第22頁 │
├──┼──────┼───────┼─────┼───────────┤
│3 │86.09.23 │ 24,600玉山 │卷三222頁 │被證六第29頁 │
├──┼──────┼───────┼─────┼───────────┤
│4 │85.12.11 │ 705,600交通 │卷三215頁 │ │
│ │85.12.11 │ 196,000交通 │ 215頁 │ │
├──┼──────┼───────┼─────┼───────────┤
│5 │85.12.27 │ 391,970交通 │卷三216頁 │ │
│ │86.01.21 │ 100,000交通 │ 217頁 │ │
├──┼──────┼───────┼─────┼───────────┤
│6 │85.10.14 │ 909,212交通 │卷三214頁 │ │
├──┼──────┼───────┼─────┼───────────┤
│7 │85.07.20 │ 182,007交通 │卷三212頁 │ │
│ │85.12.23 │1,093,598交通 │ 215頁 │ │
├──┼──────┼───────┼─────┼───────────┤
│8 │85.10.15 │ 95,780交通 │卷三214頁 │ │
│ │85.10.17 │ 347,040交通 │ 214頁 │ │
│ │85.11.25 │ 442,800交通 │ 215頁 │ │
├──┼──────┼───────┼─────┼───────────┤
│9 │86.12.15 │2,130,030玉山 │卷三224頁 │被證六第93頁 │
│ │87.10.29 │2,482,379玉山 │ 232頁 │被證六第95頁 │
├──┼──────┼───────┼─────┼───────────┤
│10 │85.10.16 │2,538,442交通 │卷三214頁 │ │
├──┼──────┼───────┼─────┼───────────┤
│11 │85.11.15 │ 548,599交通 │卷三214頁 │ │
├──┼──────┼───────┼─────┼───────────┤
│12 │86.10.28 │ 249,200玉山 │卷三223頁 │被證六第109頁 │
├──┼──────┼───────┼─────┼───────────┤
│13 │87.10.01 │2,482,578玉山 │卷三231頁 │被證六第113頁 │
├──┼──────┼───────┼─────┼───────────┤
│14 │85.08.29 │ 500,000交通 │卷三213頁 │ │
├──┼──────┼───────┼─────┼───────────┤
│15 │85.08.05 │2,100,000交通 │卷三213頁 │ │
├──┼──────┼───────┼─────┼───────────┤
│16 │85.07.19 │ 600,163交通 │卷三212頁 │ │
│ │85.07.19 │ 68,163交通 │ 212頁 │ │
│ │85.07.19 │ 399,996交通 │ 212頁 │ │
│ │85.07.19 │ 149,678交通 │ 212頁 │ │
│ │85.07.29 │ 423,927交通 │ 212頁 │ │
│ │85.07.29 │ 97,432交通 │ 212頁 │ │
│ │85.08.03 │ 270,000交通 │ 212頁 │ │
│ │85.10.18 │ 98,000交通 │ 214頁 │ │
│ │85.11.30 │ 37,425交通 │ 215頁 │ │
│ │85.12.13 │ 26,640交通 │ 215頁 │ │
│ │87.01.17 │ 369,000玉山 │ 226頁 │被證六第147頁 │
├──┼──────┼───────┼─────┼───────────┤
│17 │87.02.06 │1,969,802玉山 │卷三226頁 │被證六第166頁 │
│ │87.02.16 │1,340,038玉山 │ 227頁 │被證六第163頁 │
├──┼──────┼───────┼─────┼───────────┤
│18 │87.11.27 │5,000,000玉山 │卷三232頁 │被證六第176頁 │
├──┼──────┼───────┼─────┼───────────┤
│19 │86.03.12 │ 25,300交通 │卷三217頁 │ │
│ │87.12.04 │ 31,500玉山 │ 232頁 │被證六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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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7.02.12 │ 376,770玉山 │卷三227頁 │被證六第193頁 │
│ │88.01.22 │ 135,912玉山 │ 234頁 │被證六第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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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7.11.13 │4,000,000玉山 │卷三232頁 │被證六第201頁 │
│ │87.12.14 │6,000,000玉山 │ 233頁 │被證六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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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6.05.31 │ 779,394交通 │卷三219頁 │被證六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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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85.12.05 │ 302,063交通 │卷三215頁 │ │
│ │86.02.05 │ 168,660交通 │ 2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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