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283號
TPSM,91,台上,4283,200208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黃菁瑩(下稱黃女)承租台中市西屯區○○○街八號五樓之三內其中一間房屋。於同年月十四日先行遷入居住後,見黃女將皮包(內有信用卡及支票簿、印鑑等物)放置於未上鎖之書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後某時,竊取黃女置於該皮包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聯名信用卡一張,及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三張(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上訴人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書房內盜蓋黃女之印鑑章,並自行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該支票三張。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台中市○○路與精誠路之某茶行,將上開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予不知情之分居妻子曹麗琴(下稱曹女,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供曹女支付其子女之保姆費用。又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至台中市○○路某PUB店及皇冠貴族酒店,分別將其所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交予該PUB店負責人及酒店職員薛慶梅,用以支付其積欠之消費款。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持其所竊得之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使如該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所示),或提供按摩服務(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十二至十四所示)。上訴人並先後偽造「黃菁瑩」之署押於十四筆交易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計二十八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後,持交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其刷卡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女及中國商銀。上訴人復與曹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六日,至台中市○○路○段一六一號之中友百貨公司,推由曹女持上訴人所竊得之上述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該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曹女並先後偽造「黃菁瑩」之署押於六筆交易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共計十二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其刷卡所得合計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女及匯豐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



訴人坦承有由其本人及曹女分持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購物,並由上訴人簽發黃女名義之支票三張,分別持交曹女及前揭PUB店負責人暨酒店職員薛慶梅,以支付保姆費及欠款等情不諱。核與黃女、曹女及證人薛慶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單三張及簽帳單存根十二張、匯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一張及簽帳單存根四張、中友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五張暨上開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上述支票其中第一張(票號AK0000000號),係上訴人自行籌款存入兌領。而第二張支票(票號AK0000000號),係黃女於銀行通知其存款不足後,前往墊補該票款,以註銷退票紀錄。並就第三張支票(票號AK0000000號)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亦分據上訴人及黃女陳明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彰總營字第一七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六號、第一二五六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明屬實。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於短短六日內即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高達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顯係為獲取最高利益而大量盜刷。而黃女與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衡情應無提供其信用卡及空白支票任上訴人揮霍使用之理,堪認黃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與黃女有同居關係,上開信用卡及支票均係黃女同意借伊使用。伊借用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期間,黃女亦有以該信用卡簽帳三筆金額之紀錄;而黃女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仍見到該信用卡,可見該信用卡並未失竊。又前揭第二張支票屆期後,黃女自行將票款存入帳戶內,可見黃女同意伊使用上開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甫與黃女認識,黃女亦未將其住處大門鑰匙交伊,則其所辯與黃女同居一節,已有違常情。且上述匯豐銀行信用卡係屬女卡,而上訴人係男性,衡情黃女應不致於將該女卡借與上訴人使用。況上訴人果與黃女同居,則黃女豈有同意將其支票供上訴人至PUB店及酒店揮霍之理?又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單上,雖有黃女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達公司)、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立通電訊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分別消費一百二十元、十八元及七百六十五元之紀錄。惟黃女已陳明伊前往百視達公司刷卡消費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取得該信用卡之前。而黃女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時,即預先以該信用卡簽帳,有該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一份附卷可憑。故該筆消費金額雖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登記入帳,然其實際簽帳時間亦在上訴人使用該信用卡之前。另黃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吉立通電訊公司消費十八元部分,係由信用卡到期自動扣款,並非由黃女以信用卡簽帳。是黃女上述三筆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紀錄,仍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黃女雖稱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中國商銀通知後,始知其信用卡被盜刷,當時仍見到該中國商銀信用卡等語。然查上訴人竊用黃女信用卡後,並非不能於最後一次盜刷(即同年月二十日)後,再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是黃女上開所陳,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黃女雖有將前述第二張支票票款存入帳戶內,惟其係為維護支票信用,俾免有退票紀錄,始將票款存入,業如前述,自難執此謂黃女同意將該支票借予上訴人使用。又據黃女指稱其所失竊之支票三張均為空白支票,伊將支票及印章放在皮包內,而皮包則置於未上鎖之書房中,伊並無在空白支票上蓋印章之習慣等語。經第一審勘驗黃女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結果:其中黃女劃「X」作廢



之三張支票上,均未經其蓋章,有第一審審理筆錄及上開作廢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益見上訴人在黃女之皮包內竊得上開三紙空白支票時,即同時將該皮包內之黃女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擅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予以偽造完成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以及所辯各語,如何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請求傳訊證人吳雲如及不詳姓名、住址之證人五人,如何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傳訊之必要,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黃女同居期間,經常一起出遊或在住處飲酒作樂,兩人間並非單純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原審竟認黃女與其並無交情,不可能同意將支票及信用卡借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又黃女已陳明其中國商銀信用卡並未失竊,且黃女日常生活均須使用信用卡,若伊竊取黃女信用卡使用,黃女不可能不立即察覺。再本件檢察官未將起訴書送達於伊,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此外,第一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並未通知伊到庭,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黃女同意將其信用卡及支票借伊使用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黃女雖稱其中國商銀信用卡並未失竊,僅係被盜刷一節,如何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均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難謂有何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欠缺合法要件,或起訴之程式不完備而不能依法補正之情形而言。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檢察官祇須依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製作起訴書,向管轄法院提出,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其起訴之程式即屬完備。至該起訴書正本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與判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無關。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將起訴書送達於伊,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依上說明,尚屬誤會。再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二日第一、二次審判期日,雖未能借提上訴人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然均諭知改期審理,並未逕行審結。且嗣後改期於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均已借提上訴人到庭進行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九九頁),並無未通知其到庭而逕行審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亦有誤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暨檢察官起訴程式及第一審已合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有無經黃女同意而簽發支票及刷卡等單純事實加以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