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469號
KSDM,98,附民,469,2009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 人)明知 線上遊戲「仙境傳說」為原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代理並取得原廠授權,竟未經原告許可,自民 國95年1 月起由被告2 人架設私人伺服器以供玩家進入該伺 服器進行遊戲,由被告丙○○在其上開住所,向國外申請租 用3 台主機,並將編譯後之程式上傳至其中2 台主機作為遊 戲伺服器用,另1 台則作為備份資料、管理等相關業務之用 ,並得自行調整該遊戲之等級等遊戲內容,另被告丁○○則 以修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之補丁程式,放置於其設立之 「夜靜人囂」討論區張貼連結載點,提供不特定人下載使用 ,以更改遊戲主程式內原先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家 得以連線至其架設之私人伺服器,並設立「夜靜人囂」網站 供玩家申請帳號,註冊登記為會員後下載補丁程式更改「仙 境傳說」電腦程式得以連線進行遊戲,及至97年12月18日查 獲時止,計有會員42,463人,被告2 人更以購買租用網路硬 碟之贊助方式進行變相收費,其年費為新臺幣(下同)1,40 0 元,收費方式為玩家將年費匯入被告丁○○之帳號或以線 上刷卡機制付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並一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電腦程式著 作財產權係韓國Gravity 公司所有,並經專屬授權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在臺灣地區服務、使用、推 銷、散布、行銷,並使用其技術資訊再由智冠公司將該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寫上開著作 權,竟共同基於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 1 月間起,架設私人伺服器以供玩家進入該伺服器進行「仙 境傳說」線上遊戲,並由被告丙○○在其上開住所,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自國外網路sourceforge.net 下載「EATHENA 」程式進行編譯,並以每台主機月租89.99 歐元之價格向境 外丹麥申請租用3 台主機,將上開編譯後之「EATHENA 」程 式,上傳至其中2 台主機(snrpg.sytes.net 、snrpg2.syt es.net),供為「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伺服器,另1 台主 機(snbbs.sytes.net )則作為備份資料、管理、架設論壇 及供為網路硬碟使用,並得自行調整該遊戲之等級、npc 位 置、掉寶率、道具價格等內容,再由被告丁○○將得以修改 「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下稱補丁程式),放置 在免費之網路空間,透過架設於丹麥之「夜靜人囂私服」討 論區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snbbs.sytes.net)張貼連 結載點,提供不特定人下載該補丁程式,以更改「仙境傳說 」電腦程式內所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家得以連線至 被告丙○○架設於丹麥之伺服器,並架設「夜靜人囂私服」 網站供不特定人申請進入該伺服器之帳號,使登記為會員之 玩家,於下載補丁程式更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後,得以 連線至上開伺服器(伺服器網路IP為82.103.139.89 、82. 103.132.193 )進行連線遊戲,及至97年12月18日查獲止, 計有會員42,463人。被告丁○○並以購買租用網路硬碟贊助 方式收費,如玩家願意租用硬碟,收費方式為玩家將年費用 1,400 元以ATM 轉帳至被告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或以線上刷卡Paypal機制付費,因而足生損害於「仙境傳說 」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 ,經警於97年12月18日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 ○○街6 之1 號之住處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 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電腦設備1 組(內含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各1 套)等物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2 人共同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因而分別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被告2 人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 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 人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自應連帶負害賠償責任。
㈡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 無不合,惟原告主張依被告2 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時之續約 金依時間比例計算損害,共計侵害之續約金為36,392,000元 ,並縮減求償金額為1,000 萬元云云,然無論被告2 人有無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約均須給付續約 金予專屬授權於原告之人,是原告受損金額為何,即屬有疑 ,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說明,是本 院認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定所受損害金額,即有未當;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於94年起至97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發現原告於95年遭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後,每年之營業 收入,有不減反增之趨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參本院98 年度附民字第469 號卷第11~15頁),亦難自此認定原告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 形。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違法改作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其主要目的係提供自己及玩家打玩遊戲之便利,並因而獲取 玩家贊助之年費,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除前開遭查 獲之行為外,另有其他非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尚 難以此認定其損害行為情節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酌定被 告2 人應賠償原告以60萬元為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 人應 連帶賠償1,000 萬元,即屬過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 請求,在6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1/1頁


參考資料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