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178號、第1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綽號「小旭」)、謝國彬(綽號「阿彬」、「老闆 」)、甲乙○(綽號「小杰」)、楊漢偉(綽號「小江」, 上開3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2 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93年4 月9 日起與不詳姓名之大 陸成年人士10餘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其間楊漢祥自93 年5 月間起、沈琨展自93年6 月中旬起陸續加入(上開2 人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有 罪確定)該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承租前埔區明發國際新城12棟 401 號房屋及何厝、黃厝等地房屋充作員工宿舍及作為擺設 電話、電話強波器之辦公室,以謝國彬為該集團之首腦,統 籌分派集團事務,由謝國彬先行蒐購臺灣地區人民家庭成員 名單、聯絡方式等資料,並由謝國彬或甲乙○、楊漢偉向宮 念華(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蒐購他人金融帳戶及指示他人提款,再由 甲乙○、楊漢偉、楊漢偉、沈琨展、t○○等臺灣地區人民 負責指揮、管理大陸員工,並依謝國彬提供之臺灣地區人民 家庭成員名單、聯絡方式或隨機撥打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至81 、83 、117 至120 、12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o○○等87名被害人,以所謂「唱雙簧」方 式,由集團中之成員佯裝被害人之子女、先生、兄弟姐妹、 孫女等親人,在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 欠地下錢莊錢等情而遭綁架,同時由集團中另名成員充任債 權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向上開o○○等87名被害人佯稱:須 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否則將對其子女等親人不利 等語,而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 方式,迫使被害人之子女等親人關機,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 電話,一時心慌又無法即時聯絡相關親人,乃陷於錯誤而唯 恐子女等親人發生不測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
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由有犯意聯絡之宮念華所收購提 供之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又謝國彬集團基於 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4至104 、107 、 108 、110 至112 、115 、121 所示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 之29位被害人分別佯稱貸款、中獎須繳交手續費、信用卡遭 盜刷須即時處理、帳款逾期未繳、網路購物須繳費等事由, 致上開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附表二上 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隨後,謝國彬集團 不詳成員以電話語音查詢該人頭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款後 ,再撥打「集團公機」通知臺灣方面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宮 念華或陳志鴻、張銜麟(上開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確定)立即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陳志鴻等人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牟利(其 中附表二編號1 、2 、9 、11、29、36、37、39、57、75號 所示恐嚇詐騙行為,係由陳志鴻、張銜麟擔任車手,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該等帳戶之贓款) 。
二、嗣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謝國彬集團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順利取得款項,仍繼續積極聯絡 宮念華,與宮念華夥同其同居人潘薇文、車手劉宏羿、賴錦 慧、潘麟坤、何家助(上開5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組之「蒐 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宮念華集團負責繼續蒐購他人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宮念華再以每本賺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他人帳戶之金融機構行別、 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語音密碼提供予謝國彬等人使用。 宮念華等人復於甲乙○、楊漢偉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宮念 華、潘薇文遂指派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前往自 動櫃機提領款項,經車手提領款項回報後,宮念華再回報給 甲乙○或楊漢偉。宮念華前後共計賣予謝國彬集團193 筆他 人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宮念華等人先後領得附表二 編號1 ~104 (其中編號6 、18、76、78、79未匯款除外) 、107 、108 、110 ~112 、115 、117 ~122 所示金額, 總計達1556萬1920元。宮念華即從每筆領得款項中抽取5 % 至9 %不等金額,實際領款人拿取領得款項2 %之報酬,剩 餘款項再由宮念華指派劉宏羿、賴錦慧、潘麟款、何家助轉 匯至謝國彬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由謝國彬分配予t○○及其 他集團成員,以此牟利,並恃以維生;又t○○及所屬謝國 彬集團等人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利益收入,不求正當賺取財
物之途徑,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嗣 於94年4 月25日,經警在附表三至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全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 人即共犯謝國彬、甲乙○、楊漢偉、宮念華、劉宏羿、潘麟 坤、何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振輔、楊漢祥、沈琨展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其等陳述對於被告t○○而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一 覽表所示被害人o○○等113 人(編號53、64、83號被害人 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同一附表編號105 、106 、109 、 113 、114 、116 號非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 質均屬傳聞證據,又上開共犯謝國彬、甲乙○、楊漢偉、宮 念華、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振輔 、楊漢祥、沈琨展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陳述者以外之其他共 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陳述,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上開警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t○○(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謝國彬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而與謝國彬等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 ,撥打電話回臺灣地區詐騙被害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81 、83、117 至120 、122 之恐嚇詐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附表二上開編號恐嚇詐騙以外所示之簡訊、廣告、彩金、貸 款、網路購物等詐騙犯行,並辯稱:我去大陸當初不知道, 是2 個禮拜後過去廈門才開始做打電話回臺灣騙被害人,說 你兒子或女兒在我這邊,欠地下錢莊錢的事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92、217 頁)。惟查:
(一)被告t○○及謝國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5 、 106 、109 、113 、114 、116 除外)所示時間,向附表 二(同上編號除外)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同上編號除 外)所示方式,令渠等匯款至附表二(同上編號除外)所 示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同上編號除外)所示 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二備註 欄所載出處)。又證人即共犯謝國彬、甲乙○、潘薇文、 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郭振輔、楊漢祥、沈 琨展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分別證述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情甚詳;復有附表二(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單、刑案紀錄 查詢結果及案件詳細資料表、共犯甲乙○、楊漢偉、宮念 華、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出處 、警三卷)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易 付卡、人頭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扣案足佐;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2~79頁),是上開 各情節,均堪以認定。再證人即共犯甲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t○○在大陸期間長期負責幫忙顧公司,就是管理 大陸員工,有時候會接電話;明發國際新城是居住的地方 ,公司是在廈門市的何厝、黃厝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98~100 頁),核與被告所述於93年2 月間前往大陸福建 省後,在廈門有從事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等情相 符,並有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是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然就被告 有無管理大陸員工乙事,被告予以否認,然參以證人甲乙 ○所涉及本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復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信無虛偽陳述之情形,是其證稱被告 在大陸地區負責管理大陸員工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 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及管理謝 國彬集團所屬之大陸員工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附表二所示恐嚇詐騙(即編號1 ~81、83、117 ~ 120 、122 )以外之簡訊、廣告、彩金、貸款、網路購物 等詐騙犯行固均矢口否認,惟查:
1、證人宮念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取得的帳戶除非有人 跟我借帳戶,我都只交給楊漢偉集團而已。跟我借帳戶的 人不多。我幫黃家讓蒐購帳戶約在93年5 月到7 月,後來 只是他人不在臺灣偶爾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94訴字2910 號卷三第175 、176 、179 頁),參以被告及謝國彬集團 犯案時間係93年4 月9 日起至94年4 月25日被查獲時止, 可知宮念華提供帳戶予案外人黃家讓之期間短暫,提供之 數量亦不多,而黃家讓向宮念華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亦 無事證可認黃家讓亦將向宮念華借用之帳戶用做詐騙其他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因此難認附表二除以恐嚇言語詐 騙外,遭其餘方式詐騙之被害人均非被告及謝國彬集團所 為。
2、證人宮念華曾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被告t○○所屬之謝國彬 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 人宮念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訴字2910 號卷三第193 頁),堪予認定。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曾經分別用來聯絡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甲L○匯 款事宜、查詢用以詐騙編號51被害人辰○○匯款之人頭帳 戶即板信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餘額狀 況,及與宮念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取 得詐騙編號54被害人甲H○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附卷可稽(警卷三第1919頁、第1908頁、第1921 頁 ),而上開被害人3 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恐嚇 詐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應屬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所使用,亦堪認定。 3、按諸事理,倘若被害人遭騙匯款之帳戶,確係宮念華集團 提供予謝國彬集團使用,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交
付予謝國彬集團,該集團係支付相當對價購得該帳戶,如 該帳戶仍可使用,自無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還宮 念華再轉借或轉售他人之可能。易言之,宮念華即不可能 再將同一帳號提供與案外人黃家讓使用。又依證人宮念華 之證言固可認出售人頭帳戶者可能就同一金融機構帳戶重 新申請存摺、提款卡後再行出售,惟依現今不法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之慣例,如非屬買斷人頭帳戶性質者,蒐購帳戶 集團均會與提供人頭帳戶者約定該帳戶之使用期間,待約 定使用期間屆滿後,提供帳戶者即可就已交付之存摺、提 款卡辦理掛失後,再行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自行或重新 提供他人使用,此即宮念華所謂同一人頭帳戶可能重複出 售之典型,則詐騙集團在取得此種約定使用期限之人頭帳 戶後,必定會於約定期間內使用該帳戶,絕不可能冒然使 用可能遭掛失止付之帳戶及其提款卡,否則即無法順利提 領所詐得之贓款,而提供帳戶者既與收取帳戶者約定有使 用期限,則其在約定期間內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復行提 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亦屬少有。況縱令提供帳戶者未依約 定(不論係賣斷帳戶或約定使用期限者)擅自重複提供同 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亦必先將原存摺及提款卡 辦理掛失後,金融機構方可能再行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此 際原提款卡即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 上開情形而徒勞無功,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必會事先確認該 帳戶之提款卡堪用,方可能指定被害人匯款入內,此乃何 以車手屢次取得提款卡後便立即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密碼以 確定是否可順利提領,再行回報測試狀況予詐騙集團知悉 供該集團判斷是否使用該帳戶,本案宮念華集團與位於大 陸之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間之合作模式,亦係經宮念華 測試無誤而提供予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均可認屬尚未遭提供帳戶者辦理掛失而重新申請存摺、 提款卡之帳戶,應無疑義,倘若原提供帳戶者嗣後未依約 定將已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辦理掛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使用,衡情尚須經 申請補發之期間,又提供帳戶者既將原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蒐購人頭帳戶者使用,衡情亦少有隨即向金融機構重新 申請帳戶使用者,勢必假以時日方另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補發手續,再者,提供帳戶者重新取得帳戶存摺、提款 卡後另覓蒐購帳戶者並交付之,以及蒐購帳戶者經測試該 帳戶之提款卡確認堪用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等過程, 亦需一番時日,則同一帳戶縱有重複出售而遭不同詐騙集 團使用之狀況,依上述推論,亦應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
團最初取得該帳戶之日差距相當之期間。從而,如宮念華 確曾提供特定帳戶予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而自該 日之後起確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時間相距不久, 甚且該人頭帳戶曾經作為被告謝國彬集團恐嚇詐騙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應可認定該次詐騙犯行亦係被告所屬之 謝國彬集團所為,要無疑義。
4、附表二編號84、85、93等簡訊詐騙,前開被害人遭騙匯款 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附表二編號61之被害人於94年1 月6 日遭被告所屬 之謝國彬集團恐嚇詐騙之帳戶相同,又宮念華係於94年1 月6 日第一次提供該帳戶予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 有宮念華於94年1 月6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警卷三第2178頁),則附表二編號84、85、 93號等3 位被害人隨即於94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24日遭騙 匯款,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最初取得該帳戶之日即94 年1 月6 日相距僅3 日至12日不等。附表二編號95之被害 人所匯款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與 編號26被害人遭恐嚇詐騙匯款之帳戶相同,而宮念華係於 93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張書凡收購該帳戶,有宮念華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書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三第2176頁),宮念華集團取 得該帳戶後提供予被告謝國彬集團於94年1 月6 日恐嚇詐 騙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而同一帳戶隨即於94年1 月12 日用作詐騙附表二編號95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兩者相距 時間僅6 日。就附表二編號82之被害人遭簡訊詐騙部分, 宮念華曾於93年7 月26日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 0000 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 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 國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參警卷三第1921頁),而該被害人隨即於93年8 月8 日 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13日。就附表二 編號86之被害人遭簡訊詐騙部分,宮念華曾於93年12月22 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 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之監聽譯文(警卷三第2174頁)在卷可憑,而該被 害人隨即於93年12月29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 距時間僅7 日。就附表二編號94之被害人遭廣告詐騙部分 ,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曾於93年7 月22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使用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內 容提及詐騙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此有上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 可憑(參警卷三第2142頁),而前開被害人隨即於93年8 月10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19日。附 表二編號96、97之被害人遭貸款詐騙之部分,宮念華曾於 94年3 月17日提供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 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警卷三第2174頁 、第2200頁)在卷可憑,而前揭被害人隨即分別於94年3 月23日、28日遭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兩者相距 時間僅6 日、11日。附表二編號98、99之被害人遭貸款詐 騙部分,宮念華曾於94年4 月15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 ,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 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參警卷三第2215頁),而上揭被害人隨即於94年4 月19日 、21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4 日、6 日。附表二編號107 之被害人遭網路詐騙部分,宮念華曾 於94年3 月17日提供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供被告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三第2200頁),而該 被害人隨即於94年3 月27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 相距時間僅10日。附表二編號112 之被害人遭貸款詐騙部 分,宮念華曾於93年12月18日提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 三第2173頁),而該被害人隨即於94年1 月7 日遭騙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間僅20日。附表二編號115 之 被害人遭退費詐騙部分,宮念華曾於93年10月12日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被告所 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此有宮念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警卷三第2173頁),而該被害人 隨即於93年10月20日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兩者相距時 間僅8 日。由上述附表二編號82、84、85、86、93至99 、107 、112 、115 號所示之詐騙犯行,均係被告所屬之
謝國彬集團取得供詐騙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上開被害人 隨即於4 日至20日不等之時間後遭詐騙匯款至各該人頭帳 戶內,相距時間短暫,且其中編號82、84、85、93、95 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更與編號61、26所示恐嚇詐 騙之人頭帳戶重覆,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編號82、84、85 、86、93至99、107 、112 、115 號所示之簡訊、廣告、 彩金、貸款、網路、退費等14次詐騙犯行均係被告所屬之 謝國彬集團所為無訛。
5、又附表二編號87至92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號碼與編號86 所示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0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98、102 所示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1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99、103 所示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4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03 所示 之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08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07 所示之 詐騙電話相同、編號110 、111 之詐騙電話與編號112 所 示之詐騙電話相同,而附表二編號82、84、85、86、93至 99、107 、112 、115 係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所為,已 論述如前,再輔以詐騙電話同一之關聯性,亦堪認編號87 至92、100 至104 、108 、110 、111 所示簡訊、貸款、 網路等12次詐騙犯行,亦係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所為無 誤。
6、再者,附表二編號121 之被害人遭貸款詐欺之部分,其匯 款之人頭帳戶與編號96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相同,均 係黃建霖所有提供予被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使用之中華郵 政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上揭2 被害人同於93年 3 月18日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更無可能係兩不同詐騙集團共用同一帳戶,蓋同一帳戶於 同日只能有1 張提款卡,不可能由不同集團分別持有而提 領贓款。準此,編號121 所示之貸款詐騙亦係被告所屬之 謝國彬集團所為更屬無疑。
7、綜上所述,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104 、107 、108 、110 至112 、115 、117 至122 等116 次詐騙犯行,均係被告 及其所屬「恐嚇詐騙集團」所為,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 本案附表二所示恐嚇詐騙以外之詐騙犯行非其所為,應屬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 第109 號解闡釋明確;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長期在 大陸地區,除負責管理大陸員工外,尚且撥打電話予臺灣 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騙或恐嚇行為,所為已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謝國彬集團其餘之成員及 宮念華集團之成員均屬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 以犯罪所得作為主要生活費用,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 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 之成立。本案謝國彬為首之「恐嚇詐騙集團」自93年4 月 9 日起即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詐騙或其它方式詐騙之犯罪行 為(編號106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 與宮念華集團分工合作,共同為本件犯行,反覆共犯本件 詐騙犯行,至本案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有116 人(詳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6 、105 、109 、113 、114 、 116 除外),已如前述,且詐騙金額則高達1556萬1920元 ,顯見上開被告及所屬之謝國彬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欺 為常業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惟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多 次反覆詐欺之行為,於刑法第340 條刪除後,應予以數罪 併罰,而於刑法第340 條刪除前,則論以常業犯1 罪,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較有利。(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 」之規定,修正公布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 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 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90條規定較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 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 處。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t○○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謝國彬、甲乙 ○、楊漢偉、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何家助 、潘麟坤、陳志鴻、張銜麟、楊漢祥、沈琨展等人與謝國 彬集團中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
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 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第 66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行為人以不實之危害,使人 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致使他人交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者,其行為之內涵同時具備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之罪質, 而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常業詐 欺罪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詐欺罪處斷;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編號106 、105 、 109 、113 、114 、116 除外),為常業詐欺之單純一罪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81、83、117 至120 、122 等87位 被害人,遭被告所屬之謝國彬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大陸 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渠等親友欠錢或替人作保遭拘禁, 須立刻還錢始放人,否則將對其親友不利等情,業經證人 即上開被害人分別證述屬實,而謝國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並未拘禁被害人之子女,竟對被害人告以此不實之 內容,作為要脅被害人匯款之手段,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並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而受騙上當, 且謝國彬所屬「恐嚇詐欺集團」係以此犯罪為常業,亦已 論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仍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一罪。是被告與所屬之謝國彬集 團共犯附表二所示(編號106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之116 次詐騙犯行,應成立常業詐欺之一罪 ;又原起訴書固未敘及謝國彬集團尚有詐騙附表二編號 117 至122 等6 名被害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 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此外,起訴書第4 頁第16~18 行雖記載:「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 ,謝國彬等人遂又積極連絡其他「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 款」之詐欺集團。其間宮念華(綽號「阿正」),夥同其 同居人潘薇文,…,共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 詐欺集團。」等語,惟起訴書第5 頁第7 ~18行則載稱: 宮念華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所收購之帳 戶包括附表一(編號192 鄭國強帳戶除外)所示全部帳戶 ,而受宮念華集團與謝國彬詐騙集團恐嚇詐騙之被害人則 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6 )所示 116 人等意旨,綜合觀之,本件原起訴書所示起訴範圍應 包括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6 號所示犯罪事實,併此敘 明。
(二)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
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 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 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 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 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 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被 告與謝國彬、甲乙○、楊漢偉、楊漢祥、沈琨展集結不詳 大陸人士共組恐嚇、詐騙集團,並勾結被告宮念華、潘薇 文、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大量收購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利用被害人心繫親友安危之人 倫親情,詐騙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 車手隨即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再轉匯至其他帳 戶逃避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更顯重大 ,且自93年4 月9 日起至94年4 月25 日 查獲止,1 年內 恐嚇詐騙被害人已達116 人(附表二編號105 、106 、 109 、113 、114 、116 之6 次除外),總計詐得金額高 達1556萬1920元,而此僅止於經報警查緝而得以確認之數 據,足認被告不法利益所得甚鉅,益見被告犯行之惡性重 大,自應嚴予制裁,另慮及被告所擔任犯罪職務角色、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