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249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37號為
免訴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址設高雄市○○○○ ○路98號成立金嘉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丙○○、丁○○、己○○、戊○○ 等人之同意:(1)於民國81年9 月30日,金嘉莊公司之發 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將丙○○列名為金嘉莊公司之董事, 並盜刻「丙○○」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全統會計),並委託全統會計制作金嘉莊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後,偽造丙○○之印文於上開文件 上,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登記申請。(2)於81年11月 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3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謊稱丙 ○○出席上開會議,並通過當日開會決議事項後,分別於81 年11月18日及83年1月20日,委託全統會計制作金嘉莊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各於其上偽造丙○○之印文,持之向經 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3)於83年1月5日(起 訴書誤載為85年1月5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83年1 月5日 ),偽造股東名簿,佯稱丙○○、丁○○(起訴書誤載為陳 堅業)、己○○及戊○○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82萬5000 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擁有金嘉股公司股數82 萬5000股、150萬股、150萬股、100萬股後,委託全統會計 制作金嘉莊公司制作股東名冊,持向經濟部辦理登記。(4 )於85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謊稱 丙○○、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堅業)、己○○及戊○○ 等人均出席股東會議、丙○○另出席董事會議後,委託全統 會計制作金嘉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偽造丙○○之印文 於其上,足生損害於丁○○、己○○、戊○○、丙○○等人 及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丙○○、己○○、戊○○,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 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己○○、戊 ○○,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丙○○、己○○、戊○○ ,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關於告訴人 丙○○、己○○、戊○○是否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股東或有 關被告2 人是否為金嘉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述,核與其等 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丙○○、己○ ○、戊○○,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 當以告訴人丙○○、己○○、戊○○,證人巫水生、羅景止 、謝伯賢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對本院所引用下 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丙○○、己○○、戊○○、丁○○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陳利惠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95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501229540 號函、金嘉莊公司登記 聲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營業 項目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增資 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議記錄、股東名簿、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 記錄、金嘉莊公司設立事項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告訴人丙○○等人均有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 東,告訴人丙○○並同意擔任董事,其非金嘉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無拿取告訴人等人之身分證、印章;被告乙○○ 則辯稱其未經手關於公司登記之事務,亦無向告訴人等人拿 取身分證或印章。經查:
㈠、81年9 月30日金嘉莊公司以被告甲○○、乙○○、巫水生、 告訴人丙○○、李美雲(即被告甲○○配偶)、巫兆家、巫 文碩(以上二人均為巫水生之子)等七人名義為發起人,其 發起人會議事錄內容記載發起人全體出席,決議由巫水生、 被告甲○○、告訴人丙○○為董事,被告乙○○為監察人,
並於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三人互選巫水生為董 事長,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上均蓋用「丙○○ 」印文後,持金嘉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 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於81年10月1 日委由全 統會計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登記申請;另於81年11月14日金 嘉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錄記載股東全體出席,修改營業項 目及公司章程,並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丙○○」印 文後,持股東臨時會議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於 81年11月18日委由全統會計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登記申 請;又於83年1 月5 日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錄記載股 東全體出席,決議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並修改章程,並於同日 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三人出席,決議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 ,於股東名簿上除原有股東七人(包括告訴人丙○○,出資 82萬5000元,擁有股數82萬5000股)外,增列曾茂松(出資 150 萬元,擁有股數150 萬股)、郭金福(即被告甲○○胞 弟)、告訴人丁○○(出資150 萬元,擁有股數150 萬股) 、戊○○(出資150 萬元,擁有股數150 萬股)及己○○( 出資100 萬元,擁有股數100 萬股)等五人名義為新股東, 並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丙○○」印文後,持股東臨 時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 等資料,於83年1 月20日委由全統會計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 變更登記申請;又於85年1 月5 日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議錄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改選李美雲、被告乙○○、告 訴人丙○○為董事,被告甲○○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 議事錄記載董事三人出席,決議選任李美雲為董事長,並於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丙○○」印文後,持股東臨時會 議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於85 年1 月16日委由全統會計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上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 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等文件附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卷第1 至17、29、30 、38至40、49至66、88至9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金嘉莊公司在巫水生所提供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 4 之42地號土地上,於81年間開始興建地上12層、地下2 層 建號為同段99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社鄉○○路112 巷 1 之12號之建物,並於85年9 月2 日完成建物登記,經被告 甲○○供述明確,且有經濟部觀光局81年7 月7 日觀業(肆 )字第15295 號函附卷可參(見公司登記卷第14頁),並經 前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561 號卷宗,有該卷所 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丙○○分別於82年10月8 日、85年9 月25日就金嘉莊 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簽訂之放款 合約(放款額度為3 億元)、放款增補合約上,至交通銀行 對保並在債務人金嘉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親自簽名,且 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中尚有當時之金嘉莊公司董事長巫水 生、董事即被告甲○○、監察人乙○○等人一節,業經告訴 人丙○○於前審陳述:82年10月8 日放款合約及85年9 月25 日放款增補合約上之「丙○○」字樣,是我親自簽名,是被 告甲○○叫我去對保而去銀行辦理等語明確(見前審院卷一 第163 頁),且有該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見前審院卷 一第110 至116 頁)及金嘉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公 司登記卷第13、89頁)。至告訴人丙○○於前審雖稱:至銀 行對保當時我係被告甲○○之職員,被告甲○○要求我辦理 ,我就照辦,對於簽約之內容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前審院卷 一第163 頁);及於前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在交通銀行放 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簽字等語,復旋改稱:字跡係我的, 因為我是公眾人物,在路旁有民眾也會要我簽名,我又在被 告甲○○立委辦公室服務,我簽名的地方很多等語(見前審 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故告訴人丙○○就放款合約、放 款增補合約之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閃避 之情形,再觀之告訴人丙○○簽名之地點在銀行,簽名之文 件係金嘉莊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合約,簽名之欄位為債務人金 嘉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當時尚有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核 對身分之對保程序,簽名後發生丙○○對於金嘉莊公司3 億 元範圍內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果,利害影響甚大, 依告訴人丙○○為公眾人物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非明 知自己與金嘉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豈有同意擔任金嘉莊公 司鉅大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理,是告訴人丙○○上開所稱簽名 之原因,顯違常情,實非可信。本件告訴人丙○○應知自己 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金嘉莊公司欲向交通銀行 辦理貸款,經交通銀行要求須以金嘉莊公司之董、監事擔任 連帶保證人,故而同意至交通銀行辦理對保,而為金嘉莊公 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觀諸上開放款合約及金嘉莊公司登 記資料上丙○○之印文,放款合約上丙○○印章與金嘉莊公 司於81年9 月30日、81年11月14日、83年1 月5 日、85年1 月5 日登記使用之印章為同一,是金嘉莊公司於上開申辦登 記時所使用之「丙○○」印章,亦應係經告訴人丙○○之同 意,而非偽刻之印文,否則告訴人丙○○於82年10月8 日至 交通銀行對保時,既已知悉該印文蓋用於上開放款合約,何 有不於對保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反而於該印文下簽名之理。
且參佐告訴人丙○○擔任被告甲○○自81年至88年二屆立法 委員之助理,長期為被告甲○○處理事務,與被告甲○○關 係密切,且與金嘉莊公司有往來,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 述在卷(前審院卷一第223 、224 頁),故告訴人丙○○對 於自身擔任金嘉莊公司董事一情,更難諉為不知。又查,告 訴人丙○○於94年11月10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 徵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將具有董事身分之告訴人 丙○○列為金嘉莊公司之清算人,應與金嘉莊公司連帶繳納 113 萬4391元稅款,告訴人丙○○於94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 函限期被告甲○○繳清稅款,因被告甲○○未如期繳清,告 訴人丙○○遂邀集告訴人己○○、戊○○等人對被告二人提 出告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前審證述明 確(前審院卷一第213 、218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 至3 、8 至11頁)。是告訴人 丙○○於94年11月10日亦已知悉其擔任金嘉莊公司董事一節 ,亦堪認定。基上,告訴人丙○○確有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且同意上開金嘉莊公司發起人會議、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內容,而於上開金嘉莊公司81年9 月 30日、81年11月14日、83年1 月5 日、85年1 月5 日等各項 申請文件資料上所蓋用之「丙○○」印章,確經告訴人丙○ ○之同意,並非偽刻之印文,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從80年至86年係被告甲○○於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之下屬,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乙○ ○,且曾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甲○○一節,業經證人丁○ ○於前審證述:我80年開始擔任建國分行的經理,時間約一 年,81年我就到總行秘書室擔任副理,後調至人事室副理, 一直擔任到86、87年。被告甲○○自80年到86年在高雄企銀 擔任副董,在80到86年我是被告甲○○的下屬。我在被告甲 ○○擔任副董時,因為銀行業務上需要,拿文件到被告甲○ ○立委服務處,我在服務處認識被告乙○○。會計事務所報 給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所檢附的丁○○身分證影本是我提供給 甲○○等語明確(見前審院卷一第207 、208 頁);又查, 巫水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4 之42地號土地(即 提供與金嘉莊公司興建之土地),於81年3 月11日作為向高 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之抵押物,當時 借款之債務人除巫水生外,包括告訴人丁○○及被告乙○○ 一情,業經前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561 號卷, 有該卷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可憑, 另巫水生與告訴人丁○○具有姻親關係,並經證人巫水生於 前審證述:丁○○是我太太舅舅的兒子等語明確(見前審院
卷一第233 頁),足見告訴人丁○○與巫水生間關係密切, 且了解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否則告訴人丁○○應無與巫水 生、被告乙○○共同以上開土地向高雄五信借款之理。又金 嘉莊公司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曾由告訴人丁○○轉交部分款 項給巫水生,此經證人巫水生於前審證述:因為甲○○說要 向我買,也由丁○○轉給了我部分的錢等語(見前審院卷一 第232 頁),堪認告訴人丁○○知悉金嘉莊公司與巫水生間 就土地使用之情形,並居中處理相關事務,從而被告甲○○ 辯稱其與巫水生合作成立金嘉莊公司,係因告訴人丁○○居 中媒介,應非無據。至證人丁○○於前審雖稱其提供身分證 影本與被告甲○○之目的,係在擔任被告甲○○之立法委員 助理,惟經被告甲○○供稱告訴人丁○○並非其立法委員助 理,且證人丁○○於前審亦稱:嚴格來說,我只是掛名的助 理,並沒有領到助理費用,以我在銀行多年的經驗,我不會 將身分證影本、或印章任意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前審院卷 一第206 、207 頁)。是縱告訴人丁○○係被告甲○○掛名 之助理,惟並無實質之關係,亦應無須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之 必要。基上,可知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乙○○熟識 ,且與巫水生有姻親關係,曾為高雄縣大社鄉○○○段4 之 42 地 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人,為金嘉莊公司處理與巫水生間 就上開土地之款項事宜,更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甲○○ 以供辦理,足見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丁○○確有同意擔任 金嘉莊公司之股東一情,應非虛情,故金嘉莊公司於83年1 月20 日 委由全統會計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所 附之股東名簿中關於告訴人丁○○為股東之記載,應非偽造 ,且告訴人丁○○應同意前開之金嘉莊公司85年1 月5 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故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非偽造。㈣、證人己○○於前審證述:我從十幾歲就認識被告甲○○,當 兵回來就認識被告乙○○。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甲○○ 僱請的小姐。自83年1 月間至85年間被告甲○○前後向我借 款2000萬元,到目前為止,這筆借款沒有還我,我也沒有追 討等語(見前審院卷一第212 至215 頁),是告訴人己○○ 與被告甲○○、乙○○均已認識多年,且有交付2000萬元與 被告甲○○,並有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甲○○所僱用之 小姐等情,亦堪認定。再者,就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己○ ○確有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一情,告訴人己○○於前 審審理時稱:我記不起來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前審院卷一 第215 頁),告訴人己○○既未否認被告上開陳述,是其另 稱交付身分證係為辦理另一建物之登記,即為可疑,被告甲 ○○辯稱告訴人己○○有投資金嘉莊公司即同意擔任股東一
情,尚非無據。故金嘉莊公司於83年1 月20日委由全統會計 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所附之股東名簿中關於告 訴人己○○為股東之記載,非屬偽造,且告訴人己○○應有 同意前開金嘉莊公司85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內容 ,故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非偽造。
㈤、有關告訴人戊○○認識被告甲○○、乙○○,且其二位兒子 分別在金嘉莊公司工作及擔任被告甲○○前後二任(自82年 2 月1 日至88年1 月31日)立法委員之助理,並與被告甲○ ○有金錢往來一節,業經證人戊○○於前審證述:我認識被 告二人,兩人中和甲○○比較熟悉,他向我借3000萬元,到 現在還沒有還我,我兒子本在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工作,後 轉至金嘉莊公司任職,我第二兒子也在台北擔任過被告甲○ ○前後二任的立法委員之助理等語(見前審院卷一第219 、 220 頁),足認告訴人戊○○與被告甲○○間當時關係深厚 ,否則何能安排其二子分別至金嘉莊公司任職及擔任被告甲 ○○立法委員助理,且告訴人戊○○之大兒子既在金嘉莊公 司任職,對於其父即告訴人戊○○係擔任自己任職公司即金 嘉莊公司之股東,自應知悉,且無不告知告訴人戊○○之理 ,益見告訴人戊○○於83年1 月間知悉並同意擔任金嘉莊公 司之股東。再者,告訴人戊○○自承與被告甲○○有3000萬 元之金錢往來,且至今未向被告甲○○催討,可見告訴人戊 ○○有投資於金嘉莊公司,否則就上開鉅款何有長期不加催 討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戊○○有投資金嘉莊公司 且同意擔任股東一情,應屬非虛。故金嘉莊公司於83年1 月 20日委由全統會計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所附之 股東名簿中關於告訴人戊○○為股東之記載,非屬偽造,且 告訴人戊○○應有同意前開金嘉莊公司85年1 月5 日股東臨 時會之議事錄內容,故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非偽造。㈥、金嘉莊公司於高雄縣大社鄉○○○段4 之42地號土地上,建 有地上12層、地下2 層即高雄縣大社鄉○○○段990 建號之 建物,已完成主體結構,內部裝修尚未完成,經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於93年8 月6 日以2586萬7000元拍定等情,經前審 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561 號卷,有該卷所附建物 謄本、拍賣筆錄及分配表可憑,可見金嘉莊公司確實投入資 本以執行興建觀光飯店之工程,並於將來營業獲利,而非從 事不法之空頭公司。且金嘉莊公司於81年9 月30日設立時, 除被告甲○○、乙○○外,有股東巫水生、告訴人丙○○、 李美雲(即被告甲○○配偶)、吳兆家、吳文碩(以上二人 均為巫水生之子),合計7 人,其中巫水生、吳兆家、吳文 碩、李美雲均同意為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而提出上開土地供
金嘉莊公司興建前述建物之巫水生,為確保對於金嘉莊公司 之利益,而要求將其二位兒子吳兆家、吳文碩列為金嘉莊公 司股東,此經證人巫水生於本院證述:我是怕我有萬一,將 我兒子列入股東,可以確保我兒子的權益等語明確(見前審 院卷一第232 頁),由巫水生欲以將其二位兒子列入股東之 方式確保其利益,及須經巫水生之要求,其二位兒子吳兆家 、吳文碩始得列入金嘉莊公司股東,顯見金嘉莊公司之股東 確具有財產上利益,且非任何人均可任意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另於83年1 月5 日時,金嘉莊公司已設立且積極營建將來 營業所用之地上12層觀光飯店建物,而該建物於85年9 月2 日完成建物登記,經近8 年後於93年8 月6 日法院強制執行 中尚能以2586萬7000元之價格拍定,可知被告甲○○於本院 供述上開建物預計之建築成本為每坪12萬元,總計6000坪, 合計建築成本高達數億元,應非虛假,金嘉莊公司既於83年 1 月5 日投入鉅額成本以營建觀光飯店,該建物已具有相當 之財產價值,益見非任何人均可任意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再 參以告訴人等均與被告二人認識,復與被告甲○○有工作之 上、下屬關係或有金錢上往來,且告訴人丙○○為公眾人物 、丁○○為銀行經理、己○○設立公司營業、戊○○曾任里 長、均有相當社會資歷,如其等身分遭人冒用為股東,必當 追究冒用者之責任,被告二人何有無故冒用告訴人丙○○等 人為金嘉莊公司股東,以徒增遭告訴人等追究責任之理。是 被告二人應無虛列告訴人丙○○、丁○○、己○○、戊○○ 為金嘉莊公司股東之動機與必要。
五、綜上,告訴人丙○○、己○○、戊○○、丁○○於前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其未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丙○○ 另證述其未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董事,違於事實,應非可採 。告訴人丙○○、丁○○、己○○、戊○○既均同意為金嘉 莊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丙○○另同意為金嘉莊公司之董事, 並分別同意前開會議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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