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56號
KSDM,98,訴緝,56,200912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
第10413號),及移送併辦(75年度偵字第7193號、75年度偵字
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卯○○○○先後於附表A 、B 、C 、D 所示時間,邀集如附 表A 、B 、C 、D 所示之會員(卯○○○○本人及其所冒名 參與之會員除外),召集如附表A 、B 、C 、D 之互助會, 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會員人數、會員名單、標會日期, 均如附表A 、B 、C 、D 所載。詎起會後,卯○○○○竟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互助會標會時 會員未全部到場之機會,於附表A 、B 、C 、D 所示時間, 先後冒用「張簡萬成」等人名義,未書寫標單而以口頭向其 他會員佯稱係其所冒名之「張簡萬成」等人參與競標,致使 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認係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卯○○ ○○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本票上書寫金額、地址或發票 人姓名後,復偽刻「張簡萬成」等人之印章後蓋用於本票之 發票人欄,先後以此方式冒用「張簡萬成」等人名義偽造本 票(含附表甲所示之本票),並交與活會會員收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於各活會會員而仍繼續繳納會款予卯○○○○,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張簡萬成」等人及各活會會員,計 以此方式向附表A 、B 、C 、D 四會之活會會員詐得如各該 附表所示之款項(冒標所涉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罹於時效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案經告訴人丑○○、巳○○、甲○○、乙○○等人訴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稱其確有冒用辛 ○○名義標取附表D 之互助會,但未冒用其名參加該互助會 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巳○○、甲○○、 乙○○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而辛○○並未參加D 互助會,亦有辛○○所書立 之自訴狀可佐。又:
㈠、A 會:係於72年9 月30日起會,而於74年5 月30日止會,連



同會首共26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又會員中「張簡萬 成」、「張簡金本」為被告冒名跟會(實際上未參加),故 實際會員為23人。再第1 、2 、3 、5 、11會即得標人為「 張簡萬成」、「張簡金本」、「辛○○」、「王天成」、「 蔡秀霞」等次係被告所冒標,故被告總共冒標5 次,而被告 各次冒標所取得之會款金額係以A 會會員名單上所載標息及 被告冒標時之活會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被告冒標時之活會 數認定為當次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準此:
1、被告冒標編號1 「張簡萬成」之互助會時,標息為2700元, 活會會員人數應有23人(26-3 =23),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23 =167900元。 ⑵、偽造本票23張。
2、被告冒標編號2 「張簡金本」之互助會時,標息為2500元, 活會會員人數應有23人(26-3 =23),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23 =172500元。 ⑵、偽造本票23張。
3、被告冒標編號3 「辛○○」之互助會時,標息為27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23人(26-3 =23),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23 =167900元。 ⑵、偽造本票23張。
4、被告冒標編號5 「王天成」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22人(26-3 -1 =22),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22 =154000元。 ⑵、偽造本票22張。
5、被告冒標編號11「蔡秀霞」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65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18人(26-3 -5 =18),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18 =114300元。 ⑵、偽造本票18張。
6、基上,A 會部分,被告冒標取得金額合計776600元,偽造本 票合計109 張。
㈡、B 會:係於73年3 月10日起會,而於74年5 月10日止會,連 同會首共25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又會員中「萬成」 、「金本」為被告冒名跟會(實際上未參加),故實際會員 為22人。再第2 、3 、4 、5 、11、12、13會即得標人為「 金本」、「萬成」、「辛○○」、「王天成」、「戊○○」 、「丙○○」、「甲○○」等次係被告所冒標,故被告總共 冒標7 次,而被告各次冒標所取得之會款金額係以標息3000 元及被告冒標時之活會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被告冒標時之 活會數認定為當次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準此:1、被告冒標編號2 「金本」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會



會員人數應有22人(25-3 =22),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22 =154000元。 ⑵、偽造本票22張。
2、被告冒標編號3 「萬成」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會 會員人數應有22人(25-3 =22),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22 =154000元。 ⑵、偽造本票22張。
3、被告冒標編號4 「辛○○」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22人(25-3 =22),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 00000)×22=154000元。 ⑵、偽造本票22張。
4、被告冒標編號5 「王天成」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22人(26-3 -1 =22),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22 =154000元。 ⑵、偽造本票22張。
5、被告冒標編號11「戊○○」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17人(25-3 -5 =17),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17 =119000元。 ⑵、偽造本票17張。
6、被告冒標編號12「吳素真」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17人(25-3 -5 =17),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17 =119000元。 ⑵、偽造本票17張。
7、被告冒標編號13「甲○○」之互助會時,標息為3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17人(25-3 -5 =17),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0)×17 =119000元。 ⑵、偽造本票17張。
8、基上,B 會部分,被告冒標取得金額合計973000元,偽造本 票合計139 張。
㈢、C 會:係於73年9 月21日起會,而於74年5 月21日止會,連 同會首共52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又會員中「萬成」 、「金本」為被告冒名跟會而各有2 會(實際上未參加), 故實際會員人數為47人(52-1 -2 -2 =47)。再第2 、 3 、5 、6 、7 、8 會係被告冒用「張進吉」、「金本」、 「萬成」等人名義所冒標,故被告總共冒標6 次,而被告各 次冒標所取得之會款金額係以標息1000元及被告冒標時之活 會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被告冒標時之活會數認定為當次被 告偽造本票之張數。準此:
1、被告冒標編號2 「張進吉」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47人(52-5 =47),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47 =188000元。 ⑵、偽造本票47張。
2、被告冒標編號3 「張進吉」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47人(52-5=47),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47 =188000元。 ⑵、偽造本票47張。
3、被告冒標編號5 「金本」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會 會員人數應有46人(52-5-1 =46),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46=184000元。 ⑵、偽造本票46張。
4、被告冒標編號6 「金本」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會 會員人數應有46人(52-5 -1 =46),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46=184000元。 ⑵、偽造本票46張。
5、被告冒標編號7 「萬成」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會 會員人數應有46人(52-5 -1 =46),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46=184000元。 ⑵、偽造本票46張。
6、被告冒標編號8 「金本」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會 會員人數應有46人(52-5 -1 =46),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46=184000元。 ⑵、偽造本票46張。
7、基上,C 會部分,被告冒標取得金額合計0000000 元,偽造 本票合計278 張。
㈣、D 會:係於73年12月17日起會,而於74年5 月17日止會,連 同會首共31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又會員中「萬成」 、「金本」、「辛○○」為被告冒名跟會而各有2 會(實際 上未參加),故實際會員人數為24人(31-1 -2 -2 -2 =24)。再第3 、5 會係被告冒用「張進吉」名義所冒標, 故被告總共冒標2 次,而被告各次冒標所取得之會款金額係 以標息1000元及被告冒標時之活會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被 告冒標時之活會數認定為當次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準此:1、被告冒標編號3 「張進吉」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23人(31-7-1 =23),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23 =92000元。 ⑵、偽造本票23張。
2、被告冒標編號5 「張進吉」之互助會時,標息為1000元,活 會會員人數應有22人(31-7-2 =22),故本次冒標: ⑴、取得金額:(000000000)×22 =88000元。 ⑵、偽造本票22張。




3、基上,D 會部分,被告冒標取得金額合計180000元,偽造本 票合計45張。
㈤、基上,被告上開A 、B 、C 、D 四會,總共冒標之金額為 0000000 元(776600+973000+0000000 +180000= 0000000 ),總共偽造本票計571 張(109 +139 +278 + 45=571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二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 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 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



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惟因修正後刑 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數次 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 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修正後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 (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 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 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被告於冒標如附表A 、B 、C 、D 所示之互助會時,偽 造如各該附表所示遭冒標人名義之本票後交付予活會會員行 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名、偽 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署名,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 每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時,同時、同地偽造該次被冒標人之 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單一,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參酌起訴書事實及 理由欄之記載,雖僅起訴被告偽造A 會之張簡金本、張簡萬 成、蔡秀霞王天成印章及票據,就附表所示之其他偽造票 據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 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 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係因與其妹合資經商失敗後,經濟狀況不佳,因積欠地 下錢莊高額利貸,以會養會,嗣於冒標會款時偽造本票。唯 本件案發後曾籌款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議清償債務, 且離鄉後均在外地打工,賺取微薄薪資,尚無證據遽認曾攜 捲鉅款潛逃國外或隱匿鉅額財產之情事;事後復設法集資賠 償告訴人或其繼承人而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又 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參卷附之和解書),是被 告惡性顯非重大。且本件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 ,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被告所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惟所觸犯法定 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 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 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時偽造 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丑○○、巳○○、甲○○、辛○○(妻 壬○○○)、戊○○、寅○○、未○○、癸○○、辰○○( 妻子○)、丙○○、丁○○、己○○、乙○○及龍振寬之繼 承人午○○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4份在卷可憑(參本院 訴緝卷第83- 94頁、第134-135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及所偽造票據之張數、金額,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丑○○等人 和解,告訴人丑○○等人均表明不再訴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如



上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A 、B 、C 、D 所示之多紙票 據,其中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票據正本,業經告訴人提出附 卷,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除此,其餘偽造之票據 及印章,均未扣案,被告亦稱已不見,且本件案發至今又已 超過二十餘年,而與各該偽造票據有關之民事卷宗,亦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故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 集如附表A 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張簡金本張簡萬成、秀霞 、天成名義加入為會員並陸續標取會款,致丑○○、巳○○ 、甲○○等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㈡、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 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 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 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本件74年偵字第10413 號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事實欄既已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張 簡金本張簡萬成、秀霞、天成名義、、陸續標取會款」、 「丑○○、巳○○、甲○○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等字句 ,稽諸上開說明,應認就上開部分,業已起訴被告涉犯詐取 財取罪,且係認與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牽連犯。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又刑法第339 條之罪,最高法定刑為5 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為20年,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惟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 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69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5 年,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款規定為10年,被告 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 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行為時(A 互助 會應為73年,縱ABCD互助會亦為74年間),迄今顯已逾追訴 期間(74年7 月3 日偵查、同年7 月24日起訴,同年8 月27 日繫屬於法院,並於同年10月17日發緝,而於98年4 月13日 緝獲),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 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A:




┌─┬────┬──────┬──┬────┬────┬─────────┬─────┬──────┐
│編│標會日期│得標人 │是否│偽造本票│冒標取得│計算式 │會首及會員│備註 │
│號│ │ │冒標│張數 │會款金額│ │ │ │
├─┼────┼──────┼──┼────┼────┼─────────┼─────┼──────┤
│1 │72.09.30│張簡萬成 │是 │23張 │167900元│(00000-0000)X23 │會首:鳳秀│⒈A會26人。 │
├─┼────┼──────┼──┼────┼────┼─────────┤會員: │ 起會日:72│
│2 │72.10.30│張簡金本 │是 │23張 │172500元│(00000-0000)X23 │⒈鳳秀 │ 年09月30日│
├─┼────┼──────┼──┼────┼────┼─────────┤⒉天成 │ 。每會壹萬│
│3 │72.11.30│辛○○ │是 │23張 │167900元│(00000-0000)X23 │⒊王太太 │ 元。採內標│
├─┼────┼──────┼──┼────┼────┼─────────┤⒋乙○○ │ 制。 │
│4 │72.12.30│乙○○ │否 │ │ │ │⒌秀霞 │⒉張簡萬成、│
├─┼────┼──────┼──┼────┼────┼─────────┤⒍王昭明 │ 張簡金本系│
│5 │73.01.30│王天成 │是 │22張 │154000元│(00000-0000)X22 │⒎蔡清文 │ 被告冒名跟│
├─┼────┼──────┼──┼────┼────┼─────────┤⒏阿英 │ 會 │
│6 │73.02.29│阿美 │否 │ │ │ │⒐辛○○ │⒊偽造本票張│
├─┼────┼──────┼──┼────┼────┼─────────┤⒑陳德修 │ 數係以冒標│
│7 │73.03.30│梁紹成 │否 │ │ │ │⒒陳德修 │ 當次所得收│
├─┼────┼──────┼──┼────┼────┼─────────┤⒓阿玉 │ 取之活會會│
│8 │73.04.30│鳳秀(會首)│否 │ │ │ │⒔顏有信 │ 員數為依據│
├─┼────┼──────┼──┼────┼────┼─────────┤⒕吳次民 │ 。 │
│9 │73.05.30│周門寬 │否 │ │ │ │⒖巳○○ │⒋冒標取得會│
├─┼────┼──────┼──┼────┼────┼─────────┤⒗周門寬 │ 款金額係以│
│10│73.06.30│ │否 │ │ │ │⒘周太太 │ 附件A互助 │
├─┼────┼──────┼──┼────┼────┼─────────┤⒙阿美 │ 員名單所載│
│11│73.07.30│蔡秀霞 │是 │18張 │114300元│(00000-0000)X18 │⒚王先生 │ 標息為計算│
│─├────┼──────┼──┼────┼────┼─────────┤⒛麗玉 │ 依據。 │
│12│73.08.30│阿玉 │否 │ │ │ │錦枝 │ │
├─┼────┼──────┼──┼────┼────┼─────────┤張簡金本│ │
│13│73.09.30│ │否 │ │ │ │張簡萬成│ │
├─┼────┼──────┼──┼────┼────┼─────────┤李鈴左 │ │
│14│73.10.30│ │否 │ │ │ │梁太太 │ │
├─┼────┼──────┼──┼────┼────┼─────────┤梁紹成 │ │
│15│73.11.30│周太太 │否 │ │ │ │ │ │
├─┼────┼──────┼──┼────┼────┼─────────┤ │ │
│16│73.12.30│ │否 │ │ │ │ │ │
├─┼────┼──────┼──┼────┼────┼─────────┤ │ │
│17│74.01.30│ │否 │ │ │ │ │ │
├─┼────┼──────┼──┼────┼────┼─────────┤ │ │
│18│74.02.28│ │否 │ │ │ │ │ │
├─┼────┼──────┼──┼────┼────┼─────────┤ │ │




│19│74.03.30│ │否 │ │ │ │ │ │
├─┼────┼──────┼──┼────┼────┼─────────┤ │ │
│20│74.04.30│ │否 │ │ │ │ │ │
├─┴────┴──────┴──┼────┼────┴─────────┴─────┴──────┤
│74.05.30至74.10.30共6會皆止會。 │共109張 │共776600元 │
└────────────────┴────┴───────────────────────────┘
附表B:
┌─┬────┬──────┬──┬────┬────┬─────────┬─────┬──────┐
│編│標會日期│得標人 │是否│偽造本票│冒摽取得│計算式 │會首及會員│備註 │
│號│ │ │冒標│張數 │會款金額│ │ │ │
├─┼────┼──────┼──┼────┼────┼─────────┼─────┼──────┤
│1 │73.03.10│會首(鳳秀)│否 │ │ │ │會首: │⒈B會25人。 │
├─┼────┼──────┼──┼────┼────┼─────────┤張簡鳳魁 │ 起會日:73│
│2 │73.04.10│(張簡)金本│是 │22張 │154000元│(00000-0000)X22 │會員: │ 年03月10日│
├─┼────┼──────┼──┼────┼────┼─────────┤⒈鳳秀(會│ 。每會壹萬│
│3 │73.05.10│(張簡)萬成│是 │22張 │154000元│(00000-0000)X22 │首) │ 元。採內標│
├─┼────┼──────┼──┼────┼────┼─────────┤⒉金本 │ 制。 │
│4 │73.06.10│辛○○ │是 │22張 │154000元│(00000-0000)X22 │⒊戊○○ │⒉張簡萬成、│
├─┼────┼──────┼──┼────┼────┼─────────┤⒌乙○○ │ 被告冒名跟│
│5 │73.07.10│王天成 │是 │22張 │154000元│(00000-0000)X22 │⒍乙○○ │ 會 │
├─┼────┼──────┼──┼────┼────┼─────────┤⒎蔡安排 │⒊偽造本票張│
│6 │73.08.10│張簡鳳茅 │否 │ │ │ │⒏蔡安排 │ 數係以冒標│
├─┼────┼──────┼──┼────┼────┼─────────┤⒐梁紹成 │ 當次所得收│
│7 │73.09.10│ │否 │ │ │ │⒑梁紹成 │ 取之活會會│
├─┼────┼──────┼──┼────┼────┼─────────┤⒒梁紹成 │ 員數為依據│
│8 │73.10.10│ │否 │ │ │ │⒓辛○○ │ 。 │
├─┼────┼──────┼──┼────┼────┼─────────┤⒔水宮 │⒋冒標取得匯│
│9 │73.11.10│ │否 │ │ │ │⒕阿美 │ 款金額係以│
├─┼────┼──────┼──┼────┼────┼─────────┤⒖阿福 │ 標息約3千 │
│10│73.12.10│ │否 │ │ │ │⒗阿香 │ 元為計算依│
├─┼────┼──────┼──┼────┼────┼─────────┤⒘阿寶 │ 據。 │
│11│74.01.10│戊○○ │是 │17張 │119000 │(00000-0000)X17 │⒙魚丸菊 │⒌附件B互助 │
├─┼────┼──────┼──┼────┼────┼─────────┤⒚甲○○ │ 會員名單1 │
│12│74.02.10│丙○○ │是 │17張 │119000 │(00000-0000)X17 │⒛甲○○ │ 份。 │
├─┼────┼──────┼──┼────┼────┼─────────┤龍祥當鋪│ │
│13│74.03.10│甲○○ │是 │17張 │119000 │(00000-0000)X17 │丁○○ │ │
├─┼────┼──────┼──┼────┼────┼─────────┤丙○○ │ │
│14│74.04.10│ │否 │ │ │ │小慧 │ │
├─┴────┴──────┴──┼────┼────┴─────────┤萬成 │ │
│74.05.10至75.03.10共11會皆止會。│共139張 │共973000元 │ │ │




└────────────────┴────┴──────────────┴─────┴──────┘
附表C:
┌─┬────┬──────┬──┬────┬────┬─────────┬─────┬──────┐
│編│標會日期│得標人 │是否│偽造本票│冒摽取得│計算式 │會首及會員│備註 │
│號│ │ │冒標│張數 │會款金額│ │ │ │
├─┼────┼──────┼──┼────┼────┼─────────┼─────┼──────┤
│1 │73.09.21│會首(鳳秀)│否 │ │ │ │會首:鳳秀│⒈C會52人。 │
├─┼────┼──────┼──┼────┼────┼─────────┤會員: │ 起會日:73│
│2 │73.10.21│辛○○ │是 │47張 │188000元│(0000-0000)X47 │⒈鳳秀 │ 年09月21日│
├─┼────┼──────┼──┼────┼────┼─────────┤⒉張清泉 │ 。每會五千│
│3 │73.11.21│辛○○ │是 │47張 │188000元│(0000-0000)X47 │⒊己○○ │ 元。採內標│
├─┼────┼──────┼──┼────┼────┼─────────┤⒋己○○ │ 制。 │
│4 │73.12.21│美慧 │否 │ │ │ │⒌辛○○ │⒉偽造本票張│
├─┼────┼──────┼──┼────┼────┼─────────┤⒍辛○○ │ 數係以冒標│
│5 │74.01.21│(張簡)金本│是 │46張 │184000元│(0000-0000)X46 │⒎林寶隨 │ 當次所得收│
├─┼────┼──────┼──┼────┼────┼─────────┤⒏林寶隨 │ 取之活會會│
│6 │74.02.21│(張簡)金本│是 │46張 │184000元│(0000-0000)X46 │⒐洪春蓮 │ 員數為依據│
├─┼────┼──────┼──┼────┼────┼─────────┤⒑林寶鳳 │ 。 │
│7 │74.03.21│(張簡)萬成│是 │46張 │184000元│(0000-0000)X46 │⒒林玉葉 │⒊冒標取得匯│
├─┼────┼──────┼──┼────┼────┼─────────┤⒓林玉葉 │ 款金額係以│
│8 │74.04.21│(張簡)萬成│是 │46張 │184000元│(0000-0000)X46 │⒔金本 │ 標息約1000│
├─┴────┴──────┴──┼────┼────┴─────────┤⒕金本 │ 元為計算依│
│74.05.21至78.01.21共44會,皆止會│合計共 │合計0000000元 │⒖萬成 │ 據。 │
│ │278張 │ │⒗萬成 │⒋金本、萬成│
│ │ │ │⒘阿美 │ 係被告冒名│
│ │ │ │⒙阿美 │ 跟會。 │
│ │ │ │⒚阿美 │ │
│ │ │ │⒛阿花 │ │
│ │ │ │秀美 │ │
│ │ │ │阿英 │ │
│ │ │ │阿英 │ │
│ │ │ │美慧 │ │
│ │ │ │簡XX │ │
│ │ │ │簡XX │ │
│ │ │ │梁紹成 │ │
│ │ │ │梁紹成 │ │
│ │ │ │永和當鋪│ │
│ │ │ │永和當鋪│ │
│ │ │ │永和當鋪│ │
│ │ │ │龍祥當鋪│ │




│ │ │ │席明瑞 │ │
│ │ │ │席明瑞 │ │
│ │ │ │席明瑞 │ │
│ │ │ │席明瑞 │ │
│ │ │ │葉秋妹 │ │
│ │ │ │乙○○ │ │
│ │ │ │乙○○ │ │
│ │ │ │蔡光福 │ │
│ │ │ │蔡光福 │ │
│ │ │ │蔡光惠 │ │
│ │ │ │蔡光惠 │ │
│ │ │ │楊雲生 │ │
│ │ │ │楊雲生 │ │
│ │ │ │蔡安排 │ │
│ │ │ │蔡安排 │ │
│ │ │ │王繼宗 │ │
│ │ │ │王繼宗 │ │
│ │ │ │榮吉當鋪│ │
│ │ │ │葉小姐 │ │
│ │ │ │楊O生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