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67號
KSDM,98,訴,967,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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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6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0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第7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6年9 、10月間,在高雄市○ ○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代價, 向曾奎豪(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9mm 制式子彈 11 顆 (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97年9 月12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712 號9 樓之5 住處實 施搜索,在甲○○房間衣櫃隔層內查扣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 支、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



○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聞於警詢 中證述:伊親眼目睹綽號「鎮哥」之男子(即被告)向曾奎 豪購買槍枝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2~43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7 年9 月12日警鑑槍字第105 號、現場蒐證照片7 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4 張在卷可憑( 偵一卷第13~25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3顆扣 案可證。又扣案手槍1 支、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13顆:㈠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 該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032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一卷第62~65頁)。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經 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7 顆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 顆(非制 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7897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1頁),是本案查獲之上開槍、彈,除 其中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外,其餘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 子彈11顆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1顆,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 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 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 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 新之必要。如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時僅供述扣案槍、彈是向瑞豐夜市內不知名男子購 得,並未提供該男子之身分及聯絡方式,故警方無從自被告 之自白中因此查獲前手曾奎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3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 21~2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仍供稱不知道「阿豪」是否是 曾奎豪,亦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偵一卷第72 頁 ),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不知道曾奎豪的名字,只知道他叫 「阿豪」,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伊自被警察查到時迄今仍不 曉得曾奎豪住哪,伊在警局亦未把曾奎豪的電話給警察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徵本件顯無因被告之自白,並供 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規定之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1顆,子彈數 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行為誠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證據證明 其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質之重大之危害,暨被告之 智識、經濟情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 殺傷力,且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1 顆,均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如前述,自已不具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9.0 ±0.5mm 非 制式子彈2 顆,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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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