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8年9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傳喚未到庭,係因一時疏忽未收到 開庭通知書,無逃亡之虞;被告須連絡居住美國之年邁母親 回臺,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 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 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判後認被告坦承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 有監聽譯文、扣案改造手槍可憑,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被告經通緝到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故其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因被告所涉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 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另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 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 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自98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 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